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白翠蘭
訴訟
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
被 告 黃文松
鍀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育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乃以得瑞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瑞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⑴得瑞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25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現場
為鍀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鍀瑞公司)使用之位於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上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旁
道路,又該停車場土地承租人為鍀瑞公司
受僱人黃文松,並
撤回對得瑞公司之訴,另追加黃文松與鍀瑞公司為被告,並
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
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鍀瑞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文松於桃園市○○區○○
里○○路段○○○○○○○○○○○ 號電桿旁租賃土地,作
為停放被告鍀瑞公司拖車車頭及子車之停車場(即系爭停
車場),並堆放廢棄之木料及棧板,被告黃文松對於堆放
於系爭停車場內及鄰近道路之廢棄木料,本應善盡管理責
任,避免木料散落道路影響行車安全。
詎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停車場旁道路時,
適
有該停車場內之木料橫出路面,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之,
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
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內在肌和肌腱撕裂傷、右側足部開放性
傷口、左足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被告黃文松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
人格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鍀瑞公司為
被告黃文松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5,150 元
、醫療費15萬9,49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 萬4,61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4,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3萬3,25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文松為自營作業者,與被告鍀瑞公司並無
僱傭關係
,又被告黃文松乃向訴外人陳盛森承租系爭停車場,其租
賃及使用均與被告鍀瑞公司
無涉。又被告黃文松係裝載拖
運貨物,系爭停車場內若留有木材,亦均係貨品封箱之木
材及棧板,且木材均為細薄或長條形,與原告主張閃躲撞
擊之木料不同,不能逕以木材長度、腐朽程度即認係系爭
停車場內之木料。況原告前主張其閃躲撞擊之木料上留有
一層厚土,若經原告人車撞擊,何以採證當時之地面均無
木材表面因撞擊而掉落之土,該木料亦無遭撞擊之痕跡,
則原告是否因撞擊木料而跌倒,亦有可疑。
(二)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為其
所有、是否因本件事故損壞而有修理之必要,未見原告舉
證,縱其主張為真,零件之修理費亦應折舊;醫療費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就醫離院後,並無須以急
診方式再行入院診療之緊急狀況,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
後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應
非必要,又原告分別於107 年
9 月27日、同年10月16日支出之自費材料費用1 萬8,210
元、12萬元,亦非必要;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且其支
出確有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
明書,僅係記載「宜休養不宜負重」,不能證明其無法工
作,原告亦未提出其因傷無法工作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
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的金額過高。再者,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就損
害賠償金額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扣減等語,以資
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意旨
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自己在107 年9 月14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系
爭停車場旁道路時,因故人車倒地受傷
等情,並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登記聯單號碼:
Z000000000號)、照片、壢新醫院(現改名為聯新國際醫院
)107 年10月22日NO.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暨其附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等件為證(見本院
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90號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9 至14、
29至45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然原告損
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自己所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但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其理由在於:
(一)原告主張自己撞到的木料是從系爭停車場散落至道路上的
云云,最主要的依據在於,系爭停車場就在事發地點旁邊
,而且系爭停車場內有堆放木料跟棧板,因此原告撞到的
木料就是從系爭停車場散落道路上的。這純屬臆測,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這塊木料是來自系爭停車場,原告也沒有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文松未善盡管理責任以致木料散落
的事實。事實上,一塊木料會剛好出現在那個地方,可能
的原因太多了,光憑原告那樣的推測,還不足以認定,這
塊木料會掉在那裡,是被告黃文松的故意或過失所致。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場入口設有多支監視器,可以拍攝
到停車場前車輛往來情形,然被告2 人以監視器故障為由
拒絕提出,乃證明妨礙云云,被告2 人則抗辯該監視器沒
有錄影功能等情,
經查:
1.訴外人即貨車司機曾健豪於107 年5 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時陳稱:伊於107 年5 月11日把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在系爭停車場,同年月14日早
上上班時,發現車上放的兩綑電線約100 米遭竊,現場監
視器都已經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99 、500 頁)。
2.依其證述,系爭停車場的監視器於107 年5 月14日前就已
經壞掉。原告雖另主張:依照常理若知道監視器壞了怎麼
會不修,有違常理云云,但依照我國社會民情,監視器壞
了卻放著不修,本來就不是什麼奇怪的事情。
3.據此,本件事發當時,系爭停車場的監視器已經壞掉,並
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提出,被告2 人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82 條之1 所規定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的行為,不能依其規定而認定原告關於
監視錄影畫面之主張或依監視錄影畫面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撞到的木料,是因為被告黃文松未善
盡管理責任,才從系爭停車場散落至道路上的。被告黃文
松並沒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黃文松的請求既經駁
回,則無論被告鍀瑞公司到底是不是被告黃文松的僱用人
,都不必為被告黃文松的行為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3,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