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公理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紀春美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己穰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胡秀珍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4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8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已將聲明減縮
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第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 號房屋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6,000
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原裁定以107 年7 月18日至108 年
4 月1 日
期間計算
裁判費,尚有違誤,
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等語。
三、
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所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及土地上同段第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債權不存在」,繼於108
年4 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法官調查時陳稱聲明為「確認被
告就
系爭房屋對原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每月56,000元之租
金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07 號卷第
98頁),
嗣於108 年4 月9 日再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聲明減縮
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第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 號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6,000
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等情(見
上開卷第105 頁)。是
本件
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 元,扣除前繳1,220 元外,尚應補繳1,210 元,而
抗告人業已於108 年5 月8 日繳納。本院前於108 年4 月26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 萬4,848 元,抗告人以本院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