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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張俊明 被   告 財團法人佛乘宗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生 被   告 白宮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定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原以「周碩隼(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為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周德川 (主任委員)」,並追加被告「林金堃(26號9 樓)」;復 於107 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被告「林金堃(26號9 樓)」為 「楊春生(佛乘宗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再於108 年2 月23日具狀將被告列為「白宮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周德川 主委)」以及「財團法人佛乘宗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董事 長楊春生)」(下稱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並說明其欲提 告之對象本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及26號9 樓之住戶,所以才 會先將主任委員列為被告,並誤認26號9 樓住戶為林金堃, 故前述書狀才會如此記載等節,有民事起訴狀、107 年11月 8 日民事訴訟補狀、107 年12月17日民事訴訟補三狀、108 年2 月23日民事訴訟補五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 、57、 115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依前開原告說明,其欲提 告之對象本即管理委員會及追加之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係 因不熟悉如何特定當事人以及對於住戶之誤認,而前有誤繕 之情形,故其前開更正應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更正,先予敘 明。 ㈡白宮財經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前於89年1 月21日成立報備 ,迄今並未辦理組織變更報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之規定,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有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10月31日桃建寓字第1070074490號函 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頁);而周碩隼前曾代表被告白宮 財經大廈管委會出庭,表示白宮財經大樓社區為L 型,後來 就裕民街26、26-1號這邊的管理委員會有運作,另一邊復興 路48號部分應該有自己的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並提出107 年9 月1 日選任主委之白宮財經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原告 所指○○○區○○○○街26、26-1號之管理委員會,依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名稱應為白宮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本僅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嗣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26號9 樓之住戶,因原告均係基於其住家漏水請 求損害賠償,而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追加被告,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並 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41 萬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4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後,另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 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 頁、 本院卷第187 頁)。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及追加利息部分,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增加訴之聲明第3 項則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為周德川,有106 年 11月11日白宮財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 頁),惟於起訴後改選主任委員為陳定鋐,有 108 年7 月29日白宮財經大樓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為現任法定代 理人,並經陳定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8 年8 月6 日民 事陳報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伊所有,社區大樓之前緣外牆為2 至12樓之連貫式玻璃 帷幕,自屬外牆部分,社區大樓自78年落成至今近30年,但 被告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未曾進行任何玻璃帷幕之修繕與維 護工作,導致玻璃帷幕外牆造成漏水事件,尤以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最為嚴重,經年累月的漏水過程中造成建物前緣玻璃 帷幕內側上端的長條箱型鐵質封板(註:其內佈滿玻璃帷幕 鎖定連接的機械裝置)鏽蝕情況十分嚴重,造成一個一個很 大的大窟窿,最大的大小已達20公分×12公分,內部的機械 連鎖裝置都暴露於外。伊也曾要求被告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 進行玻璃帷幕的修繕與維護,但卻遭置若罔聞,伊也推薦許 多玻璃帷幕之修繕維護廠商,這些廠商至現場評估並給予報 價,伊前亦曾找睿展工程有限公司前來察看,鐵質封板之窟 窿甚至可吹出風,讓在場之人都甚感詫異;被告白宮財經大 樓管委會原本也進行比價及議價,並在107 年9 月1 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但有住戶提出責任歸屬不明之 疑義而將本案推延往後,延宕迄今均未見被告白宮財經大樓 管委會有何修繕維護之情形。 ㈡睿展工程有限公司先前來察看時,發現26號9 樓之玻璃帷幕 被改裝成氣密窗,均表示可能是氣密窗密合效果不如玻璃帷 幕,因而加大玻璃帷幕之漏水損害。26號9 樓於3 、4 年前 曾發生玻璃帷幕自爆事件,也因此將玻璃帷幕更換成氣密窗 ,導致大樓玻璃帷幕一併受到震動而影響接合,伊前要求26 號9 樓住戶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但卻回應26號9 樓房屋 也有漏水情形,除非10樓賠償9 樓的損失,才願意賠償系爭 房屋之損失。惟26號9 樓住戶即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 自行將玻璃帷幕更換為氣密窗,因而造成漏水,自應對伊之 損失負責。 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玻璃帷幕外牆應由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並依第10條第2 項規定負責修繕費用,或由 可歸責之住戶負擔費用,故被告2 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失負賠 償之責。經伊詢問附近住戶以及網路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坪 數為76坪,每月租金應可達5 萬元,因伊於106 年初即有意 出租系爭房屋,故請求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 止之租金損失105 萬元以及玻璃帷幕漏水修繕費用30萬元及 因而導致蓋版及機械裝置鏽蝕整修費用6 萬9,00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白宮財經 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4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41 萬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義務後,另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原告係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但管 委會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無侵權行為責任權益歸屬之主體, 原告向伊訴請損害賠償本屬無據。況本社區收取管理費前有 空屋減半收取管理費之政策,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向以空屋減半之方式繳付管理費,其既係本於不使用之意而 持有系爭房屋,豈有不能出租之損害賠償存在,況滲漏水有 何影響無法出租,亦未見原告舉證,其所提租金標準亦無公 信力可言。況原告所稱玻璃帷幕係裝設於牆基上區隔內外之 裝潢設施,性質上與鋁門窗相同,自與外牆之情形不符,被 告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之成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需盡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原告尚須舉證伊有何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況本社區公認之公共使用空間僅為 各樓層電梯樓梯間、配電室及頂樓,除上述空間外,均由住 戶自行維修,且26號9 樓於103 年間玻璃帷幕自爆部分,也 是由其自行修繕,原告當時更為社區主委,也未出面協助處 理,也未負擔任何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因外牆屬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一部 份,應屬住戶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故本件玻璃帷幕外牆之修繕責任 本應屬於被告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與伊無涉。原告雖指因 伊所有之26號9 樓房屋前發生自爆事件導致玻璃帷幕一併震 動而影響接合,但自爆起因係因年久未維護所致,當時身為 主委之原告曾表示會盡快與氣密窗廠商聯絡,評估更改為氣 密窗之費用與細節,卻毫無下文,伊只得自行僱工更換氣密 窗;況原告根本未舉證係因26號9 樓房屋更換氣密窗加劇系 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原告指訴僅屬原告個人臆測,其訴請伊 賠償,顯無理由。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 鐵鋁窗應指在外牆窗戶或陽臺加裝鐵窗或鋁窗以防盜者,伊 更換為氣密窗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又原告請求租金損失,卻 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因玻璃帷幕漏水而導致無法出租,且玻 璃帷幕縱有漏水,原告也可自行修繕再行出租,原告亦未舉 證其所主張之每月租金依據為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 侵權之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白宮 財經大樓管委會怠為修繕義務,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因 自行更換氣密窗,導致系爭房屋玻璃帷幕外牆發生漏水情形 ,自應由原告救被告等人有其所述侵權行為並肇致系爭房屋 漏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9款規定, 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 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 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有關公寓大廈之玻璃帷幕外牆 ,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其修繕、管理、維護,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解釋意旨,外牆部分應依建築執照標示圖說認 定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定為專有或共用。經查: ⒈原告表示先前詢問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該處人員表示本 件社區大樓係興建於78年,而92年12月9 日前興建之大樓建 築執照使用圖說並未記載何處為專有部分、何處是共用部分 (見調解卷第44頁),故本件社區大樓自得透過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外牆部分如何認定;而本件社區大樓前於 108 年6 月22日決議自各區分所有權人住家大門內側包含外 牆內側屬於約定專有,也就是沒有公開給外人自由進出部分 屬於約定專有,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維修,如認約 定專有之損害係因外部原因造成,比如漏水事由外牆外面漏 水,造成外牆內側漏水,或由其他住戶施工造成,應自行舉 證向管委會要求處理等節,有108 年6 月22日白宮財經大樓 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則依本件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議決外 牆內側應屬約定專用部分,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負責修繕,顯有疑義 。 ⒉而上開108 年6 月22日白宮財經大樓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原告提起本訴後所召開,雖有針對本案之疑慮;然按 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雖屬於專有部分,但其使用管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另有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辦理(內政部 85年9 月9 日台內營字第8505707 號函);內政部過去甚至 直接認定公寓大廈外牆面屬於專有部分,惟使用管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處理,堪認原告逕為主張系爭房屋外牆 漏水應由被告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負修繕維護責任,亦無所 據。況參諸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玻璃帷幕外牆因漏水造成鐵質 封板出現窟窿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然查,原告所主張漏水位置,自大樓外觀觀之 並無明顯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調解卷第7 頁), 原告所主張之漏水位置均係玻璃以內的室內天花板與玻璃之 交界處,仍屬室內空間,原告亦自陳確實為室內(見本院卷 第188 頁),原告主張此屬本件社區大樓之外牆,亦難認可 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怠於修繕維護 ,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云云。然原告僅提出現場照片 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報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7 至29、 54至55頁),而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以及可能所需之修繕費用,但無從證明漏水情形是否係因怠 為維護所致。況漏水成因甚多,亦有可能係室內管線毀壞或 建築本身結構問題而導致漏水,原告僅提出上開資料,顯不 足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自難認被告白宮財經大樓管 委會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存在,縱原告所指漏水區域屬公 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白宮財經大樓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將玻璃帷幕更換為氣密 窗加劇漏水情形,並請求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負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報價 單為證(見調解卷第7 至29、54至55頁)。然查: ⒈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報價單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以及可能所需修繕費用,但無從證 明漏水原因係因26號9 樓住戶即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將 玻璃帷幕更換為氣密窗所致,原告雖表示前經睿展工程有限 公司人員到場察看,曾表示可能係因氣密窗密合程度不佳加 重漏水情形(見調解卷第42頁),惟此亦僅有原告個人陳述 ,而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 ⒉另原告表示26號9 樓氣密窗窗臺下面長了1 長條鏽紅色鐵鏽 ,鐵鏽下方的玻璃帷幕牆內側有很多漏水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 頁),然漏水成因甚多,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 漏水成因係因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更換氣密窗所致,也 無從僅以生鏽痕跡推論即係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更換氣 密窗所致。再者,原告亦表示本件社區大樓有多戶發生漏水 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睿展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調解 卷第54至55頁),其施工內容包含正面2 至12樓外牆帷幕包 鈑及防水矽膠更新工資含材料的費用,則需修繕部分不僅系 爭房屋,而需全體進行維護,則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並非僅針對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而有全面翻修之意,更不 足證其修繕之成因與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更換氣密窗有 關。 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大乘禪功文 教基金會更換氣密窗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 金會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宮 財經大樓管委會或被告大乘禪功文教基金會給付141 萬9,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