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德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 萬3,60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714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7,31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108 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卷《司促字卷》第2 頁),
嗣於本
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7,318
元,及其中143 萬3,604 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06 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總價金計為
185 萬7,318 元現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143 萬3,604 元貨款不爭執,然其餘
42萬3,714 元貨款部分,至108 年7 月底方屆清償期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06 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總價款合計為
185 萬7,318 元,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除其中42萬3,714
元貨款
迄108 年7 月底方屆清償期外,其餘款項於108 年1
月15日前均已屆期而未獲清償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送貨單、發票可
據(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151 頁),自
堪信為真實。本件貨
款
債權中之143 萬3,604 元【計算式:1,857,318 -423,
714 =1,433,604 】,既已於108 年1 月15日即屆清償期而
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3,604 元,及自
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當准許。
㈡又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
,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參照) 。
經查,兩造間存在清償期為108 年7 月31日、金額為42萬3,
714 元之貨款債權,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
,前開債權雖未屆前開清償期,然被告前以財務困難有停業
之虞,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向本院
聲請重整,且前開已到期
、金額毫無爭議之143 萬3,604 元貨款,迄未給付分毫,被
告於108 年7 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是否會按時履行42萬3,
714 元貨款,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
之42萬3,714 元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2萬3,714 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3,604
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利息,併請求被告應於108 年7 月31日前給付原告
42萬3,71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