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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童泠泠 被   告 張正梅       可喜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孫淑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可喜有限公司、張正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陸元 ,及被告可喜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起,被告張正梅自 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正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喜有限公司(下稱可喜公司)僱用被 告張正梅派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家樂福賣場平鎮 店(下稱家樂福賣場)擔任打掃清潔人員,張正梅於民國10 6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家樂福賣場擺放沐浴用品展示 架附近使用清潔推車工作時,疏未注意伊正站在該推車前方 ,貿以該推車輪腳撞擊伊之右腳,致伊除因此受有右下肢疼 痛、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等傷害(下稱右下肢等傷勢)外, 亦同時造成伊之腰挫傷、右側下背痛、右側肩頸痛、頭痛頭 暈、胃痛、右側肩胛骨峰背間挫扭傷等傷害(下稱腰挫傷等 傷勢),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下同)282,570 元、交 通費4,815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2,570 元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共1,382,785 元。可喜公司為張正梅之僱用 人,應與張正梅共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可喜公司等2 人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1,383,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正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 所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應舉證證明除其腳踝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之腰挫傷等傷勢確與本案有關,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並不合理,金額亦屬過高等語。另被告可喜公司則以: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本案事故發生時已逾4 個月,無法用 以證明當時受傷情形,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有不 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正梅係被告可喜公司之受僱人,受可喜公司指派在家 樂福賣場擔任打掃清潔人員。 ㈡、張正梅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家樂福賣場擺放沐 浴用品展示架附近使用清潔推車工作時,疏未注意原告正站 在該推車前方,貿以該推車輪腳撞擊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 有右下肢疼痛、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等傷害。 ㈢、張正梅因上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8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可喜公司僱用指派張正梅在家樂福賣場擔任打 掃清潔人員,惟張正梅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賣 場擺放沐浴用品展示架附近使用清潔推車工作時,疏未注意 原告正站在該推車前方,逕以該推車輪腳撞擊原告之右腳, 致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疼痛、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等傷害等 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第 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863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 首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除受有上開右下肢等傷勢外,另亦同時受有 腰挫傷等傷害,並以其於刑案偵、審期間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方法加以舉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仁化診所106 年11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所示,上載:「頭痛頭暈,右側頸,右側右側肩胛骨 峰背間,下背部,右側外踝部挫扭拉傷」等傷勢(見偵卷第 15頁)。另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106 年1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下背痛、右側肩頸痛、頭 痛、右下肢疼痛、胃痛,疑急性胃炎」、「病患因上述原因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17年9 月19日、9 月25日、 10月2 日、10月12日、12月7 日來本院門診求診」等語(見 偵卷第14頁)。再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福祥中醫診所10 6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亦載病名為:「①腰、右踝挫傷 。②106-7-28至106-9-25共2 次」等語(見偵卷第13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為實際看診院所醫師所開立,虛偽之可能 性甚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且被告亦均不爭執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形式真正性,是原告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時日,曾 經醫師診斷其確實受有腰挫傷等傷勢之事實,不能認定 。 ⑶然關於原告所受腰挫傷等傷勢,與本件清潔推車碰撞事件二 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以108 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 字第1080905227號函覆說明略以:「有關貴院委託鑑定案件 ,經峎院醫療團對評估認為,本案非醫學理論可判斷,爰不 克受託,敬請諒察」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 頁),經本院再次函請台大醫院說明無法受託鑑 定之理由,則據該院函覆表示:「有關所託鑑定案件,因每 個病症皆可能有不同原因造成,除非自始至終有完整詳細觀 察與紀錄,否則無法確認有無因果關係,爰不克受託,敬請 諒察」等語,有該院108 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2 2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故依上開台大醫院函文 ,本件如欲判斷原告所受腰挫傷等傷勢是否與清潔推車碰撞 事件之發生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其前提必須要有完整詳 細之觀察與紀錄留存,始得為之。惟觀之本件原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既從未曾提出其於106 年7 月26日當日碰撞發生時 之就診記錄資料,僅有提出上開所示106 年11月28日、同年 12月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因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病名時間,並無記載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案發當日之就診 記錄,足見本件原告受傷後之傷勢變化過程,確無完整觀察 紀錄留存。從而,本件原告所受關於腰挫傷等傷勢是否與本 件清潔推車碰撞事件之發生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透過醫學鑑定方式加以證明。 ⑷原告雖又主張以偵查中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確因遭清潔推 車碰撞而受有腰挫傷等傷勢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之連續照片,其上固可見張正梅手推清潔推車撞擊 原告身體之過程,然一則因現場監視錄影器裝設位置距離事 發地點過遠,一則因事故發生當時恰有其他顧客同時通行經 過該處,本院已無法依此清楚辨識張正梅所推之清潔推車撞 擊原告身體之細節過程,遑論原告在事發當日之後所陸續經 診斷之腰挫傷等傷勢,究與本件張正梅以清潔推車加以碰撞 之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⑸至原告雖一再陳稱:「(詳述事發過程?)……,我站了一 會兒,突然感覺一個龐大金屬撞過來,我感覺右腳踝被撞, 我眼前一片黑暗,我就癱蹲在原處」、「我當時癱蹲拾背部 拉傷,現在思緒會中斷。我有附上診斷證明書」、「(你7 月26日遭撞傷,何時去門診治療?)當天我回臺中,27日癱 瘓不能動,28日我就去福祥中醫就診」各云云(見偵卷第30 頁正反面)。惟本院審酌設若原告當天果真因遭張正梅所推 之清潔推車碰撞以致癱瘓不能動彈、甚至造成思緒中斷,衡 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莫不急忙趕赴就醫並請求醫療院積極進 行各項精密醫學儀器檢測以求安心,原告竟仍拖延於事發 後2 日始前往中醫診所就醫,又未有其他檢查報告,實有違 常。況經本院向福祥中醫診所函詢原告診治過程,亦據該診 所向本院函覆說明略以:「主訴:右踝腫痛」、「治療:針 灸、內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絲毫並未提及任 何有關原告癱瘓或思緒中斷、甚至是前揭腰挫傷等傷勢之情 形,遑論原告在受傷後好不容易前往就診,也僅有接受針灸 及內服藥治療而已,實難率認原告於事發當日除右下肢等傷 勢外,尚同時亦受有腰挫傷等傷勢。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腰挫傷等傷勢,究係如何 與其因遭張正梅所推清潔推車撞擊之事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同時併就其所受腰挫傷等傷勢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實則關於原告 所主張關於腰挫傷等傷勢,前經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樣 認定:「……。惟查,質之告訴人自承:伊感覺右腳踝被撞 等語,另佐以證人鍾國暉證稱:告訴人並沒有呈現其他不 症狀,只有腳不舒服,當時告訴人意識正常等語,依前開告 訴人自承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之清潔推車 撞傷後,係右腳受有較明顯之傷勢,而與告訴人陳稱受傷之 右側下背、右側肩頸、右側肩胛骨峰背等部位,均非相近部 位;另佐以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就診日期 均非案發當日,而分別為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7 日 及107 年1 月23日,是以,實難逕認前開腰挫傷、右側下背 痛、右側肩頸痛、頭痛頭暈、胃痛、右側肩胛骨峰背間挫扭 傷等傷害部分,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27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上開調查 審理後之結果一致,尤見原告於本件所另行主張之腰挫傷等 傷勢,確實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件清潔推車碰撞事故發生 有關。是原告就此部分腰挫傷等傷勢所為之主張,自非足採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正梅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 等傷勢(而不包含腰挫傷等傷勢在內),既已如前所述,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因右下肢等傷勢 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之交通費、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就其所受右下肢等傷勢部分所為 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而就腰挫傷等傷勢部分 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82,570 元云云,並提出賠償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本 件除福祥中醫診所、霧峰澄清醫院及仁化診所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各有分別提及「右踝挫傷」、「右下肢疼痛」、「右 側外踝部挫扭拉傷」等病名外(見偵卷第13至第15頁),原 告所受之其餘傷勢既均與本件所認定之右下肢等傷勢無關, 原告自不得逾此範圍而為請求。從而,原告就其因前揭腰挫 傷等傷勢而前往張順發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250 元、公正堂 中藥房就醫支出16,500元部分,均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先予指明。 ⑵其次,有關福祥中醫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之傷勢就診情形,已 如前述六、㈠、⒉⑸所示,可見原告因其右踝挫傷而先後於 106 年7 月28日、同年9 月25日前往福祥中醫診所就醫,每 次費用為掛號費150 元、部分負擔50元(見本院卷第265 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4 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20 元(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再者,有關原告於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之情形,經本院向該院 函詢後,據該院向本院函覆表示:「……。童君因右腰痛 、右腹痛、右下背痛來本院就診(無右下肢疼痛),到院就 診日期為106.09319 、106.09.25 、106.10.02 、106.10.1 2 、106.12.07 、106.12.26 、107.02.01 」、「因童君 無右下肢疼痛來院就診資料,本院無上開傷勢之相關費用及 照護需求資料提供」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4 日霧澄醫字 第1081202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上開函文內容 雖與兩造於本案審理中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下肢 疼痛之傷勢不符,也與前揭霧峰澄清醫院所開立之106 年1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惟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 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本院在兩造撤銷自認前,固仍 應逕認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應 認本件原告確有右下肢疼痛及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之右下肢 等傷勢。但關於原告右下肢疼痛部分之醫療費用,經本院函 詢霧峰澄清醫院結果,既均無與右下肢疼痛部分有關之醫療 費用發生,則原告縱令曾因其他病名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 ,自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不得令負關於霧峰澄清醫院 部分之就醫費用。 ⑷另外,原告雖又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到府洗髮 」費用21,200元、購買「按摩球(大)」、「按摩球(中) 」、臉部按摩球、泡澡包等項費用107,150 元、購買精油13 0,960 元、仁化診所就醫支出250 元、溫泉治療費用4,190 元各云云。經查: ①有關原告於仁化診所就醫情形,固曾經本院函詢該所據覆略 以:「⒈病患童泠泠是否曾因『右側外踝部扭挫拉傷』而前 往貴院求診?是,就診日期及內容如下。」、「……。10 6/8/1 全身酸痛,右踝酸痛。106/8/3 全身酸痛、背部酸痛 、右下肢酸痛、106/9/6 全身酸痛、背部酸痛、右下肢酸痛 、失眠、106/9/13全身酸痛、背部酸痛、右下肢酸痛、失眠 、106/11/28 全身酸痛、背部酸痛、右下肢酸痛、失眠、10 7/1/22全身酸痛、背部酸痛、右下肢酸痛、失眠」、「一般 而言,意外受傷最嚴重傷害是骨折,骨折處6 週癒合,但骨 折處相關韌帶肌肉疼痛有可能延長至數個月或一年半載等, 亦時有耳聞。但還可能因病患個人、家庭、主、客觀因素影 響因人而異」、「上述病患傷勢建議以復健療法為主,如能 再加精油芳香療法、泡浴、溫泉亦是復健療法之一,應也得 改善」、「急性期可能導致病人無法自行清洗頭髮,但可能 因病患個人、家庭、煮、客觀因素影響因人而異」、「(如 有,應受看護照顧之種類究為全日或半日?)半日或必要時 臨時僱用即可」、「無具體天數」各云云,此有該院108 年 11月21日大里仁診字第7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 以下)。 ②惟本院審酌: 仁化診所初次診斷原告所受關於右側外踝部扭挫拉傷之傷勢 ,係發生在106 年8 月1 日,顯已距事故發生當時數日有 餘,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在106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1 日此段期間內完全沒有另外受傷之消極事實存在,則仁化診 所以上開回函說明原告就診之病症或傷勢內容,即不當然必 定與本件事故有關,本院已難盡採。 其次,仁化診所既為實際診療原告傷勢之醫療院所,其明知 原告僅受有右側外踝部扭挫拉傷等傷勢而未有骨折,卻仍迂 迴向本院函表示骨折之效果及休養期間,答覆已嫌突兀。倘 若原告確有因傷而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則原告應受看護照 顧自屬勢在必行,然仁化診所卻又矛盾表示:「……或必要 時臨時僱用即可」、「無具體天數」各云云,亦有異常。再 者,本件原告於受傷後拖延將近5 天以上的時間始前往仁化 診所就醫,客觀上已難見原告有何病症發作之急性期可言, 詎仁化診所上開函文卻仍將本院具體之設問改以抽象性之回 答,並泛言表示:「急性期可能導致病人無法自行清洗頭髮 」云云,實問虛答,尤難認可信。最後,仁化診所固又表示 精油芳香療法、泡浴、溫泉均為復健方式之一云云,惟均未 具體陳明上開復健方法究有何醫療成效、又何以係原告為復 原身體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單純有益費用而已,自難採 為係有醫學科學實證基礎之論述,本院不能全盤採信。茲因 綜觀仁化診所前揭函覆內容,在在可見刻意附和或呼應原告 訴訟主張之情形,此由觀之仁化診所上開函文尚且以副本同 時函知原告,益徵明瞭(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實難以 上開偏頗而無科學事證之函文內容,遽認原告所支出之「到 府洗髮」費用、購買「按摩球(大)」、「按摩球(中)」 、臉部按摩球、泡澡包、泉治療費用各云云,均應屬原告為 就醫回復身體健康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③從而,關於原告於仁化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其所 支付之門診費用250 元外,其餘金額之發生既難認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關,亦與本件原告所受關於右下肢等傷勢復原無 涉。故原告就逾仁化診所門診費用250 元以外之其餘金額, 均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⑸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 57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本院不 能准許。 ⒉增加生活所需之交通費: 查,本件原告既因右下肢等傷勢而有前往福祥中醫診所就診 2 次、仁化診所就診4 次,此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 表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以原告所自稱其與福 祥中醫診所距離1 公里車程、與仁化診所距離0.4 公里車程 ,且以每公里5 元計算車資結果,原告共計支出來回車資合 計共36元【福祥中醫部分:(1 +1 )公里×5 元×2 (次 )=20元、仁化診所部分:(0.4 +0.4 )公里×5 元×4 =16元,共計36元】。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因均與本院所認定傷勢有關之 就醫次數無涉,原告概不得請求。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自106 年7 月27日起共計 1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45,800元加以計算 結果,共計受有金錢損失595,400 元云云。惟綜觀全卷,均 未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及收入情形、事故發生後究 係因何種原因而有休養長達13個月之久之必要性等事項加以 舉證以實,本院已難輕信。況經本院向診斷原告受有右下肢 等傷勢之福祥中醫診所、霧峰澄清醫院乃至於仁化診所函詢 結果,復均未見有任何一家醫療院所清楚表示原告確有因右 下肢等傷勢而必須休養長達13個月之必要性,本院難以排除 原告有過渡渲染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及金額之可能性。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本 件事故發生而僅受有右下肢等傷勢,雖如前所認定,然其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仍屬必然。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自稱其家族企業為美國大企業之 供應商且負責接洽知名企業主、亦為大里溪南地區之地方意 見領袖,於105 年之所得收入為68,051元、106 年之所得收 入為64,172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投資;被告張正梅 為大陸配偶,於105 年之所得收入為82,600元、106 年之所 得收入則為234,633 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等其他資產; 被告可喜公司為公司法人、105 年所得收入為23,117元、10 6 年所得收入為12,774元,名下有汽車3 輛等情,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42頁),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 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交 通費及精神慰撫金,於10,6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計算式:570 元+36元+10,000元 =10,606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7 年 10月1 日送達被告可喜公司、同年月2 日送達被告張正梅, 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 人共同賠償原告10,606元,及被告可喜公司自107 年10月2 日起、被告張正梅自107 年10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