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晏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范碧玉間因返還保證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5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