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瀚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全勝
訴訟代理人 宋棋興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其餘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1,634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第2 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659 元,
及其中59萬1,634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 萬
4,025 元自民國108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LED 黃光燈管及LED 崁燈等
貨物,原告依約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10月止陸續將
貨物交予被告收受,
惟被告
迄未依約支付貨款共66萬5,659
元。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未
認諾,但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銷貨單、電
子發票、
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23頁、本院卷第39
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物品,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交付完畢
,並均已屆貨款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5,65
9 元,及其中59萬1,634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於108 年
3 月22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6頁)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
,其餘7 萬4,025 元自108 年6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