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查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惠琳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
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 萬7,99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伊
訂購幫浦設備,並委由伊保養、維修設備共9 次,價金及
報
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7,990 元(詳如附表所示)
。
惟伊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設備並進行保養、維修後,被
告
迄未給付價金及報酬,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但伊公司目
前
聲請重整,現於緊急處分執行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收款明細
、採購單、出貨單、收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552 號
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3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
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整抗字第1 號
裁定
准予緊急處分,復由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整聲
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
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
可參
,惟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1 月2 日已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被告
異議後視為起訴,是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而前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
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
債權前之取得
執
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
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
為,準此,原告本於買賣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5 萬7,9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
(見前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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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訴字第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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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期│品 名│金 額(含稅)│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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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3 月20日│Turbo Pump保養維修 │85,7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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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5 月8 日│Turbo Pump保養維修 │428,5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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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5 月8 日│Turbo Pump保養維修 │85,7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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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5 月8 日│Turbo Pump Power損壞維修 │90,5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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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5 月8 日│Turbo Pump Power損壞維修 │91,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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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7 月9 日│Turbo Pump保養維修*5 │473,807元 │ │
│ │ │Turbo Pump Power損壞維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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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8 月1 日│Turbo Pump保養維修*5 │428,5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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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9 月7 日│Turbo Pump Power損壞維修 │45,2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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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10月4 日│Turbo Pump保養維修 │428,5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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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157,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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