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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公理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紀春美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受告知 人 楊陳永妹       楊連增       林怡星       楊嵩曲       楊嵩甫 被   告 楊己穰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第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自民國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 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4,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 備㈡狀及本院之補費裁定(見壢簡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 卷第159 頁)可稽,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本應適用 簡易程序,惟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4,000 元,並無意見,且合意適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第175 頁)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本件仍依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之 租金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 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將影響被告是 否仍有權利對原告主張租金債權,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洵屬有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承租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 第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 108 年4 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所承租坐落於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每月56,000元之租金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其主張,均係本於系爭 租約所生爭議,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 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綜上說明,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5年11月6 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 阿開就系爭房地簽訂租約,約定租期為75年11月17日至83年 11月16日,該租約期滿後原告又與楊阿開於83年11月17日簽 約續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地,且合意將租期延長至88 年11月17日止,嗣後於88年11月17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與 楊阿開即未簽訂其他租約,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依照系 爭租約給付租金予楊阿開。而楊阿開於106 年1 月8 日死亡 ,經繼承人協議後,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由訴外人楊景全繼 承,其後原告將租金皆繳交予楊景全,惟楊景權亦於107 年 4 月間逝世,經訴外人即楊阿開長子楊連增告知原告,楊景 全之繼承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即楊阿 開之配偶楊陳永妹,故原告則依約將租金給付予楊陳永妹。 詎料,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414 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租金之全部給付與被告,然 原告與此之前因楊連增之告知,乃將租金給付予楊陳永妹, 為釐清事實,原告乃邀請被告與楊連增等人共同協商,然被 告則拒絕出面協商。由上述可知,原告於106 年1 月前之系 爭房地租金係交付予楊阿開;106 年1 月18日至107 年6 月 18日止之租金系交由楊景全收受;係自107 年7 月18日起, 原告將系爭房地之租金給付予楊陳永妹後,兩造間始生爭執 ,嗣後原告遂依法提出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所承租坐落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107 年 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每月56,000元之租金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由於楊阿開已死亡,故其對於桃園市○○區○○ 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含基地)之租賃關係債 權即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且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協議 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交由楊景全1 人單獨繼承,故楊景全 之繼承人即無權將全部租金債權移轉予楊陳永妹。原告既知 前開情形,仍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予楊景全及楊陳永妹,並 不生對全體債權人給付效力。且據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所記載,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於99年10月20日即因贈與而登 記為被告所有,故依據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楊阿開 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對被告仍繼續存在,而原告自有依系爭 租約按月給付租金5 萬6,000 元予被告之義務。因此,原告 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關係不存在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所訂於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 日止之租金債權應已如期給付而不存在,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在原告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稱系爭租約所租賃之標的為「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第2 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亦即包括系爭土地及 房屋,然據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以觀 ,其上記載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堪認系爭租約之標的僅 為系爭房地中之「門牌號碼中壢市○○里0 鄰00○000 號兩 層樓房1 棟共3 間」,而上址經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 ○○路○○○ 號房屋之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與 楊阿開分別於75年11月6 日簽訂1 份租期為75年11月17日至 83年11月16日止之租約、於83年11月17日簽訂1 份租期為83 年11月17日至86年11月17日止之租約,而後又合意延長租期 至88年11月17日止,自此後即未就系爭房屋再簽訂任何租約 ,即根據系爭租約作為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基礎,故系 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⒉又查,楊阿開於106 年1 月8 日過世前,即將系爭房屋於99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單繳費證明、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 頁、第85至91頁、93至9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並未對於系爭租約之存在異議,並表示同意由 楊阿開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並將該租金作為楊阿開之扶養費 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應堪視為同意楊阿開與原告間 保有此租賃關係,且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並無因出租人死亡 即行終止之規定,故於楊阿開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共 同繼承。 ⒊再查,原告因楊連增告知楊景全之繼承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 之租金債權讓與楊陳永妹,而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 由楊景全及其繼承人所繼承,而後讓與楊陳永妹,故其將10 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給付予楊陳永妹 等情,惟原告就前開事實僅提出楊景全收取租金之支票影本 (見壢簡卷第37至43頁),但未能舉證楊阿開之全體繼承人 就此租金部分之遺產有達成分割協議。又據本院向桃園市0 0000000○○○區○○段○○○○○○○○○ ○○○○○○○○○○號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區○○段00000-000 建號所示 ,該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全體繼承人應無先就該租 金債權達成分割協議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㈡又按公同共有債權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 各自或共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而債權人對其中一人為全 部之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之連帶債務不同。債務人須向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之租金債權仍 為楊阿開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所述,故在尚未 分割以前,債務人即原告僅得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租金 始生消滅系爭租約債務之效力。故原告空言主張租金皆由楊 景全出面收取,其死亡後之繼承人表示將租金債權讓與楊陳 永妹,應屬渠等繼承人間之協議,故原告依此將107 年7 月 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交付予楊陳永妹,應屬履 行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楊阿開之全體繼承人既未對於系爭租約之租金部 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故此部分租金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故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然原告僅向楊陳 永妹給付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尚 不生消滅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所生之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債 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