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神農真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宗銘
被 告 宏宇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立平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7 月1 月5 日向原告訂購「
珍菌堂C 套組─黃金系列Ⅰ」300 套(下稱
系爭貨品),約
定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未稅),含
營
業稅5 %後為2,362,500 元,
嗣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匯款
753,750 元作為訂金,原告均已依約於107 年2 月1 日將系
爭貨品送交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訴外人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指定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及桃園市○○區○○路○○號),並開立發票請款1,653,75
0 元在案,
詎被告
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貨品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53,750 元,及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出貨至指定地點予訴外人珍
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收執之事實
,
惟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已約定待被告通知原告確認無誤後,
被告始有給付貨款義務,現被告未向原告為確認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原
告請求被告付款自屬無理。又珍菌堂公司積欠被告貨款未還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8287號
支付
命令在案,以致被告無法支付
本件貨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況被告聽聞原告與珍菌堂公司共同出資成立神農真
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貨物均為珍菌堂公司所需,現原
告又與珍菌堂公司共同成立新公司,則珍菌堂公司所負債務
應由原告承擔,爰以對於珍菌堂公司之
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
請求主張
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有向其訂購系爭貨品,總金額
含稅後為2,362,500 元,被告已付753,750 元,尚欠1,653,
750 元;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送交至被告指定地點,並
開立發票請款,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貨
品報價單、發票、
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微信對話
記錄、送
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依系爭貨品買賣關係之約定,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貨款差額共計為1,653,750 元,惟以付款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珍菌堂公司積欠被告貨
款未還,以致被告無法支付本件貨款,又以對於珍菌堂公司
之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
民法所謂條件,
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
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
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㈡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備註六已約定:「待甲方(
指被告)收受商品,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指原告)開立
發票予甲方,經甲方核對發票無誤後,月結30天支付餘款」
等語,其尚未向原告為確認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付款
云云為辯。而被告本於
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
合意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此義務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時即已發生,僅
不過約定於被告收受貨品確認無誤後,被告始應給付尾款,
故系爭貨物之尾款支付乃以被告收貨後為確認意思表示之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債務發
生之停止條件。又系爭貨物既已交付且
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
(經由被告之指示直接出貨予訴外人珍菌堂公司),且被告
自承珍菌堂公司並未反應系爭貨物有何瑕疵,衡情被告應有
承認受領原告所交付貨物之意,則自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
送交貨品至被告所指定之珍菌堂公司,迄至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楊梅光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
7 日內給付貨款,甚至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
堪認經過相當時日,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發出確
認意思表示事實之發生,
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則被告徒以其未向原告為確認之意思表示為由,辯稱價
金尾款1,653,750 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憑。
㈢又被告所辯因訴外人珍菌堂公司積欠其貨款未還,以致無法
支付本件貨款云云,
核屬被告與珍菌堂公司間如何履行
渠等
契約關係之問題,要與本件契約
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
妨礙原告為本件請求之事由。至於被告復以其對於珍菌堂公
司之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云云,惟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
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而本件兩造及訴外人珍菌堂
公司均為不同法人格主體,亦無證據顯示所謂新成立之「神
農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概括承受真菌堂公司權利及義
務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供抵銷之債權,乃被告對於珍菌堂公
司之貨款債權,並非被告對於原告之已屆期債權,揆諸上開
說明,自非抵銷適格之債權,被告所辯,
洵非有理,不能採
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發出確認意思表示事實
之發生,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又被告與珍菌堂公司間如何履行
渠等契約關係,
與本件無關,亦不得以珍菌堂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而妨礙原告
請求;況被告主張供抵銷之債權,非屬抵銷適格之債權。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3 月5 日不予爭執)。
又本件原告並未
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亦非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事件,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聲請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而無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