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翁意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民
國104 年12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以
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228 號,雙方達成調解成立約定應予解
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 萬1,915 元及自
10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
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核
上開關於
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就「多功能食勤車廂」(採購編號:
YB99015P691PE)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12月7 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228 號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
解),
惟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重
購價差及逾期
違約金,經
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
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第3 條「兩造其
餘
請求權拋棄」之約定,
爰依
民法規定解除系爭調解之約定
,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款項191 萬8,560 元及利息15萬9,880 元,及依同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因被告違反系
爭調解約定提起另訴而受有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25
7 萬8,440 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104 年12月7 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以104 年度上移調字
第228 號,雙方達成調解成立約定應予解除。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 萬5,440 元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業已確定,原告不得主張解約;系爭調
解僅針對兩造間之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採購契約成立調解,
與兩造間就「監視式搶械作業車廂」採購契約
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中經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非經原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無從解消其效力,而與私法上和解契約不同。
查兩造就「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採購案(採購編號:YB99
01 5P691PE),前經臺彎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
228 號事件前於104 年12月7 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
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
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
)319 萬7,600 元。給付方式:
分期給付。自民國105 年起
至109 年,共5 年5 期。上訴人應於每年度1 月31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63萬9,52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二、上訴人應將前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及原告檢附原證1 之調解約定
內容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 頁),則兩造就「多功
能食勤作業車廂」採購案所成立之調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無從依民法解除規定而解消其效力,是原告依此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191 萬8,560 元及15萬9,880 元利息,
難謂
合法有據,並不能允許。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
第1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調解
筆錄並非法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規定法律得定名
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即明,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兩造其
餘請求權拋棄」之約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
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於106 年10月
31日再對原告提起訴訟,違反系爭調解第3 條之約定,縱認
屬實,亦非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併
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規定解除系爭調解,及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60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7 萬8,4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駁回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