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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高誌鴻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儀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萬7,325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支付命 令聲請卷第3 頁)。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之主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 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嗣變更 為蔡江隆,林蔚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蔡江隆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之需,遂委託原告進行LIOAC 初、 中效率濾網更(2018年LI歲修專案)之工作,原告並已完成 工作,且於107 年10月18日開立73萬1,850 元連工帶料之發 票及於107 年12月6 日製作12萬5,475 元耗材之出貨單,總 計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25 元之貨款,惟被告卻未予 給付,直至108 年8 月1 日,被告雖已將其中尚未施工、價 值12萬5,475 元耗材貨品歸還原告,但被告仍未給付剩餘連 工帶料共計73萬1,850 元之款項。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確實可依兩造契約請求上開減縮後之款 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 1,850 元之款項,而該款項已屆清償期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發票、採購訂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確得依照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73萬1,850 元。又原告上開請求款項,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已屆清償期(參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含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主張,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 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 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 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等處分」,此為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 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 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 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是查,本案被 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 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 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 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 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 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 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 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 ,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 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 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 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 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 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 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 停止」,後本院復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上開緊急處分之效力,此有本院桃院祥民樺10 8 整聲1 字第1089004492號函附本院卷第13頁可參。而本件 原告早於108 年1 月11日即已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原 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及延長處分之 前,且該緊急處分(包括延長之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 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 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 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本件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 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工作,得向被告請求相 關款項及利息之給付,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採 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