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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貳點參陸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 1 萬7160公斤之貨物,原告乃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12萬 8331美元、11萬6353.44 美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9000公斤、 8160公斤之貨物,原告並於105 年4 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41 5 萬4074元(即12萬8331美元)、376 萬6361元(即11萬63 53.44 美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前揭貨款後,竟僅交付91 20公斤(即相當於13萬0042.08 美元)之貨物,經催告仍不 給付,原告遂於105 年7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取消 訂單,並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11萬4642.36 美元(計算 式:128331+116353.00-000000.08=114642.36),惟被告迄 未返還該筆款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匯款申 請書、群宜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取消訂購 而解除,則被告收受全部價款卻僅交付9120公斤之貨物,其 餘相當於11萬4642.36 美元之貨物迄未交付,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詳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