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童泠泠
被 告 張正梅
可喜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孫淑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可喜有限公司、張正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陸元
,及被告可喜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起,被告張正梅自
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正梅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喜有限公司(下稱可喜公司)僱用被
告張正梅派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家樂福賣場平鎮
店(下稱家樂福賣場)擔任打掃清潔人員,張正梅於民國10
6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家樂福賣場擺放沐浴用品展示
架附近使用清潔推車工作時,疏未注意伊正站在該推車前方
,貿以該推車輪腳撞擊伊之右腳,致伊除因此受有右下肢疼
痛、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等傷害(下稱右下肢等傷勢)外,
亦同時造成伊之腰挫傷、右側下背痛、右側肩頸痛、頭痛頭
暈、胃痛、右側肩胛骨峰背間挫扭傷等傷害(下稱腰挫傷等
傷勢),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下同)282,570 元、交
通費4,815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2,570 元及
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共1,382,785 元。可喜公司為張正梅之僱用
人,應與張正梅共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訴請可喜公司等2 人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1,383,2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正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所提出書狀
略以:原告應舉證證明除其腳踝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之腰挫傷等傷勢確與
本案有關,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並不合理,金額亦屬過高等語。另被告可喜公司則以: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本案事故發生時已逾4 個月,無法用
以證明當時受傷情形,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有不
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正梅係被告可喜公司之
受僱人,受可喜公司指派在家
樂福賣場擔任打掃清潔人員。
㈡、張正梅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家樂福賣場擺放沐
浴用品展示架附近使用清潔推車工作時,疏未注意原告正站
在該推車前方,貿以該推車輪腳撞擊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
有右下肢疼痛、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等傷害。
㈢、張正梅因
上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8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五、
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可喜公司僱用指派張正梅在家樂福賣場擔任打
掃清潔人員,惟張正梅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賣
場擺放沐浴用品展示架附近使用清潔推車工作時,疏未注意
原告正站在該推車前方,逕以該推車輪腳撞擊原告之右腳,
致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疼痛、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等傷害等
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第
6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863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
首
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除受有上開右下肢等傷勢外,另亦同時受有
腰挫傷等傷害,並以其於刑案偵、審期間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方法加以舉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仁化診所106 年11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所示,上載:「頭痛頭暈,右側頸,右側右側肩胛骨
峰背間,下背部,右側外踝部挫扭拉傷」等傷勢(見偵卷第
15頁)。另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106 年1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下背痛、右側肩頸痛、頭
痛、右下肢疼痛、胃痛,疑急性胃炎」、「病患因上述原因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17年9 月19日、9 月25日、
10月2 日、10月12日、12月7 日來本院門診求診」等語(見
偵卷第14頁)。再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福祥中醫診所10
6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亦載病名為:「①腰、右踝挫傷
。②106-7-28至106-9-25共2 次」等語(見偵卷第13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為實際看診院所醫師所開立,虛偽之可能
性甚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且被告亦均不爭執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
形式真正性,是原告於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時日,曾
經醫師診斷其確實受有腰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尚非不能認定
。
⑶然關於原告所受腰挫傷等傷勢,與本件清潔推車碰撞事件二
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以108 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
字第1080905227號函覆說明略以:「有關貴院委託鑑定案件
,經峎院醫療團對評估認為,本案非醫學理論可判斷,爰不
克受託,敬請諒察」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 頁),經本院再次函請台大醫院說明無法受託鑑
定之理由,則據該院函覆表示:「有關所託鑑定案件,因每
個病症皆可能有不同原因造成,除非自始至終有完整詳細觀
察與紀錄,否則無法確認有無因果關係,爰不克受託,敬請
諒察」等語,有該院108 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2
2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故依上開台大醫院函文
,本件如欲判斷原告所受腰挫傷等傷勢是否與清潔推車碰撞
事件之發生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其前提必須要有完整詳
細之觀察與紀錄留存,始得為之。惟觀之本件原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既從未曾提出其於106 年7 月26日當日碰撞發生時
之就診
記錄資料,僅有提出上開所示106 年11月28日、同年
12月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因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病名時間,並無記載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案發當日之就診
記錄,足見本件原告受傷後之傷勢變化過程,確無完整觀察
紀錄留存。從而,本件原告所受關於腰挫傷等傷勢是否與本
件清潔推車碰撞事件之發生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透過醫學鑑定方式加以證明。
⑷原告雖又主張以偵查中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確因遭清潔推
車碰撞而受有腰挫傷等傷勢
云云。
惟查:
觀諸卷附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之連續照片,其上固可見張正梅手推清潔推車撞擊
原告身體之過程,然一則因現場監視錄影器裝設位置距離事
發地點過遠,一則因事故發生當時恰有其他顧客同時通行經
過該處,本院已無法依此清楚辨識張正梅所推之清潔推車撞
擊原告身體之細節過程,遑論原告在事發當日之後所陸續經
診斷之腰挫傷等傷勢,究與本件張正梅以清潔推車加以碰撞
之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⑸至原告雖一再陳稱:「(詳述事發過程?)……,我站了一
會兒,突然感覺一個龐大金屬撞過來,我感覺右腳踝被撞,
我眼前一片黑暗,我就癱蹲在原處」、「我當時癱蹲拾背部
拉傷,現在思緒會中斷。我有附上診斷證明書」、「(你7
月26日遭撞傷,何時去門診治療?)當天我回臺中,27日癱
瘓不能動,28日我就去福祥中醫就診」各云云(見偵卷第30
頁正反面)。惟本院審酌設若原告當天果真因遭張正梅所推
之清潔推車碰撞以致癱瘓不能動彈、甚至造成思緒中斷,衡
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莫不急忙趕赴就醫並請求醫療院積極進
行各項精密醫學儀器檢測以求安心,
詎原告竟仍拖延於事發
後2 日始前往中醫診所就醫,又未有其他檢查報告,實有違
常。況經本院向福祥中醫診所函詢原告診治過程,亦據該診
所向本院函覆說明略以:「主訴:右踝腫痛」、「治療:針
灸、內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絲毫並未提及任
何有關原告癱瘓或思緒中斷、甚至是前揭腰挫傷等傷勢之情
形,遑論原告在受傷後好不容易前往就診,也僅有接受針灸
及內服藥治療而已,實難率認原告於事發當日除右下肢等傷
勢外,尚同時亦受有腰挫傷等傷勢。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腰挫傷等傷勢,究係如何
與其因遭張正梅所推清潔推車撞擊之事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同時併就其所受腰挫傷等傷勢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實則關於原告
所主張關於腰挫傷等傷勢,前經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樣
認定:「……。惟查,質之告訴人
自承:伊感覺右腳踝被撞
等語,另佐以證人鍾國暉證稱:告訴人並沒有呈現其他不
適
症狀,只有腳不舒服,當時告訴人意識正常等語,依前開告
訴人自承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之清潔推車
撞傷後,係右腳受有較明顯之傷勢,而與告訴人陳稱受傷之
右側下背、右側肩頸、右側肩胛骨峰背等部位,均非相近部
位;另佐以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就診日期
均非案發當日,而分別為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7 日
及107 年1 月23日,
是以,實難逕認前開腰挫傷、右側下背
痛、右側肩頸痛、頭痛頭暈、胃痛、右側肩胛骨峰背間挫扭
傷等傷害部分,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附此敘明。」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27號起訴書1 份
在卷可稽,
核與本院上開調查
審理後之結果一致,尤見原告於本件所另行主張之腰挫傷等
傷勢,確實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件清潔推車碰撞事故發生
有關。是原告就此部分腰挫傷等傷勢所為之主張,自非足採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正梅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
等傷勢(而不包含腰挫傷等傷勢在內),既已如前所述,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因右下肢等傷勢
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之交通費、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就其所受右下肢等傷勢部分所為
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而就腰挫傷等傷勢部分
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82,570
元云云,並提出賠償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本
件除福祥中醫診所、霧峰澄清醫院及仁化診所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各有分別提及「右踝挫傷」、「右下肢疼痛」、「右
側外踝部挫扭拉傷」等病名外(見偵卷第13至第15頁),原
告所受之其餘傷勢既均與本件所認定之右下肢等傷勢無關,
原告自不得逾此範圍而為請求。從而,原告就其因前揭腰挫
傷等傷勢而前往張順發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250 元、公正堂
中藥房就醫支出16,500元部分,均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先予指明。
⑵其次,有關福祥中醫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之傷勢就診情形,已
如前述六、㈠、⒉⑸所示,可見原告因其右踝挫傷而先後於
106 年7 月28日、同年9 月25日前往福祥中醫診所就醫,每
次費用為掛號費150 元、部分負擔50元(見本院卷第265 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
可參(見附民卷第4 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20 元(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再者,有關原告於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之情形,經本院向該院
函詢後,據該院向本院函覆表示:「……。童君因右腰痛
、右腹痛、右下背痛來本院就診(無右下肢疼痛),到院就
診日期為106.09319 、106.09.25 、106.10.02 、106.10.1
2 、106.12.07 、106.12.26 、107.02.01 」、「因童君
無右下肢疼痛來院就診資料,本院無上開傷勢之相關費用及
照護需求資料提供」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4 日霧澄醫字
第1081202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上開函文內容
雖與兩造於本案審理中
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下肢
疼痛之傷勢不符,也與前揭霧峰澄清醫院所開立之106 年1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惟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
於己之自承(自認),有
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
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是本院在兩造撤銷自認前,固仍
應逕認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應
認本件原告確有右下肢疼痛及右側外踝部挫拉扭傷之右下肢
等傷勢。但關於原告右下肢疼痛部分之醫療費用,經本院函
詢霧峰澄清醫院結果,既均無與右下肢疼痛部分有關之醫療
費用發生,則原告縱令曾因其他病名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
,自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不得令負關於霧峰澄清醫院
部分之就醫費用。
⑷另外,原告雖又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到府洗髮
」費用21,200元、購買「按摩球(大)」、「按摩球(中)
」、臉部按摩球、泡澡包等項費用107,150 元、購買精油13
0,960 元、仁化診所就醫支出250 元、溫泉治療費用4,190
元各云云。經查:
①有關原告於仁化診所就醫情形,固曾經本院函詢該所據覆略
以:「⒈病患童泠泠是否曾因『右側外踝部扭挫拉傷』而前
往貴院求診?是,就診日期及內容如下。」、「……。10
6/8/1 全身酸痛,右踝酸痛。106/8/3 全身酸痛、背部酸痛
、右下肢酸痛、106/9/6 全身酸痛、背部酸痛、右下肢酸痛
、失眠、106/9/13全身酸痛、背部酸痛、右下肢酸痛、失眠
、106/11/28 全身酸痛、背部酸痛、右下肢酸痛、失眠、10
7/1/22全身酸痛、背部酸痛、右下肢酸痛、失眠」、「一般
而言,意外受傷最嚴重傷害是骨折,骨折處6 週癒合,但骨
折處相關韌帶肌肉疼痛有可能延長至數個月或一年半載等,
亦時有耳聞。但還可能因病患個人、家庭、主、客觀因素影
響因人而異」、「上述病患傷勢建議以復健療法為主,如能
再加精油芳香療法、泡浴、溫泉亦是復健療法之一,應也得
改善」、「急性期可能導致病人無法自行清洗頭髮,但可能
因病患個人、家庭、煮、客觀因素影響因人而異」、「(如
有,應受看護照顧之種類究為全日或半日?)半日或必要時
臨時僱用即可」、「無具體天數」各云云,此有該院108 年
11月21日大里仁診字第7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
以下)。
②惟本院審酌:
仁化診所初次診斷原告所受關於右側外踝部扭挫拉傷之傷勢
,
乃係發生在106 年8 月1 日,顯已距事故發生當時數日有
餘,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在106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1
日此段期間內完全沒有另外受傷之消極事實存在,則仁化診
所以上開回函說明原告就診之病症或傷勢內容,即不當然必
定與本件事故有關,本院已難盡採。
其次,仁化診所既為實際診療原告傷勢之醫療院所,其明知
原告僅受有右側外踝部扭挫拉傷等傷勢而未有骨折,卻仍迂
迴向本院函表示骨折之效果及休養期間,答覆已嫌突兀。
倘
若原告確有因傷而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則原告應受看護照
顧自屬勢在必行,然仁化診所卻又矛盾表示:「……或必要
時臨時僱用即可」、「無具體天數」各云云,亦有異常。再
者,本件原告於受傷後拖延將近5 天以上的時間始前往仁化
診所就醫,客觀上已難見原告有何病症發作之急性期可言,
詎仁化診所上開函文卻仍將本院具體之設問改以抽象性之回
答,並泛言表示:「急性期可能導致病人無法自行清洗頭髮
」云云,實問虛答,尤
難認可信。最後,仁化診所固又表示
精油芳香療法、泡浴、溫泉均為復健方式之一云云,惟均未
具體陳明上開復健方法究有何醫療成效、又何以係原告為復
原身體所應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非單純有益費用而已,自難採
為係有醫學科學實證基礎之論述,本院不能全盤採信。茲因
綜觀仁化診所前揭函覆內容,在在可見刻意附和或呼應原告
訴訟主張之情形,此由觀之仁化診所上開函文尚且以副本同
時函知原告,
益徵明瞭(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實難以
上開偏頗而無科學事證之函文內容,
遽認原告所支出之「到
府洗髮」費用、購買「按摩球(大)」、「按摩球(中)」
、臉部按摩球、泡澡包、泉治療費用各云云,均應屬原告為
就醫回復身體健康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③從而,關於原告於仁化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其所
支付之門診費用250 元外,其餘金額之發生既難認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關,亦與本件原告所受關於右下肢等傷勢復原
無
涉。故原告就逾仁化診所門診費用250 元以外之其餘金額,
均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⑸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
57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本院不
能准許。
⒉增加生活所需之交通費:
查,本件原告既因右下肢等傷勢而有前往福祥中醫診所就診
2 次、仁化診所就診4 次,此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
表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以原告所自稱其與福
祥中醫診所距離1 公里車程、與仁化診所距離0.4 公里車程
,且以每公里5 元計算車資結果,原告共計支出來回車資合
計共36元【福祥中醫部分:(1 +1 )公里×5 元×2 (次
)=20元、仁化診所部分:(0.4 +0.4 )公里×5 元×4
=16元,共計36元】。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因均與本院所認定傷勢有關之
就醫次數無涉,原告概不得請求。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自106 年7 月27日起共計
1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45,800元加以計算
結果,共計受有金錢損失595,400 元云云。惟綜觀全卷,均
未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及收入情形、事故發生後究
係因何種原因而有休養長達13個月之久之必要性等事項加以
舉證以實,本院已難輕信。況經本院向診斷原告受有右下肢
等傷勢之福祥中醫診所、霧峰澄清醫院乃至於仁化診所函詢
結果,復均未見有任何一家醫療院所清楚表示原告確有因右
下肢等傷勢而必須休養長達13個月之必要性,本院難以排除
原告有過渡渲染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及金額之可能性。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本
件事故發生而僅受有右下肢等傷勢,雖如前所認定,然其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仍屬必然。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自稱其家族企業為美國大企業之
供應商且負責接洽知名企業主、亦為大里溪南地區之地方意
見領袖,於105 年之所得收入為68,051元、106 年之所得收
入為64,172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投資;被告張正梅
為大陸配偶,於105 年之所得收入為82,600元、106 年之所
得收入則為234,633 元,名下無汽車、
不動產等其他資產;
被告可喜公司為公司法人、105 年所得收入為23,117元、10
6 年所得收入為12,774元,名下有汽車3 輛等情,
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42頁),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 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交
通費及精神慰撫金,於10,6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計算式:570 元+36元+10,000元
=10,606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7 年
10月1 日送達被告可喜公司、同年月2 日送達被告張正梅,
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
人共同賠償原告10,606元,及被告可喜公司自107 年10月2
日起、被告張正梅自107 年10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