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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王鈺齊 被   告 王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職業災害,而 受有左手第3 、4 指遠位指節截肢等傷害,因此無法工作, 不得已與兩造之父親王連坡一同借住在被告名下之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嗣被告於103 年間因投資失利積欠新臺幣(下同 )200 萬餘元之債務,亟欲出售系爭房屋,而於103 年12月 11日,原告與雇主即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間 關於前開職業災害之訴訟,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判決結 果為格福公司應賠償原告191 萬3,194 元,及自98年1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算至格福公司 清償時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21 萬5,932 元,下稱系爭賠償金 )。其後被告即於104 年1 月初向原告表示,倘原告將系爭 賠償金借貸予被告,被告便無須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同 意將系爭賠償金借貸被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代收格福公司 所簽發面額共計221 萬5,932 元之支票5 張,前開支票並於 104 年1 月23日兌現存入被告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下 稱系爭金融帳戶)內。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 言之,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將格福公司簽 發之記名支票委由被告代收,並存入被告名下之系爭金融帳 戶,顯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賠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賠償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受領系爭賠償金,惟系爭賠償金係用於 抵償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租金,以及被告曾替原告 代墊之費用(例如:律師費、水、電及電話費等等),是兩 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獲得系爭賠償金,而系爭賠償金由被告受領等 節,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現金收入傳票 ,及支票5 張(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取得系爭賠償金;及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 間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受領系爭賠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故應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 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21 萬5,932 元,迄未清償云云 ,固提出現金收入傳票、支票5 張,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司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原告所提之現金收入傳 票及支票,至多僅得認被告曾收受系爭賠償金,兩造既為姊 弟,難免有金錢往來,實難憑此推論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 表示:「去義大利買的珍珠項鍊,我想拿回來。什麼時候可 以還我?還有我的職災賠償金221 萬5,932 元」,被告則回 稱:「過完年我會盡快把房子賣掉,房子沒有賣掉,我是沒 有錢可以還你」等語(見司調卷第21頁)。惟細譯兩造間其 後之對話內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有資金之需求,要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以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然被 告回稱:「房子現值250 萬元左右,給你住了十幾年,賣25 0 萬元,給你220 萬元,我剩下30萬元,這樣合理嗎?」、 「我出250 萬元,你出220 萬元,房子是你住,誰比較吃虧 ?而且房租算一算,你確定還有220 萬元嗎?」、「房子是 我和女兒花170 萬元買來的,為了讓你有安居之處,又花了 50萬元從女兒手上轉手過來」、「房子賣掉,我把本錢拿回 來,剩下的都給你,不知道你的想法如何?」、「總不能房 子都你住,還要拿回你所說的220 萬元吧」、「你需要錢, 我有考慮要賣房子,可是…你錢如果花完了,要去住哪裡? 」、「賣掉好了,我們把錢算一算,一了百了,我沒力氣為 你再操心了」、「賣的錢我們一人一半,你住那麼久不算虧 」,其後原告又稱:「現在賣不是時候」,被告則表示:「 沒關係啦,反正你需要錢,我也累了,一了百了」,原告又 表示:「還是你借我5 萬元,我分10個月還你,1 個月還5, 000 元」,被告則回稱:「我沒有多餘的錢」,原告表示: 「房貸貸給我,月繳8,9 千塊,我來繳吧」,被告回稱:「 就說把房子賣掉,我們一人分一半,省事」,原告表示:「 憑什麼一人一半?賣250 萬元,妳30萬元,我220 萬元才對 」,被告回稱:「你不用和我算租金嗎?你拿出來的錢是錢 ,我當時買房花的不是?」(見司調卷第32頁至第77頁), 依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因有資金之需求,多 次提及被告應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賠償金,惟被告多次表示 原告可取回之金額尚需扣除居住系爭房屋而應給付之租金, 並非220 萬餘元,但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及為了省事,故 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交付原告售屋所得之半數,被告自 始均未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賠償金係屬借款。是綜觀兩造對 話之前後文,被告稱「過完年我會盡快把房子賣掉,房子沒 有賣掉,我是沒有錢可以還你」等語,至多僅可認被告因原 告多次要求返還系爭賠償金,而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願意 交付原告售屋所得之半數,惟無法依此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 3.至原告雖稱因職災取得勞保給付後,即給付30萬元以清償96 年底、97年初起算3 年之租金,其後每月均有給付被告租金 迄104 年1 月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安置其母 親、二弟骨灰所需費用近70萬元,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即 係支付前開部分費用;又原告雖曾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 4 年5 月27日止,共匯款8 萬9,000 元止,以給付部分租金 ,除此之外,並未給付被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 313 頁)。以原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無償提供系爭房 屋供原告居住,原告尚需繳納租金,又除被告所自承之8 萬 9, 000元外,原告對於其給付被告租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反認被告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賠償 金係用以抵付租金,並非全然無據。又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 :「當初林律師的20萬律師費,是從妳代收的221 萬5,932 元支票支付的嗎?如果是,那就剩下201 萬5,932 元」等語 ,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64頁), 可見被告稱曾替原告代墊律師費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另參 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所示,可知該帳戶自99年4 月12 日起106 年6 月13日止,逐月定期扣款水費(水號:000000 000 )、電費(電號:000000000 )及電話費(用戶號碼: 0000000 )(見本院卷證物袋),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上載之水號、電號及用戶號碼,可知 前開郵局帳戶所扣之費用,即為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電 話費,而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稱曾替原告墊付水、電及電話費應屬可採。而原告固稱 系爭房屋之水、電及電話費均由其繳納云云,並提出數月份 之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272 頁),然觀諸前開繳費憑證,可知原告係分別於106 年8 月、105 年2 月、及106 年2 月開始自行繳納水費、電 話費及電費,故不得因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被 告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賠償金係用以抵償原告居住在系爭房 屋之租金,及被告替原告所墊付之各項費用,並非虛妄。 4.又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326 頁),復未能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交付 被告之221 萬5,932 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亦即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無足取。 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代為受領系爭災賠償金,今原 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 爭賠償金之利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之主張係 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其給付 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受領系爭賠償金 ,以及被告因原告多次要求返還系爭賠償金而同意出售系爭 房屋,並願意交付售屋所得之半數予原告等節,已如前述, 然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原因者眾,可能係因借貸、贈與、清 償等等,難認兩造間存在由被告代為收領系爭賠償金之委任 契約,是原告縱使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實益, 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亦無法認定被 告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賠償金,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有 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5,93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