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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勝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萌福 訴訟代理人 潘世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肆萬玖佰伍 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523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 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8日向本院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 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 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 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 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 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7,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7,640 元,及其中123 萬6, 690 元自108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中4 萬95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4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是原告依約交貨後,即開立發 票請款,然被告竟推諉給付,迄未依約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27 萬7,640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多次聯 繫,亦委託律師具函催討,惟被告仍未有回應,顯見其已無 給付貨款之意願。 ㈡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 萬7,640 元,及其中123 萬6,690 元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 中4 萬95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海陽律師事 務所107 年12月17日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52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23 萬6,690 元自108 年3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 萬 95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4 頁),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 其中123 萬6,690 元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 萬950 元自108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34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