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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張淑清 被   告 捷福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煥元(原名蘇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彼捷福系統 櫃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5萬元施作門牌桃園市○○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系統櫃工程,締約後被告一再拖延繪製設計圖, 且施工品質不佳,甚避不見面致工程延宕,依法終止系爭 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尚未施作工程款項,並請求工程延宕之 損失,合計共6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地址設 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至系爭合約雖有「工程地址: 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記載,然此僅屬被告履行 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兩造約定之清償地,尚無從 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有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參照),況本件原告所請 求者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價金返還損害賠償,概與工程施 作地點無涉,是系爭合約所載工程地址,自不得作為本件債 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 管轄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