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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道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桂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干佳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雖表明記載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起訴書,然其所能引 用者,僅有原因事實,而原告沒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表明訴訟標的(也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法律 上的依據),而屬起訴不合法。 (二)本院因此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補正本件訴訟的訴訟 標的(也就是,請原告以書狀表明,是按照什麼樣的法律 關係、基於什麼樣的權利來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書狀 繕本以便本院送達於被告,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