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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零陸佰叁拾元,及其中伍佰 肆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其餘叁 拾貳萬叁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前曾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37,5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且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60,630 元,及其中5,437,56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餘323,066 元自108 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 ,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長期承攬被告公司之設備吊裝、搬運定位 作業(下稱系爭工程),自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為止 ,伊已陸續完成相關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總計工程款 報酬已達於5,760,630 元,詎被告事後竟無故拒不給付報酬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報酬數額及法 定利息,均無意見,如經內部確認清楚,也不會爭執原告當 庭擴張之承攬報酬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長期承攬被告工之設備吊裝、搬運定位作 業工程,自107 年6 月至同年12月為止,被告共計尚欠報酬 5,760,630 元並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開發票請款未 收明細表、發票影本、108 年5 月20日電子郵件影本、已施 工已驗收未付款明細、工程簽收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4 至3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77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且就原告當庭擴張 之承攬報酬金額,亦未具狀加以否認,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 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五、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 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 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 條參照)。查 ,本件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既為兩造所 不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 ,可以採憑。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應為報酬給 付之義務,其中關於5,437,564 元部分,並無確定期限,惟 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 8 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50頁送達證書);其餘 其餘323,066 元部分,則因兩造均同意應自108 年5 月21日 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利息之 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6 0,630 元,及其中5,437,56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3 月8 日起,其餘323,066 元自108 年5 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