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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胡喬詅 送達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陳王茂 被   告 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王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 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1,86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157 元,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