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藍永定
被 告 菊島海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天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843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
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43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108 年5 月23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550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以臺灣之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名義
向伊調派車輛,經營機場接送業務,然被告與臺灣之星公司
法人格係屬同一,調派車輛之行為實屬被告所為,被告自應
給付
上開期間之車資共計80萬3,550 元(七月為23萬7,150
元、八月為27萬7,800 元、九月為20萬5,400 元、十月為8
萬3,200 元),
詎被告
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
兩造間派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對帳單
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名片、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 頁、第16至20頁;
本院卷第19至73頁、第81至9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答
辯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對
帳單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之工作內容係
提供車輛供被告調度派遣,並依被告之指示安排載送客戶往
返指定地點及機場,且於工作完成時支領報酬,
堪認兩造間
存在承攬之
法律關係,是原告依兩造間派車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車資80萬3,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3,550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見司促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派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