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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瀚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全勝 訴訟代理人 宋棋興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其餘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1,6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第2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659 元, 及其中59萬1,634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 萬 4,025 元自民國108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LED 黃光燈管及LED 崁燈等 貨物,原告依約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10月止陸續將 貨物交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未依約支付貨款共66萬5,659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未認諾,但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銷貨單、電 子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23頁、本院卷第39 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物品,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交付完畢 ,並均已屆貨款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5,65 9 元,及其中59萬1,634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於108 年 3 月22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6頁)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 ,其餘7 萬4,025 元自108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