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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蘇駿騰       吳宜蓁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廢棄物處理及清運合約,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處理廢液,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然被告未依約 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7萬6,198 元。為此,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認諾,但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廢棄物處理合約、廢 棄物清除合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777 號卷第4 至2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信為真實。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廢棄物處理 、清除工作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9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