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鼎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勇福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193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15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 萬2,935 元,及自10
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利息
起算日減縮為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9 筆,合計
146 萬2,935 元(下稱系爭款項)。本貨款約定被告應一次
償還,
惟自108 年1 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從無來往,
顯有違約。為此,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未支付明細表
、採購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193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3 至11頁)。對此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衡其性質,已屬
自認,
堪認原
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 年2 月28日(見司促卷第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
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
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
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
就公司破產、和解或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
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
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
非訟
方式訴請法院
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28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
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
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
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102 頁),依前說明,該緊急處分僅
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
、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
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
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