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道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桂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干佳欣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
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
起訴狀上雖表明記載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起訴書,然其所能引
用者,僅有原因事實,而原告沒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表明訴訟標的(也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
法律
上的依據),而屬起訴不合法。
(二)本院因此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補
正本件訴訟的訴訟
標的(也就是,請原告以書狀表明,是按照什麼樣的
法律
關係、基於什麼樣的權利來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書狀
繕本以便本院送達於被告,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