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玟琦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間陸
續向原告下單包裝貨物,原告均已依約完成,
惟被告尚欠包
裝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747,769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貨物包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包裝作業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6
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415,057 元包裝作業
費用不予爭執,然其餘332,712 元因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
結90日,故該等於108 年4 月間所開立之請款發票係至108
年7 月31日方屆清償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超過
415,057 元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下
單包裝貨物,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欠包裝作業費用
總計747,769 元未付,除其中332,712 元
迄至108 年7 月31
日始屆清償期外,其餘款項均已屆期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
出採購單、報價單、送貨單、銷貨單、發票等件影本為憑,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貨物包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包裝
作業費用415,057 元(747,769 元-332,71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當准許。
㈡再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兩造間存有清償期為108 年7 月31日、金額為33
2,712 元之包裝作業費用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被告前以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向本院聲請重
整在案,且就該等已屆清償期、金額毫無爭議之款項迄未給
付分文,是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之清償期屆至後是否會如
期履行,誠屬可疑,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就
本件履行
期尚未屆至之332,712 元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8 年7 月31日前給付332,712 元,並
加計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貨物包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