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港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守一
被 告 惠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0日止之
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
兩造約定砂石價金依砂石種類
及置放場所以噸計價,且被告應負擔運費{依距離每噸收取
新臺幣(下同)120元或150元}。
詎原告已依約交付砂石至
指定地點,經原告結算
上開期間之砂石價金及運費合計 455
萬7,516元而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未付款,爰依
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其餘
請求權基礎均已撤回),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7,51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
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73頁)
,經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含運費)合計45
5萬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萬7,51
6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