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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神農真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銘 被   告 宏宇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立平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7 月1 月5 日向原告訂購「 珍菌堂C 套組─黃金系列Ⅰ」300 套(下稱系爭貨品),約 定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未稅),含營 業稅5 %後為2,362,500 元,嗣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匯款 753,750 元作為訂金,原告均已依約於107 年2 月1 日將系 爭貨品送交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訴外人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指定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及桃園市○○區○○路○○號),並開立發票請款1,653,75 0 元在案,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53,750 元,及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出貨至指定地點予訴外人珍 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收執之事實 ,惟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已約定待被告通知原告確認無誤後, 被告始有給付貨款義務,現被告未向原告為確認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原 告請求被告付款自屬無理。又珍菌堂公司積欠被告貨款未還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8287號支付 命令在案,以致被告無法支付本件貨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況被告聽聞原告與珍菌堂公司共同出資成立神農真 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貨物均為珍菌堂公司所需,現原 告又與珍菌堂公司共同成立新公司,則珍菌堂公司所負債務 應由原告承擔,爰以對於珍菌堂公司之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 請求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向其訂購系爭貨品,總金額 含稅後為2,362,500 元,被告已付753,750 元,尚欠1,653, 750 元;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送交至被告指定地點,並 開立發票請款,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 品報價單、發票、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微信對話記錄、送 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依系爭貨品買賣關係之約定,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貨款差額共計為1,653,750 元,惟以付款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珍菌堂公司積欠被告貨 款未還,以致被告無法支付本件貨款,又以對於珍菌堂公司 之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 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 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㈡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備註六已約定:「待甲方( 指被告)收受商品,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指原告)開立 發票予甲方,經甲方核對發票無誤後,月結30天支付餘款」 等語,其尚未向原告為確認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付款 云云為辯。而被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合意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此義務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時即已發生,僅 不過約定於被告收受貨品確認無誤後,被告始應給付尾款, 故系爭貨物之尾款支付乃以被告收貨後為確認意思表示之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債務發 生之停止條件。又系爭貨物既已交付且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 (經由被告之指示直接出貨予訴外人珍菌堂公司),且被告 自承珍菌堂公司並未反應系爭貨物有何瑕疵,衡情被告應有 承認受領原告所交付貨物之意,則自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 送交貨品至被告所指定之珍菌堂公司,迄至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楊梅光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 7 日內給付貨款,甚至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堪認經過相當時日,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發出確 認意思表示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則被告徒以其未向原告為確認之意思表示為由,辯稱價 金尾款1,653,750 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憑。 ㈢又被告所辯因訴外人珍菌堂公司積欠其貨款未還,以致無法 支付本件貨款云云,核屬被告與珍菌堂公司間如何履行渠等 契約關係之問題,要與本件契約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 妨礙原告為本件請求之事由。至於被告復以其對於珍菌堂公 司之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云云,惟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 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而本件兩造及訴外人珍菌堂 公司均為不同法人格主體,亦無證據顯示所謂新成立之「神 農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概括承受真菌堂公司權利及義 務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供抵銷之債權,乃被告對於珍菌堂公 司之貨款債權,並非被告對於原告之已屆期債權,揆諸上開 說明,自非抵銷適格之債權,被告所辯,洵非有理,不能採 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發出確認意思表示事實 之發生,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又被告與珍菌堂公司間如何履行渠等契約關係, 與本件無關,亦不得以珍菌堂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而妨礙原告 請求;況被告主張供抵銷之債權,非屬抵銷適格之債權。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3 月5 日不予爭執)。 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亦非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事件,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聲請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而無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