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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玟琦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間陸 續向原告下單包裝貨物,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欠包 裝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747,769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貨物包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包裝作業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6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415,057 元包裝作業 費用不予爭執,然其餘332,712 元因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 結90日,故該等於108 年4 月間所開立之請款發票係至108 年7 月31日方屆清償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超過 415,057 元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下 單包裝貨物,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欠包裝作業費用 總計747,769 元未付,除其中332,712 元迄至108 年7 月31 日始屆清償期外,其餘款項均已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採購單、報價單、送貨單、銷貨單、發票等件影本為憑,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貨物包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包裝 作業費用415,057 元(747,769 元-332,71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當准許。 ㈡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存有清償期為108 年7 月31日、金額為33 2,712 元之包裝作業費用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被告前以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向本院聲請重 整在案,且就該等已屆清償期、金額毫無爭議之款項迄未給 付分文,是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之清償期屆至後是否會如 期履行,誠屬可疑,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就本件履行 期尚未屆至之332,712 元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 年7 月31日前給付332,712 元,並 加計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貨物包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