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茂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
貳佰玖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
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 萬5,8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
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則減縮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附本院卷第69頁
可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委託原告清洗「陶瓷熔射、
遮罩、外防著板組、浮動面罩組…」等零件,被告並出具5
紙採購單以為憑證。嗣由原告將被告委託之零洗淨零件,進
行洗淨服務後,再移入被告工廠內指定之場所。至原告處理
之數量,則依被告實際送洗清洗數量為基準,計價方式即按
實際送洗清洗數量為準,由原告每月向被告請款一次,付款
方式則按
上開採購單之約定付款條件:「月結120 日,25號
」(下稱
系爭清洗契約)。嗣被告依約清洗被告送洗零件完
成後,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月應給
付報酬,
惟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後,仍不予置理,未予清償
,且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107 年11月份應給付之報酬4 萬29
3 元,雖應至108 年4 月30日始屆清償期,惟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應付款項,均未清
償,可認就107 年11月份之清洗報酬部分,原告自有提起將
來
給付之訴之必要,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七所
示、總計140 萬5,895 元之
承攬報酬。
爰依
兩造所簽立之契
約請求之。
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5,895 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兩造確有簽立系爭清洗契約,且被告確實積
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小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及107 年
11月之清洗報酬共計140 萬5,895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
107 年11月之報酬部分,應至108 年4 月30日始屆清償期,
原告自不得提前請求,應至屆期後才能繼續審理
本案,且被
告已向本院聲請重整中
等情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清洗契約、被告仍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各月清洗報酬對未為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兩造採購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單等資料
為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僅爭執107 年11月份之
清償期應為108 年4 月30日,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等情
,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委由原
告清洗交付之零件,而成立系爭之清洗契約,該契約之性質
應屬承攬。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清洗之工作,且就107
年3 月至8 月間之承攬報酬,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法即
應給付原告該部分承攬報酬,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
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
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
號判決意旨,可為
參照。是被告既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給付如編號一至六所示自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
已屆清償期之各月承攬報酬,自
堪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之
清洗契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履行承攬報酬義務之意,而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
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108 年4 月30日給付10
7 年11月份之承攬報酬4 萬293 元,即為有理由,惟因該部
分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尚不得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遲延利息。
五、再按「(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如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之承攬報
酬,共117 萬1,540 元部分,請求自該報酬清償期屆至後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就107 年8 月之承攬報酬19萬
4,062 元部分,請求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末按「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
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
裁定前,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
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等處分」,此為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
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
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
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是查,本案被
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
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
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
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
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
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
資遣費者,不
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所有之
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
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
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
、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
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
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
假扣押
、
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 ,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早於108 年1 月
11日即已經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
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
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
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本件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
訴訟行為,被告以此為辯,實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得向被告請求
承攬報酬,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
明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元/新臺幣
┌──┬──────┬─────┬──────────┐
│編號│應給付之報酬│清償期 │ 得請求之利息 │
│ │(金 額)│ │【原告原請求之利息】│
├──┼──────┼─────┼──────────┤
│一 │107年3月份 │以契約月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17萬3,904元 │120 日為清│(即108 年1 月20日)│
├──┼──────┤償期,故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二 │107年4月份 │告於108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5萬4,584 元│1 月11日提│ │
├──┼──────┤起本件訴訟│ │
│三 │107年5月份 │時,該等報│ │
│ │21萬165元 │酬之清償期│ │
├──┼──────┤均已屆至。│ │
│四 │107年6月份 │ │ │
│ │23萬741元 │ │ │
├──┼──────┤ │ │
│五 │107年7月份 │ │ │
│ │30萬2,146元 │ │ │
├──┴──────┴─────┤ │
│總計 117萬1,540元 │ │
├──┬──────┬─────┼──────────┤
│六 │107年8月份 │108/01/31 │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
│ │19萬4,062元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 %計算之利息。 │
├──┴──────┴─────┴──────────┤
│總計 136 萬5,602元(編號一至六) │
├──┬──────┬─────┬──────────┤
│七 │107年11月份 │108/04/30 │該部分報酬清償期未屆│
│ │4萬293元 │ │至,尚未生遲延之情形│
│ │ │ │,故原告不得就此部分│
│ │ │ │請求利息【原告原請求│
│ │ │ │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 %計算之利息】 │
├──┴──────┴─────┴──────────┤
│總計 140 萬5,895元(編號一至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