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靖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勇
被 告 蘇庭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
為所
承攬工程之順利進行,以其客票向伊周轉現金,陸續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4,656 元,
惟該客票未獲兌現,經伊
於108 年4 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竟
予以拒收,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發交
付予被告之支票9 紙、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6 紙、被告持
以借款之客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及被告簽名確認
積欠原告款項數額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5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經原告起訴而將本件
起訴狀繕本
於108 年7 月4 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常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7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自寄存之日經10日即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8
年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
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