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彬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何 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8 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1 萬3,6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卷第2 頁,下
稱支付命令卷);嗣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其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3,631 元,及其
中1 萬3,098 元自108 年3 月31日起;其餘260 萬533 元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2頁),經核
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陸續訂購輕鋼棧板,伊已依約出貨並
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求貨款,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
13日止被告已積欠合計216 萬3,631 元貨款未為給付,經委
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10日給付貨款,
迄今均置若罔聞,為此
,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
3,631 元,及其中1 萬3,098 元自108 年3 月31日起,其餘
260 萬53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變更後之聲明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陸續向其購買輕鋼棧板,伊均已依
約出貨並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求貨款,
惟被告共積欠貨款216
萬3,631 元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
貨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16至42頁),並
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
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
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輕鋼棧板
均已收受所訂購商品,尚負欠原告已到期價金216 萬3,631
元未為支付等情,前已敘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
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又被告上開應為之價金給付義務,依
兩造之約定,其中發票
號碼JB00000000號之貨款金額1 萬3,098 元部分(見支付命
令卷第28頁、第42頁反面),於108 年3 月31日前被告給付
期限始屆至,而其餘金額260 萬533 元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前給付期限均已屆至,是原告就260 萬元533 元部分請求被
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
;就1 萬3,908 元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亦均屬有據。
五、末按「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
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
裁定前,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
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
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
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
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損害賠償責任之
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
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
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
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
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
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
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
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
、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
資遣費者,不在
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就其所有之
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
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
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
和解、拋棄、設定、增加
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
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
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
假扣押、
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此有該裁定書附卷
可參。復
觀諸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經
本院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之事實
,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雖係在本院裁定
准予緊急處分之後,惟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
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
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
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附此
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已到期價金261 萬3,631 元,及其中1 萬3,098 元自108 年
3 月31日起;其餘260 萬533 元自108 年3 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