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貳點參陸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
1 萬7160公斤之貨物,原告
乃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12萬
8331美元、11萬6353.44 美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9000公斤、
8160公斤之貨物,原告並於105 年4 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41
5 萬4074元(即12萬8331美元)、376 萬6361元(即11萬63
53.44 美元)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
前揭貨款後,竟僅交付91
20公斤(即相當於13萬0042.08 美元)之貨物,經催告仍不
給付,原告遂於105 年7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取消
訂單,並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11萬4642.36 美元(計算
式:128331+116353.00-000000.08=114642.36),
惟被告
迄
未返還該筆款項。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匯款申
請書、群宜聯合
法律事務所函、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
堪信為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間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取消訂購
而解除,則被告收受全部價款卻僅交付9120公斤之貨物,其
餘相當於11萬4642.36 美元之貨物迄未交付,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詳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