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勝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萌福
訴訟代理人 潘世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肆萬玖佰伍
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523 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
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準此,
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8日向本院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
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
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
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
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
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7,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
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7,640 元,及其中123 萬6,
690 元自108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中4 萬95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4
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是原告依約交貨後,即開立發
票請款,然被告竟推諉給付,
迄未依約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27 萬7,640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多次聯
繫,亦委託律師具函催討,
惟被告仍未有回應,顯見其已無
給付貨款之意願。
㈡為此,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 萬7,640 元,及其中123 萬6,690 元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
中4 萬95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海陽律師事
務所107 年12月17日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52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23 萬6,690 元自108 年3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 萬
95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4 頁),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
其中123 萬6,690 元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 萬950 元自108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34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