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 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昆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李律民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實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而 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兩造間契約關 係、民法第544 條規定而提起反訴。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而 生之爭議,兩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 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查,本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9萬4875元,並自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 頁)。原告將前 開聲明之利息部分更正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相符。又本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邱柏棠 變更為謝昆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283 頁),且提出108 年12月7 日豐田大郡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職銜推選會議記錄、第二屆12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 例行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85-289 頁),合於同法第 170 條、第176 條之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10日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服務契約」(下稱A 契約),約定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按月 支付16萬6000元予原告。另兩造於107 年1 月31日簽訂「建 築物公共設備委任驗收合約」(下稱B 契約,與A 契約,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止 ,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公共設備驗收及保養服務,被告應按月 給付3 萬9375元。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即未付款,共 積欠服務費用69萬4875元尚未給付,屢催均置之不理,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87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用共計69萬4875 元,均不爭執,被告已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78萬19 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90 、191 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於106 年12月10日簽訂A 契約,約定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 ,每月費用16萬6000元,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即未給 付上開費用,同年11月30日止,共3 月費用未付,計49 萬8000元。 (二)兩造於107 年1 月31日簽定B 契約,約定自107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止,由原告承攬豐田大郡社區公共設 備之管理及驗收事宜,報酬為47萬2500元(含稅),換算 每月費用為3 萬9375元,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迄108 年 1 月31日止,未支付5月費用,計19萬6875元。 (三)豐田大郡社區機電消防設備檢修由原告負責,此部分原告 復委由林森數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森公司)處理 。 (四)107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林森公司員工游曉恩 有前往豐田大郡社區F 棟進行地下室蓄水池浮球更換作業 。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用69萬4875元(計 算式:49萬8000元+19萬6875元)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5 、190-191 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用69萬4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1 日(見司促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豐田大郡社區有關機電、消防設備之檢修, 反訴被告委由訴外人林森公司提供服務,於107 年10月22日 ,林森公司派員游曉恩至豐田大郡社區F 棟進行地下室蓄水 池浮球之更換,詎游曉恩為圖作業便利,枉顧屋頂水箱溢流 管之排水速度遠不及揚水馬達之抽水速度,逕將地下室蓄水 池內之儲水,強制抽至屋頂水箱,屋頂水箱因水流不及排出 ,大量水流遂滲進水箱蓋監控系統之管路,又流至屋頂弱電 箱,致與其相通之各層公共弱電箱、各住戶之弱電箱滲水不 斷,造成弱電箱、電梯機房及纜線與車廂、住戶住宅內部, 有多處進水、滲水、淹水之損失。被告為維修上開設備,遂 進行下列修復:㈠「清潔、電信配線箱、箱體打石拆除及更 換水泥回填」136 萬8255元;㈡「電梯主鋼索更新工程」10 萬2060元;㈢「端子檯、無熔絲開關鏽蝕之更換」4750元, 共計147 萬5065元,上開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此債權 除與上開服務費用69萬4875元抵銷外,反訴被告尚應給付78 萬190 元(計算式:147 萬5065元-69萬4875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A 契約第2 條第3 項、B 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78萬19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游曉恩所述,維修過程皆按更換該項設備 標準作業進行,期間亦有被告管委會監察委員陪同作業,而 事發後也積極配合進行善後處置未使災情擴大,但反訴原告 後續之處置卻處處偏袒起造人及原水電廠商,並逕以誠佳建 設(股)公司- 誠字第107102401 號函及10/22 豐田大郡社 區F 棟住戶漏水報告內容,認定係游曉恩之責任,顯有不公 。且反訴原告所列「清潔、電信配線箱、箱體打石拆除及更 換水泥回填」之損失部分,係起因於起造人與營建水電廠商 偷工減料,當初就未按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規定材質設置或 是有其他壁面長期漏水、壁癌等相關因素造成;所列「電梯 主鋼索更新工程」之損失部分,係起因於機房長期處於滲水 、壁癌之關係;「端子檯、無熔絲開關鏽蝕之更換」之損失 部分,更換時間為108 年3 月13日,與本件事故相隔非短, 造成因素難以認定,況此部分維修將所有屋頂水塔重新配管 整修,更足證起造人誠佳建設公司與水電承包單位規劃設計 上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19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一)游曉恩更換F 棟地下室蓄水池浮球作業,是否逕將地下室 蓄水池之儲水,強制抽至屋頂水箱,水箱因水流不及排出 ,大量水流滲進水箱蓋監控系統之管路,管路內的水流 又流至屋頂弱電箱,造成與其相通各層公共弱電箱、各住 戶之弱電箱滲水不斷,致弱電箱、電機機房及其纜線與車 廂、住戶住宅內部,有多處進水、滲水、淹水的情形? (二)若確有上開情形,修繕費用共計147 萬5065元? 五、經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契約乃具有報酬之委任契約,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反 訴被告就豐田大郡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豐田大郡社區地下室蓄水池及頂樓水塔漏水或 排水不順為反訴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亦為反訴被告所不 否認,是以反訴被告對地下室蓄水池及頂樓水塔漏水或排 水不順是否可能產生損害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 以防止,應無疑義。而游曉恩於107 年10月22日至系爭社 區F 棟進行地下室蓄水池浮球時,須先將該蓄水池儲水排 出,然游曉恩以「開啟地下室蓄水池之排水」及「將揚水 馬達調整為手動模式,使地下室蓄水池之水流得抽引至頂 樓上水塔,並藉由溢流孔排出」之方式,作為將水流排出 之方法等情業據證人游曉恩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13 -21 7 頁),惟將揚水馬達以手動模式將水流引至頂樓水 塔,水流不會自動停止,僅能操作人員以手動將之關閉 ,水流方會停止乙節,亦經證人即系爭社區水電包商郭宗 宏證述詳實(詳本院卷第231 、233 頁),是將揚水馬達 立於手動模式時,操作人員自有隨時監控頂樓水塔水位高 度之注意義務。然事發當日林森公司僅指派游曉恩一人到 場維修,且游曉恩係在同一時間將系爭社區B 、F 兩棟建 物之揚水馬達切至手動模式,以抽引B 棟及F 棟地下室蓄 水池之水流至該2 棟建物頂樓之上水塔,而游曉恩在B 棟 地下室進行蓄水池浮球更換作業約5 分鐘完成後,要去做 F 棟地下室處理蓄水池浮球更換作業時,有住戶告訴游曉 恩,F 棟頂樓在漏水等情節,亦據證人游曉恩結證在卷( 詳本院卷第213-218 頁),足見游曉恩於系爭社區F 棟揚 水馬達處於手動模式而持續抽水之際,並未在該棟頂樓監 控上水塔之水位狀況,終因上水塔之溢流孔排水速度不及 揚水馬達抽水速度,大量水流溢滿而出,而發生系爭社區 F 棟淹水事件,是其就此維修顯有疏失,至為明。而游 曉恩為反訴被告之使用人,反訴被告應就其過失與自己過 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規定甚明,是反訴被告自應 因就其使用人游曉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負過失 責任。 (三)反訴被告固辯稱游曉恩維修過程皆按更換設備標準作業進 行,期間亦由被告管委會監察委員陪同作業云云。惟地下 室蓄水池浮球之更換、蓄水池與上水塔之水流進出控制乙 事,本有專業性,須由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員或廠商方得完 成,縱有反訴原告監察委員在場,亦無從判定游曉恩操作 方式是否得當,要難以此推論游曉恩操作模式並無疏失。 且若游曉恩維修過程有依照標準作業進行,則其在手動開 啟揚水馬達引水至頂樓上水塔時,斷無不在頂樓水塔旁監 控水流而前往他處修繕之理,是反訴被告前揭辯解,顯不 足採。 六、反訴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因此 受有「清潔、電信配線箱、箱體打石拆除及更換水泥回填」 136 萬8255元、「電梯主鋼索更新工程」10萬2060元、「端 子檯、無熔絲開關鏽蝕之更換」4750元,共計147 萬5065元 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107 年10月22日豐田大郡社區F 棟 住戶漏水報告、宏交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永大機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維修單、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 、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7日108 和富(工)字 第1081127 號函、技師勘查電梯主鋼索畫面、工程竣工驗收 單與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49-67 、253-259 、273 頁)等 件為憑,反訴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僅空言指摘反訴 原告偏袒起造人及原水電廠商、起造人與水電承包單位規劃 設計有疏失、前開損失係起因於起造人與營建水電廠商偷工 減料或機房長期處於滲水或造成因素難以認定云云,惟反訴 原告業已提出前開證據以實其說,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具體反 證以推翻反訴原告之主張,是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 採。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具有服務報酬69 萬4875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 9 年1 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 萬8953元(000000×5 % ×10/12=28953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亦具有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權147 萬5065元存在,且均屆清償期,則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以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於法自屬有 據。經抵銷後本訴原告已無債權可向本訴被告請求,惟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抵銷後之債權餘額75萬1237元(計算式: 147 萬5065元-69萬4875元-2 萬8953元)請求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依法賠償,即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所有之前開服務費用債權 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前述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後,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已無債權可 言,是本訴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抵銷後債權75萬123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