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健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零陸佰叁拾元,及其中伍佰
肆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其餘叁
拾貳萬叁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
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前曾
聲請
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37,5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自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嗣且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60,630 元,及其中5,437,56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餘323,066 元自108 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
,此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長期承攬被告公司之設備吊裝、搬運定位
作業(下稱
系爭工程),自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為止
,伊已陸續完成相關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總計工程款
報酬已達於5,760,630 元,
詎被告事後竟無故拒不給付報酬
,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
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報酬數額及法
定利息,均無意見,如經內部確認清楚,也不會爭執原告當
庭擴張之承攬報酬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長期承攬被告工之設備吊裝、搬運定位作
業工程,自107 年6 月至同年12月為止,被告共計尚欠報酬
5,760,630 元並未支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已開發票請款未
收明細表、發票影本、108 年5 月20日電子郵件影本、已施
工已驗收未付款明細、工程簽收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4 至3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77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且就原告當庭擴張
之承攬報酬金額,亦未具狀加以否認,
堪認原告
上開所為主
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五、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
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
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
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
民法第505 條
參照)。查
,本件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既為兩造所
不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
,可以採憑。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應為報酬給
付之義務,其中關於5,437,564 元部分,並無確定期限,惟
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
8 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50頁送達證書);其餘
其餘323,066 元部分,則因兩造均同意應自108 年5 月21日
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利息之
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6
0,630 元,及其中5,437,56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3 月8 日起,其餘323,066 元自108 年5 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