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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一 被   告 惠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0日止之 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兩造約定砂石價金依砂石種類 及置放場所以噸計價,且被告應負擔運費{依距離每噸收取 新臺幣(下同)120元或15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砂石至 指定地點,經原告結算上開期間之砂石價金及運費合計 455 萬7,516元而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其餘請求權基礎均已撤回),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7,5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73頁) ,經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含運費)合計45 5萬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萬7,51 6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