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蘇駿騰
吳宜蓁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訂有廢棄物處理及清運合約,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處理廢液,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然被告
迄未依約
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7萬6,198 元。為此,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
認諾,但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廢棄物處
理合約、廢
棄物清除合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777 號卷第4 至2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廢棄物處理
、清除工作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9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