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胡喬詅
送達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陳王茂
被 告 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王茂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
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1,86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157 元,雖原告曾
聲請訴訟救助,
惟
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