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張淑清
被 告 彼捷福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煥元(原名蘇志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彼捷福系統
櫃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5萬元施作門牌桃園市○○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系統櫃工程,
惟締約後被告一再拖延繪製設計圖,
且施工品質不佳,甚避不見面致工程延宕,
爰依法終止系爭
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尚未施作工程款項,並請求工程延宕之
損失,合計共60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地址設
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至系爭合約雖有「工程地址:
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記載,然此僅屬被告履行
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
非屬
兩造約定之清償地,尚無從
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有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
參照),況本件原告所請
求者
乃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價金返還
暨損害賠償,概與工程施
作地點
無涉,是系爭合約
所載工程地址,自不得作為本件債
務履行地
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
管轄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