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彭煥恭
訴訟
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 告 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受告知訴訟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貳
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勞調字
第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0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65頁),經
核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允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輸送檯旁將焚
化爐焚燒垃圾後之底渣分類之工作。被告公司指派從事此等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工作,本應施以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且
因現場機械具有危險性之捲入點,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
、跨橋等設備,裨提供原告安全之工作環境,
詎被告疏未善
盡上述保護員工之義務,導致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上午11
時許,因見滾輪皮帶移位而欲拿噴槍噴除滾輪上之泥土,而
導致手臂遭捲入輸送檯之皮帶中,造成右上臂創傷性截肢之
傷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29 萬6,137 元、看護費
用16萬6,800 元、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6 萬2,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有參加被告舉辦之「桃園市政府觀音
灰渣處理場-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被告已有對原告
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此外,由證人楊朝祈之證述內容,
可知原告確實有參加被告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被告之勞
工安全教育訓練已有教導原告清理輸送帶上之泥土時,要拉
安全拉繩,停止輸送帶才能夠清理。原告雖係於
本件意外發
生前兩個月方調到工廠內工作,
惟被告舉辦之勞工安全教育
訓練均包含前述清理輸送帶之注意內容,並不因原告原係從
事開怪手之工作,而導致未接受清理輸送帶之安全教育內容
。又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係當焚化爐焚燒垃圾後之底渣運送
至輸送帶後,再將輸送帶上之底渣分類,因現場機械具有危
險性之捲入點,被告未對現場機械設置護罩、護欄等設備,
致其手臂遭捲入輸送帶而受傷
云云,然噴槍本身已具有相當
之長度,原告既係持噴槍清理輸送帶上之泥土,原告理應不
會接近輸送帶而遭捲入,若
非原告自己之
重大過失,甚難想
像持噴槍清理輸送帶上之泥土會遭捲入,且設置護罩、護欄
等安全設備目的在於防止員工於工作時,因「意外」而跌入
正在運轉中的機器而造成受傷,惟本件係因原告違反操作步
驟,在未關掉機器電源下,擅自進行機器運轉帶之清理工作
,是原告所受傷害實係其自身重大疏忽所致,縱在輸送帶外
圍加設護欄或護圍等安全裝置,但在清理輸送帶時,仍須越
過護欄或護圍方能清理,可見有無裝設安全防護措施,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實無
因果關係,安全防護設施並無法防止原告
於機器運轉中擅自清理作業所導致之傷害。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灰渣處理
廠擔任工人,
惟若原告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相同之職務及同一待遇,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尚不得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現有收入為計算標準,原告應舉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作為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始為允當。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回到公司任
職,原告仍領取與事故發生前相同的月薪,故此段時間認為
原告並無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筆費用之實際支出。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右手傷勢已逐漸好轉,且其受傷本身具有
重大過失,原告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金額150 萬元實屬過高。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持噴槍清理輸送帶上之泥土時,未事
先關閉機器電源,致衣袖遭捲入輸送帶中,連同右手臂一併
捲入,原告之過失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縱謂被
告有過失,亦請求
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因全部係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
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就其自己之過失
部分,應自行負擔損害,被告僅對過失相抵後之賠償金額負
其責任,並得以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補償費及失能補償
費抵充該部分之賠償金額。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並未
限定雇主主張抵充須於勞工請領勞保給付前始得為之,雇主
為保障勞工生計,先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嗣於勞工申領
保險給付後,再
予以抵充,應無不可。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先行給付醫療費用,原告受領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傷病補
償金總計45萬7,791 元,其受領當時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惟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之傷病保險給付,經勞工保
險局審核發給31萬3,575 元,被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主張抵充,則於抵充之範圍內,原告受領被告給付
之補償金於31萬3,575 元之範圍內,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
在,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主張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互相抵銷。又被告係以勞保職
災傷病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職災醫療補償
後,請求原告返還向被告受領之醫療補償31萬3,575 元,並
主張請求返還金額範圍內與原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相互抵銷
,原告並非主張以勞動基準法醫療費用補償金直接抵充原告
依職業災害請求「勞動力減損」、「看護費用」、「精神慰
撫金」損害賠償。又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
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為扣除被
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取
之失能給付,是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勞
動力減損」與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性質相近,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之失能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發給59萬9,400 元,被告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主張抵充。從而,被告就原告起訴金額應得主張抵銷及抵充
91萬2,975 元(計算式:31萬3,575 元+59萬9,400 元)。
㈤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輸送帶檯旁將焚化爐焚燒垃圾
後之底渣分類工作,每月工資為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
285、286頁)。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操作上開工作過程中,未先行停機關
閉電源,逕拿噴槍欲噴除滾輪上之泥土,而導致手臂遭捲入
輸送檯之皮帶中,致受有右上臂創傷性截斷之重傷害(見調
解卷第9 頁)。
㈢原告因右臂嚴重神經叢損傷之傷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77%(見本院卷第53頁)。
㈣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事件,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
給付59萬9,400 元、傷病給付31萬3,575 元(見本院卷第16
9至172 頁)。
㈤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5萬7,791 元、慰問金
1 萬元、看護費19萬3,200 元、106 年4 月至107 年9 月共
18個月之薪資63萬元(見本院卷第153 、273 頁)。原告於
107 年9 月後仍回被告公司任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按
月領取之月薪沒有改變。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提供安全之工
作環境(現場機械設備未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
備,亦未在
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及未依
法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等,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傷害
等
情。被告否認上情,並以:本件職災之發生係肇於原告違反
操作步驟,在未關掉機器電源下,擅自進行機器運轉帶之清
理工作所致等語為辯。
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設施,及使原告接受工作需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而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
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
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
參照),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
⒉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經依聲請傳訊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楊朝祈,到庭證稱:「(
問: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清理本件輸送帶部分,有無做過教
育訓練?)公司全部的員工都有做,包括原告,是在會議室
裡面播放幻燈片,會有人按照幻燈片的內容解講。」、「(
問:如何講解?)在輸送帶上面撿拾垃圾跟鐵,輸送帶如有
障礙物的東西,要拉安全拉繩,會馬上停止,停止輸送帶才
能夠清理。清理完畢,要用對講機通知控制室的人重新開機
。撿垃圾的時候不用停機,但是遇到有大型障礙物的時候就
一定要拉安全拉繩停機,大型障礙物如泥土、垃圾,有卡住
輸送帶的東西。」、「(問:泥土如果只有少量是否要停機
?)泥土就是算障礙物,不管多少,就是要停機。公司就是
這樣規定,教育訓練就是這樣子教。」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 至145 頁);佐以原告所參與被告公司所舉辦105 年度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次教育訓練內容有就關於輸送帶作
業安全規定進行解講,有被告公司教育訓練簽到表及上課講
義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4 頁),
足證被告公司就如
何清理輸送帶事前確有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
⑵被告公司事前雖有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惟事後並未驗收學
習且有效監督
一節,業經證人楊朝祈證述:「(問:所以如
果沒有人拉安全繩,控制機器的人不會監看垃圾撿拾情形,
也不會知道垃圾撿拾情形?)對。」、「(問:這樣公司就
沒有其他的人負責監看員工撿拾垃圾的情形?)我有空我會
在現場走動去看,撿垃圾不用去看他,操作正常的情況下,
就是這樣操作。」、「(問:監看其他員工清理垃圾部分,
是否為你的職務內容?)不是我的職務內容,我只是會到處
走動去看。」、「(問:你方才
所稱教育訓練內容,公司有
無人負責驗收?)沒有。公司沒有驗收,那個也不用驗收,
新進人員就看舊的員工怎麼做,他就怎麼做,很簡單,只是
撿拾而已,也沒有特別技術。」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可認被告公司確無對原告施以驗收及現場監看
,
難謂被告施以充足教育訓練,不能認被告已善盡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義務。
⒊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
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
有危害勞工
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
備;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
等動力遮斷裝置。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
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
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
運轉;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
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
本文、第45條、第58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
司經桃園市勞動檢查處檢查,認定被告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
設置安全護圍或護罩,此有桃園市勞動檢查處109 年9 月10
日桃檢綜字第1090018823號函
暨所檢附之職業災害調查
記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263 頁),顯見原告執行職務
時因被告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倘
被告設有上開裝置,當可阻止勞工遭機器捲入受到較嚴重傷
勢,是本件被告公司上開疏失而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創傷性截
肢之傷勢,確具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難謂對
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既有理由,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部分,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臂創傷性截肢,於106 年4 月12日
接受右上臂接回手術,同年月14日接受右上臂減壓手術,同
年月14日及5 月1 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06 年5 月15日出院
,
復於107年1月23日辦理住院,於翌日接受神經重建手術,
於同年2月1日出院,自受傷起建議持續休養復健至107年9月
,自受傷時起需專人照顧6 個月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 頁)。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
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之比例為
何?(見本院卷第51頁),該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長庚院
林字第1090250228號函回覆:「…彭煥恭君於109 年3 月10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
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同
日進行X 光檢查,3 月11日進行神經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
:右臂嚴重神經叢損傷。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上臂夾傷
致右肱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損傷,殘存右上肢麻、無力及皮
膚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
職業、年齡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7%」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7%
,
堪予認定。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最高法院院19年上字第363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
照)。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形,不
同時地工作所取得之收入,
非不得斟酌為被害人勞動能力之
收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倘因勞動能力減損欲請求損害賠償,必先確認其因
勞動能力減少是否有導致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如無財產上之
實際損害,則無填補之必要。而計算是否確有財產上實際損
害,則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倘若
有因此全部或部分減少之差額實際存在,始得謂被害人因勞
動能力受損而受有財產上實際損害,
尚非謂被害人勞動能力
一有受損即認其一定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本件原告因勞動能
力受損部分之財產上實際損害為:
①於106年4月12日至107年9月30日
期間:
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而原告受傷當時為52歲,其
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為曾於被告公司擔任怪手司機工作,
事發時擔任清理底渣工作,月薪平均為3 萬5,000 元,及原
告自陳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尚屬正常(本院卷第272 頁
),
是以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其擁有之技能、身體狀態、
社會經驗等方面評量,認按月3 萬5,000 元應屬其於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損害之標準,應屬適當。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自
受傷起建議持續休養復健至107 年09月,自受傷起需專人照
顧六個月…」等語,足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6
年4 月12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確有休養復健之必要,
堪認原告於
前揭期間,客觀上完全無法工作,該段期間因為
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可能產生財產上實際損害即為這段期間原
告本可領取而未能領取之通常收入。惟原告受傷後,被告公
司已給付原告106 年4 月至107 年9 月休養期間之薪資共計
63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8個月),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9 月30
日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即未工作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即其於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共63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
×18個月),此損害已獲被告賠償,已無其他財產上損害需
要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②自107 年10月1 日至本院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事故發生領滿18個月薪水後仍回
到被告公司任職,薪資與事故發生前相同均為每月3 萬5,00
0 元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則依上述說明所
示,原告雖減少勞動能力,但其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
標準即按月3 萬5,000 元,原告仍持續領取,並未因勞動能
力減少而產生任何財產實際上損害,故自107 年10月1 日返
回被告公司任職起至本院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以其上開所得收入標準衡量,實際上原告未受有任何財產
上損失,基於有損害始有填補原則,原告自無由請求此部分
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③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109 年9 月24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
期間:原告因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於日後恐有因此無法
取得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按月3 萬5,000 元之
可能,例如調職、減薪、離職另為其他工作等情形,而可能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應准許此部分期間,原告預先為一次
性請求,並應以上開標準計算其可能產生之財產上損失。是
自109 年9 月24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即119 年3 月
30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全部薪資損失為333 萬5,622 元【計
算方式為:420,000 ×7.00000000+( 420,000×0.00000000
) ×( 8.00000000-0.00000000) =3,335,622.00 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7/365=0.0000 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77
%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
6 萬8,429 元(計算式:333 萬5,622 元×77%=256 萬8,
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56萬8,429元。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6年4月1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於同日接受右上臂接回手術,於同年月14日接受右上臂減
壓手術,同年月14日及同年5月1日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5
月15日出院,復於107年1月23日辦理住院,於翌日接受神經
重建手術,於同年2月1日出院,自受傷起建議持續休養復健
至107年9月,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6 個月等情,此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9 頁),衡情須人看護,應可認
定。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
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
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
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6 個月由家人
看護之費用為36萬元(計算式:6個月×30×2,000元=36萬
元),扣除被告前已替原告支付之看護費19萬3,200 元,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6萬6,800 元(計算式:36萬元
-19萬3,20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前述傷害,需就醫治療
,歷經右上臂接回、減壓、清創及神經重建手術,治療期間
並需忍受該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重大
不便,殘存右上肢麻、無力及皮膚疤痕等症,足見原告所承
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顯非輕微。本院
衡酌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被告公司操作輸送檯旁將焚化爐焚燒垃圾
後之底渣分類工作,107年度所得收入為39萬5,160元,名下
有房屋1 筆、土地2筆及汽車2輛,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公司資本
總額7,500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個
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
態樣及事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
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為
393萬5,229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56 萬8,429
元+看護費16萬6,80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85號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
自承:「(問:是否知道噴輸送帶時要
關機器?)是。」、「(問:是否知道輸送帶關掉的方式為
何?)拉安全開關。」、「(問:公司開會時有無任何人告
訴你,不嚴重用噴槍噴就好不用關機?)沒有。只有說要關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足見原告知悉欲排
除輸送帶上之障礙物應先將輸送帶機台停機後始能處理,有
違反操作步驟,於未關閉機器電源情形下,擅自進行機器運
轉帶清理工作之過失,顯見原告亦未嚴格遵守公司制訂之作
業流程致釀本件職災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原
告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14萬8,183 元(計算式:393 萬
5,229 元×80%)。
五、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
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
抗辯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失能補償金59萬9,
400元、職業傷病給付31萬3,575元,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故
此部分金額被告得依法抵充之。故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再扣除其前所受領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扣除後
即為223 萬5,208 元(計算式:314 萬8,183 元-59萬9,40
0 元-31萬3,575 元=223 萬5,208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
利率5 %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0日送達予被告(見調解卷第21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8 年3 月21日起
,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
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
本院前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庸
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