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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張薰和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明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怡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怡全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怡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張瀞文介紹,認識訴外人晁岳坤, 晁岳坤委請原告設計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後,因認同原告之 專業設計能力,遂介紹原告予其岳父即被告黃明堂。被告黃 明堂為改建出租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永公路建物),委任原告設計改建系爭永公路建物 ,經原告派員至現場測量,並以電子郵件提供二種設計方案 (見鈞院卷一第7 至12頁)供被告黃明堂參考;另被告黃明 堂為被告怡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怡全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怡全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路○ 段○○○○號之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有意改建為地上1 、2 樓為辦公室、地下1 樓為員工餐廳,並增建3 樓,遂委任原告擔任執行建築師, 提供變更室內裝修用途、規劃設計、製作預算書、申請建築 執照等事宜,經原告與被告怡全公司董事長黃明堂、廠長晁 岳坤多次溝通、討論,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設計圖說予被告怡全公司,亦將紙本圖說交付予晁岳 坤,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5 月15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11 3119號函核發建造執照在案(見鈞院卷一第13至14頁)。 被告黃明堂今並未給付設計系爭永公路建物之委任報酬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包括室內設計報酬10萬元及兩種室內 設計之3D外觀費用5 萬元)。另被告怡全公司亦未給付如下 委任報酬:⑴建築設計費46萬4,692 元:依據桃園市建築物 工程造價標準表,構造類別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至五層,每 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900 元,另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一般 建築之酬金百分率約4.5%至9.0%間,故取中間值7.775%為計 算標準(計算式:桃園廠房總計868.99平方公尺×6.900元/ ㎡×0.0775=464,692 元);⑵結構評估15萬元:依據建築 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標價清單,基本費用自15萬至76萬 3,000 元,本案僅以最低15萬元計價;⑶室內設計費52萬5, 739 元:依業界慣例,本項目向以坪數單位計價,系爭廠房 總計為262.869475坪,倘以每坪設計費用2,000 元為計價標 準,系爭廠房之室內設計費用為52萬5739元(計算式:262. 869475坪×2,000 元/ 坪=525,739 元);⑷水電設計費7 萬5,000 元;⑸消防設計費1 萬5,000 元;⑹3D外觀費用8 萬元:依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網頁之成本彙整參考表,室內 透視委任費用為3 萬元以上,室外透視委任費用5 萬元以上 ,本案包括室內外透視之,故總計8 萬元;⑺辦理裝修審查 及簽證費用26萬0,697 元:依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網頁之成 本彙整參考表,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費用每平方公尺為 300 元,系爭廠房總面積868.99平方公尺,故費用共計26萬 0,697 元。綜上,被告怡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57 萬1,128 元 。為此,民法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528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設計報酬,並聲明:㈠ 被告怡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57 萬1,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黃明堂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永公路建物部分,被告黃明堂僅係請原告 至該房屋察看,未欲與其成立委任關係,亦無委任原告設計 之意思表示,況與原告間並未訂定書面契約,依建築法第22 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 應予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依其修正意旨 ,應屬強制規定,俾作為委託建築師辦理業務之法定方式之 意。原告與被告黃明堂間既無書面委託契約約定,依民法第 73條規定,兩造縱有口頭約定委託設計,該委託契約應屬 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且原告寄送電子郵件,亦 僅屬係提供風格設計選擇,不應請求室內設計委任酬金;退 步言之,縱成立委任關係,該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規定,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另就被告怡全公司 所有之系爭廠房部分,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但委 託內容係將員工宿舍改為一、二層辦公室、地下一樓為員工 餐廳及增建三樓(此部分僅為工程設計規劃,不需進行室內 裝修);然原告虛列室內設計費52萬5,739 元、3D外觀與室 內設計8 萬元、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26萬0,697 元,原告並 無付款義務。復參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訂定建築師酬金標 準表(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普通工廠之規劃設計監造 酬金,於總工程費300 萬元以下部分為總工程費用6.5%~9% ,又依被告怡全公司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總樓地板面積為 207.52平方公尺,工程造價概算:130 萬7,376 元,以此計 算建築師酬金應為8萬4,979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0日間以電子郵件分別傳 送系爭永公路改建設計圖說及設計方案予晁岳坤(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28頁、256頁)。 ㈡原告與被告怡全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工程設計規劃之委任關 係,事先並未約定報酬,均同意依公會標準收費(見本院卷 一第213 頁)。 ㈢兩造同意本件有關系爭永公路建物及系爭廠房之鑑定事項同 意委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分別與被告黃明堂就系爭永公路建物、與怡全 公司就系爭廠房有口頭約定委任設計關係,並經完成交付設 計圖說與規劃,並向被告黃明堂請求給付委任報酬15萬、向 怡全公司請求委任報酬157萬1,128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黃 明堂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若有,委任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消滅?㈡原告與被告怡全公司間委任範圍為何?請求 報酬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黃明堂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若有,委任報酬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 文。另委任契約僅需雙方約定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即為成立,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兩造既 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就報酬金額有無 合意而受影響。又建築師法第22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 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 面契約,共同遵守。」,係指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業務應與 委託人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其目的在於減少建築師與業主事 後爭議,僅係建築師管理之行政規範,並無強制性,委任 契約為諾成契約,縱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之委任契約不因而成 為要式契約,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黃明堂抗辯並無委託原告就系爭永公路建物提供改 建設計,僅是原告有去現場察看,原告請求給付室內設計費 ,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證人劉國暘於本院108 年8 月16 日到庭陳述略以,伊原為任職於原告事務所,曾與原告去系 爭永公路建物處做現場測量,記得去過三次,當時晁廠長即 晁岳坤有在現場,回到事務所後用作業軟體把測量內容放樣 出來,有做平面,也有3D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19 頁 ),已徵原告確實有提供勞務至系爭永公路建物現場辦理測 量;且被告黃明堂於答辯(三)狀亦未否認有收到原告於10 4 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出之原證7 、8 之設計圖(見本 院卷一第333 頁),原告為建築師並開立建築師事務所,當 以接受委託提案並以其專業提供勞務換取委任報酬為其主要 營業目的,若如被告黃明堂所述僅係到場察看而已,並無委 任關係,依常理僅須到場提供口頭意見即可,並無必要特意 提供人員至系爭永公路現場作測量並將測量後之數據作成原 證7 平面設計圖及原證8 之3D示意圖之必要。且細繹上開平 面設計圖面,其上工程名稱欄已記載「臺北市○○區○○路 私人住宅整修方案」,並有方案一、二供被告黃明堂參酌, 亦標有比例尺寸,與一般改建裝修時建築師提供之設計圖面 無異。縱兩造間無明示約定委任關係,亦難謂並無默示意思 表示合致成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黃明堂間就 系爭永公路建物有委任關係存在,尚非無據。縱然該址登記 名義人為黃明照並非被告黃明堂,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08 年7 月2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4341號函所檢附 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然此並不影響上開委任契約之成立。 3.次按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 條復定有明 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 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用同法第483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參照)。又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 、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 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 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 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 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 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 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故得依其已提供之設計 圖面向被告黃明堂請求委任報酬,然原告係於104年10月19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平面設計圖,另於同年12月20日以同 法交付3D示意圖予被告黃明堂,此時原告已可明確得知可得 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為若干,並開始起算時效,然原告遲至 107 年11月8 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114 號存證信函始向被告 黃明堂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且原告未提出其他 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明顯已逾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所設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 告固稱建築師與技師之執業資格取得、職業準則與業務範圍 均不同,且本件為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有別,自仍應以15年 為委任報酬之時效期間等語。惟查,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 為建築師,其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自有2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技師、承攬人者多以其一定專業提供服務或完成一定業 務而獲取對價作為其職業收入,蓋此類債權發生對請求權人 而言,應屬按件計酬且經常發生,故其報酬請求權自不宜與 一般請求權時效相當,此參與建築師同屬一定專門職業人員 係提供一定專業而獲取服務報酬之同條項第4 款之醫生、藥 師、看護生與同條項第5 款之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 請求權,均屬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益徵建築師之服務報酬 請求權,應適用2 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被告黃明堂業已提出 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明堂給付15萬元之委任 報酬,已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怡全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委任事項為何?得請求報 酬金額為何?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 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 報酬之情形,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 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 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怡全公司抗辯系爭廠房委託原告辦理改增建事宜,自始 委任之內容為系爭廠房地上1、2樓之員工宿舍改為有隔間之 辦公室,並依業主指示、規劃,繪製成圖說及製作增建廠房 第3 層(面積約62坪)申辦建造執照所必要之圖說,並辦理 後之申請建造執照而已,逾此範圍並非其委任範圍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怡全公司就系爭廠房之增修改建委託原告時 ,兩造雖無書面約定委任之範圍,但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為 兩造所不爭執,僅就委任之範圍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劉國 暘另證稱略以,被告怡全公司廠房委託項目記得要增建鐵皮 屋那一層,地下1 樓及地上1、2樓要裝修,地下1 層伊有作 隔間,地面1 層因為要做辦公室使用我也有作隔間,是去化 隔間圖,不是去施工,通常會先做結構評估、,建築外觀、 建築設計、水電消防是同時做,最後裁示做事內設計及裝修 審查及簽證,這些除了室內設計及裝修外,其他都是在申請 建造前完成,包括原證9 之第133至139頁的預算、施工圖面 伊有印象(提示原證9 即卷一第133至192頁),水電部分不 確定,消防部分忘記了但消防部分因消防設備一定要評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已認原告提供設計範圍有包 括結構評估、建築設計及水電、消防。另審酌證人張瀞文於 109 年1 月3 日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伊為原告與晁岳 坤的朋友,晁岳坤有表示要請原告擔任建築師改建系爭廠房 ,圖面如果有狀況,晁岳坤或原告會把圖面寄給伊,伊為被 告怡全公司之顧問,又改建方案的設計並不會一次就好,被 告怡全公司、晁岳坤有疑問,也會問伊,伊也有到桃園的廠 房幾次,會與原告及晁岳坤在現場討論設計狀況,討論內容 為如果黃明堂回來的時候有一個住所,以及員工宿舍在三樓 ,地下室做員工餐廳,增加電梯有無困難性,開挖電梯那邊 漏水、施工狀況,都有討論過,1 、2 樓晁岳坤代表怡全公 司說要做辦公室,例如廁所、哪些要做員工辦公司、一樓的 穿堂等,現有的會計室要搬到那邊,廠房裡面有畫圖的部門 要放在那個辦公室,有設計圖出來,在說那些好哪些不好, 要再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另參以晁岳坤於10 5 年12月29日寄給張瀞文LINE通訊記錄記載:請就建築師完 成之施工圖及工程預算書,敬請惠予撥冗,優先審查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及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將最後完稿 之水電預算書及總預算表料以電子郵件寄予晁岳坤,可以得 知被告怡全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整體改建,除有與證人張瀞文 互為討論外,亦確實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設計圖說等,並將 圖檔資料轉發與證人張瀞文審閱;次觀上開原告所寄發之設 計圖總表及預算明細所列工項,包括土木工程、拆除清運工 程、門窗工程、裝修工成、天花板工程、燈具工程、碼頭工 程、雜項工程、衛浴工程、水電工程及消防工程等項,已堪 認被告怡全公司委任範圍應包括系爭廠房地下1 層、地上1 、2 層之改建與第3 層之增建。另證人林俊賢於同日亦證稱 略以,伊為專門技術職業人員高考及格,會針對廠房的機電 部分繪製電器設備圖做客製化,被告怡全公司是這個案子的 業主,伊於105 年8 月18日有跟黃董事長及晁廠長開過會並 去廠房做現勘,原證18之圖說、總表、預算明細表示伊的事 務所即兆豐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製作等語(見本卷卷三第39 至40頁),並參酌原證18之水電圖說有包括地下1 層及地上 1 、2 層平面圖及1 層屋突部分,益徵被告怡全公司有委任 原告就系爭廠房整體為改建,並非僅就系爭廠房3 樓部分有 委託原告辦理取得建造執照。末以,本件經囑託桃園市建築 師公會予以鑑定原告提供設計範圍予以鑑定,經鑑定人王世 昌、林鴻志等建築師於109 年7 月1 日109040號鑑定報告書 所載,其依據建照執照申請卷宗查閱其B 棟樓地板面積為1 、2 樓皆為214.47㎡、3 樓174.17㎡+屋突層33.35 ㎡,共 增建面積207.52㎡、地下1 樓207.47㎡(均詳張號1/15、圖 號A0-1、編號72),可知原告受委任而提出設計之部分,應 是系爭廠房全部範圍,應屬無誤。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怡 全公司委託就系爭廠房承辦設計之範圍包括改建地下1 層、 地上1 、2 層之設計及增建第3 層之設計,應有理由。 3.又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廠房水電預 算圖及總預算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94頁)予被告怡 全公司之晁岳坤,依其交付內容總表有室內設計所需之工程 項目及預算,以如前述,雖兩造間並無事先約定委任報酬, 則原告既為執業之建築師,主張業已依建築師法第16條「建 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 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 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提供一定勞務,並主張分 項依據各項收費標準表請求設計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 ,尚非無據,且被告怡全公司就此計費標準,亦不爭執,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建築設計費:原告主張依據桃園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構造類別為鋼筋混凝土造1 層至5 層,每平方公尺為6,900 元,設計費為造價之7.775%(採建 築師酬金標準表之中間值,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為計價標 準,此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價之鑑定報告書所採 相符,應屬可採。惟原告主張以系爭廠房總面積868.99㎡為 設計面積而請求46萬4,692 元部分,經該會109 年9 月8 日 (108)桃市建師鑑字第089-9號函復本院,有關建造申請費 應以207.52㎡為設計面積計算費用,未施工以70% 計算,應 為7萬7,680元(計算式:207.52×6900×0.0775×70%=776 80),本件被告怡全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僅有增建廠房第3 層,故應以上開207.52㎡為設計面積範圍,則原告請求建築 設計費之報酬應為7萬7,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結構評估費用:原告主張依據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 標價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之基本費用最低金額15萬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其回函所示,此部分涉及整棟用途更動 及裝修,仍應以整棟總面積332.279 ㎡計算,其費用應為33 萬2,279 元,扣除未經公會審查以85% 計,則為28萬2,437 元,則本件原告主張15萬元,尚屬洽當,應予准許。 ⑶室內設計費:原告主張依業界慣例係以坪數單位計價,系爭 廠房868.99㎡換算為262.869475坪,單坪設計費用2,000 元 ,故為52萬5,739 元。此部分與鑑定報告出具之金額相符, 參本件設計範圍包括地下1 層、地上1 、2 層及增建部分, ,有原告提出之總表與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2至204 頁 ),故以上開面積計算,亦屬合理。被告怡全公司固稱原告 有與建築設計重複提出室內設計圖說計價之嫌,惟本件計價 係以設計面積計價,前者僅計算第3 層面積,顯與本項提供 整廠面積圖面不同,並無重複可言,且分屬各單項計價標準 ,是原告主張室內設計費52萬5,720 元(計算式:2,000 元 ×262.86坪=525,720元)為有理由。 ⑷水電設計費:原告主張7 萬5,000 元,被告怡全公司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188 至189 頁),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 有理由。 ⑸消防設計費:原告主張1 萬5,000 元,被告怡全公司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188 至189 頁),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 有理由。 ⑹3D外觀費用:原告主張依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往頁之成本彙 整參考表(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8 頁),室內透視委任費 用為3 萬元、室外透視委任費用5 萬元,本案包括室內外透 試圖,故總計請求8 萬元,此部分雖經鑑定人依據上開網頁 室內透視與室外透視之收費標準(前者3 萬元以上,後者5 萬元以上)及原證1 之室內透視與原證17之外觀立面圖(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202 至204 頁),惟被告抗辯 並未收到原告提供之3D外觀立面圖,否認此項費用,查本件 鑑定人所憑室內透視圖係依據原證1 的3D圖,然比較該圖與 系爭永公路之平面圖相仿,顯非系爭廠房之3D圖,故原告主 張3 萬元之室內透視之3D外觀費用,並無理由。至系爭廠房 室外透視圖5 萬元,既業經原告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 204 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辦理裝修審查及簽證費: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網頁之成本彙整參考表辦理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費用以每 平方公尺為300 元計算設計系爭廠房總面積,故請求費用26 萬697 元(計算式:300 ×868.99=260,697 )。此經鑑定 人審核後,認原告主張之費用應為洽當,被告怡全公司雖抗 辯並無後續處理,應無此費用,若有亦應以207.52㎡估價云 云。然此復經上開109 年9 月8 日建築師公會回函因涉及整 棟用途更動及裝修,仍以整棟總面積計算,是此部分本院審 酌認原告請求金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⑻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設計費應為115 萬4,097 元(計算 式:77,680元+150,000 元+525,720 元+75,000元+15,0 00元+50,000元+260,697 元=1,154,097 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堂應給付就系爭永公路建物之設計 費15萬元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怡全公司應 給付就系爭廠房地下1 層、地上1、2層之改建裝修工程設計 及第3 層增建工程設計於115 萬4,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 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