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公理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紀春美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受告知 人 楊陳永妹
楊連增
林怡星
楊嵩曲
楊嵩甫
被 告 楊己穰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胡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第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自民國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
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是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4,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
備㈡狀及本院之補費
裁定(見壢簡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
卷第159 頁)
可稽,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本應
適用
簡易程序,
惟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4,000
元,並無意見,且
合意適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第175 頁)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本件仍依通常程序
予以審理,
合
先敘明。
二、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之
租金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
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關係存在
與否既有爭執,將影響被告是
否仍有權利對原告主張租金債權,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
洵屬有據。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承租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
第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
108 年4 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所承租坐落於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每月56,000元之租金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其主張,均係本於系爭
租約所生爭議,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
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綜上說明,原告所
為
上開訴之變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5年11月6 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
阿開就系爭房地簽訂租約,約定租期為75年11月17日至83年
11月16日,該租約期滿後原告又與楊阿開於83年11月17日簽
約續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地,且合意將租期延長至88
年11月17日止,
嗣後於88年11月17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與
楊阿開即未簽訂其他租約,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依照系
爭租約給付租金予楊阿開。而楊阿開於106 年1 月8 日死亡
,經
繼承人協議後,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由訴外人楊景全繼
承,其後原告將租金皆繳交予楊景全,惟楊景權亦於107 年
4 月間逝世,經訴外人即楊阿開長子楊連增告知原告,楊景
全之
繼承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租金
債權讓與訴外人即楊阿
開之配偶楊陳永妹,故原告則依約將租金給付予楊陳永妹。
詎料,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414 號
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租金之全部給付與被告,然
原告與此之前因楊連增之告知,
乃將租金給付予楊陳永妹,
為釐清事實,原告乃邀請被告與楊連增等人共同協商,然被
告則拒絕出面協商。由上述可知,原告於106 年1 月前之系
爭房地租金係交付予楊阿開;106 年1 月18日至107 年6 月
18日止之租金系交由楊景全收受;係自107 年7 月18日起,
原告將系爭房地之租金給付予楊陳永妹後,兩造間始生爭執
,嗣後原告遂依法提出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所承租坐落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107 年
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每月56,000元之租金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由於楊阿開已死亡,故其對於桃園市○○區○○
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含基地)之租賃關係債
權即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且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協議
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交由楊景全1 人單獨繼承,故楊景全
之繼承人即無權將全部租金債權移轉予楊陳永妹。原告既知
前開情形,仍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予楊景全及楊陳永妹,並
不生對全體
債權人給付效力。且據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所記載,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於99年10月20日即因
贈與而登
記為被告所有,故依據
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楊阿開
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對被告仍繼續存在,而原告自有依系爭
租約按月給付租金5 萬6,000 元予被告之義務。因此,原告
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關係不存在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所訂於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
日止之租金債權應已如期給付而不存在,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在原告請求
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稱系爭租約所租賃之標的為「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第2 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亦即包括系爭土地及
房屋,然據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以觀
,其上記載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堪認系爭租約之標的僅
為系爭房地中之「門牌號碼中壢市○○里0 鄰00○000 號兩
層樓房1 棟共3 間」,而上址經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
○○路○○○ 號房屋之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與
楊阿開分別於75年11月6 日簽訂1 份租期為75年11月17日至
83年11月16日止之租約、於83年11月17日簽訂1 份租期為83
年11月17日至86年11月17日止之租約,而後又合意延長租期
至88年11月17日止,自此後即未就系爭房屋再簽訂任何租約
,即根據系爭租約作為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基礎,故系
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⒉又查,楊阿開於106 年1 月8 日過世前,即將系爭房屋於99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單繳費證明、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
頁、第85至91頁、93至95頁)
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並未對於系爭租約之存在異議,並表示同意由
楊阿開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並將該租金作為楊阿開之
扶養費
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
應堪視為同意楊阿開與原告間
保有此租賃關係,且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並無因出租人死亡
即行終止之規定,故於楊阿開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共
同繼承。
⒊再查,原告因楊連增告知楊景全之繼承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
之租金債權讓與楊陳永妹,而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
由楊景全及其繼承人所繼承,而後讓與楊陳永妹,故其將10
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給付予楊陳永妹
等情,惟原告就前開事實僅提出楊景全收取租金之支票影本
(見壢簡卷第37至43頁),但未能舉證楊阿開之全體繼承人
就此租金部分之遺產有達成分割協議。又據本院向桃園市0
0000000○○○區○○段○○○○○○○○○ ○○○○○○○○○○號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區○○段00000-000 建號所示
,該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全體繼承人應無先就該租
金債權達成分割協議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㈡又按
公同共有債權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
各自或共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而債權人對其中一人為全
部之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之連帶債務不同。
債務人須向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之租金債權仍
為楊阿開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所述,故在尚未
分割以前,債務人即原告僅得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租金
始生消滅系爭租約債務之效力。故原告空言主張租金皆由楊
景全出面收取,其死亡後之繼承人表示將租金債權讓與楊陳
永妹,應屬
渠等繼承人間之協議,故原告依此將107 年7 月
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交付予楊陳永妹,應屬履
行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
云云,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楊阿開之全體繼承人既未對於系爭租約之租金部
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故此部分租金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故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然原告僅向楊陳
永妹給付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尚
不生消滅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所生之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債
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