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查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惠琳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7,99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 萬2,384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 萬1,8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 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