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揚曦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
被 告 游玉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建信疑有妨害婚姻行為,於
民國108 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及協議委託書(下
分稱
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於系爭
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對黃建信進行個人行蹤、素行之調查
(下稱系爭調查行為),被告應於締約時給付原告訂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委託事項處理完畢後再給付原告尾
款10萬元;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原告全權代理處理黃
建信及第三者所涉妨害家庭行為之
損害賠償事宜(下稱系
爭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並同意將所獲賠償金額
50%給付原告為酬,如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則被告必須賠
償原告
違約金50萬元。
兩造締約後,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
訂金10萬元,原告亦依約履行系爭調查行為,且經原告於
108 年3 月30日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乙○○至汽
車旅館,始查獲黃建信及訴外人吳臨花分涉
通姦、相姦之
情事,被告亦於同日經由原告之協助與黃建信、吳臨花簽
立和解
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使黃建信、吳臨花承
認妨害婚姻之行為,約定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並已於
108 年4 月1 日前給付賠償金10萬元,且黃建信亦拋棄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6 樓建物(下
稱系爭
不動產)之
所有權利,且願與被告
兩願離婚。
(二)
詎原告依債之本旨給付後,被告竟於108 年4 月1 日以律
師函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及表示如未能解除亦欲終止系
爭契約,以規避委任報酬之給付義務,
迄今更拒付系爭委
託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尾款10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
約定賠償金額50%即5 萬元之報酬,此等行為不僅違反
誠
信原則,且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規定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
爰依系爭委託書第
3 條第3 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及
民法委任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約定報酬5 萬元及違
約金50萬元,共計6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8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契約履行
期間未定期向被告回報跟追之進度,而原告於108 年3 月
30日所為之調查,亦係依乙○○提供之訊息被動進行,甚
且當日係由乙○○自行至汽車旅館房間查找證物,原告顯
未善盡跟追之職責,亦未依系爭契約取得黃建信及吳臨花
確有通姦、相姦之證據;況且,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授與
原告協助被告向黃建信及吳臨花請求損害賠償事宜之權,
然被告與訴外人黃建信及吳臨花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
不僅未於契約上繕具簽約日期,甚僅約定區區賠償金20萬
元。再者,系爭和解書第6 條亦限制被告將來可得對黃建
信及吳臨花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權,是可認原告之給付屬
瑕疵及加害給付,不足保障被告之配偶權、
人格權,
難謂
與系爭契約本旨相符,從而,被告僅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於108 年4 月
1 日以律師函送達原告方式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及縱
不能行使解除權亦行使終止權之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或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無理由。
(二)再者,系爭協議書為
定型化契約,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卻
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
予被告30日內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違約
金條款對被告
顯有重大不利益,不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如構成契約內容亦應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認為無效;此外,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代理被告協調處理之系爭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事件,係
家
事事件,縱為律師,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規定亦
不得約定後酬,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亦不得就該事
件向被告請求後酬,遑論原告無律師資格竟與被告約定,
由被告授權其全權協調處理系爭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事件,
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規定,該約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
屬無效;另外,原告乘被告因遭遇外遇事件求助無門、精
神不穩定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下,與被告約定系
爭協議書第4 條此等極不合理之違約金條款,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縱法院仍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該約定金額實屬過高,請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因黃建信疑有妨害婚姻行為,於108 年3 月27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對黃建信進行
系爭調查行為,被告應於締約時給付原告訂金10萬元,並應
於委託事項處理完畢後給付原告尾款10萬元;另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全權代理處理系爭妨害家庭損害賠償
事件,並同意將所獲賠償金額50%給付原告為酬,如被告單
方終止契約,則被告必須賠償原告違約金50萬元。兩造締約
後,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訂金10萬元,
嗣原告於108 年3 月
30日通知被告及被告之子乙○○至汽車旅館,查獲黃建信及
吳臨花分涉通姦、相姦之情事,被告亦於同日與黃建信及吳
臨花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黃建信及吳臨花承認有妨害家庭
及通姦之犯罪行為、願
連帶給付被告精神賠償費20萬元、黃
建信並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等條款,黃建信並已於
108 年4 月1 日前給付被告賠償金10萬元,並與被告兩願離
婚。而後,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以律師函表示欲解除系爭
契約,及表示如未解除亦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亨達法律事務所
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 頁、第17-21 頁),
堪信
為真實。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尾款10萬元、報酬5 萬元及違約金
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
爭點
厥為: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3 條第3 項、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4 條及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
萬元、約定報酬5 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此
觀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即明。惟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主張
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則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
198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委託書第1 條既明確約定被
告委託原告辦理妨害家庭諸事之個人素行調查,自係被告
委託原告為其處理調查訴外人黃建信妨害家庭情事之個人
素行事務,性質應屬
委任契約。而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之給
付,惟抗辯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應
由被告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
,舉證證明之。
2.關於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所應給付之內容: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
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
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
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
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
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
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
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兩造既
有分歧,欲審究此一爭點,顯然非先行確立原告依約應給
付之義務內容即不為功,故以下本院即以
上揭解釋方式釐
清之。
⑵查,系爭委託書僅於第1 條簡略記載委託事項為「個人素
行」,可見從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均無以釐清原告之給
付義務實質內涵,從而本院即應透過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
等其他解釋方法釐清之。而
觀諸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丙
○○證稱:我是這件委任案件的實際承辦與聯繫窗口,被
告委託我們具體就是希望我們協助她抓到黃建信外遇的證
據,被告要提供黃建信的照片、工作地點及車輛號碼給我
們,我們去跟監、跟拍黃建信與外遇對象的照片或影片,
並傳給乙○○,這類的委任案件就是在配偶與外遇對象退
房時,直接攔下來報警,然後等警察來,警察去蒐證時算
是完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36 頁),證人乙○○
證稱:我是被告方與原告簽約的接洽人,我們是要請他們
幫我們找黃建信外遇、抓姦在床的證據。系爭委託書記載
委託調查的個人素行這部分,就是跟蹤黃建信行蹤,他上
下班,看看他是否與外遇對象有親密動作,之後可以當證
據,要一直蒐證到抓姦在床當天前所有的證據,也包括抓
姦在床的照片及影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2 頁)
,可見本件兩造締約時,對於原告受委託處理事務範圍,
包括對黃建信行動跟監、拍照、錄影並回報被告或被告委
託之人,看法並無二致,僅對於原告是否需提供「抓姦在
床」之證據認知不一。本院
衡酌婚外情或婚外性行為,
當事人多半係在家庭外之私密之處為之,如欲達所謂「抓
姦在床」之目的,徵信公司難以避免將觸犯刑法第304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或同法第315 條之1 竊視、
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不論依法律規範及當事人
利益,均非
適法妥當之給付義務內容。故本件原告依系爭
委託書之法律關係,給付義務應限於對黃建信行動跟監、
拍照、錄影並回報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是被告抗辯查獲
黃建信及吳臨花之日係由乙○○自行至汽車旅館房間內查
找證物
而非原告,並以原告並未取得抓姦在床之證據認定
原告未依契約本旨給付
云云,顯屬無據。
3.又觀諸證人乙○○證述:我自己有蒐集爸爸外遇的相關證
據,我有看他的行車紀錄器,有去汽車旅館二次,裡面也
有聽到我爸爸與外遇對象發生關係的聲音,原告是有跟我
匯報委託工作的情況,會用LINE跟我說我爸今天在哪裡,
原告提出的證物三裡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證人丙○○
的對話紀錄,影片內容是我爸走進去那家店,1 分39秒的
通話是證人丙○○跟我說我爸爸今天去哪邊,從幾點坐到
幾點才回家。抓姦當天我放假,很早起床發現我爸不在家
,我聯絡原告公司的人,他們馬上去跟監,才發現我爸爸
又與第三者去汽車旅館,我就聯絡我媽媽一起過去那間汽
車旅館,當天抓姦時,原告公司的三個人在外面,因為他
們說他們上去會觸法,所以叫我上去看。我覺得原告公司
提供的照片或影片都不重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145 頁),可見原告確已依約對黃建信進行行動跟監、拍
照、錄影並回報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足認其已依契約本
旨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於契約履行期間未定期向被告回報
跟追之進度,或依其主觀認知認定原告蒐證成果不重要,
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亦屬無稽。
4.綜上,本件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內
容,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
情事,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
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
自屬無據。惟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既為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委任契約當事人雙方均得任意
終止契約,故被告主張於108 年4 月1 日以律師函送達原
告方式就系爭契約行使終止權之表示,則屬合法。故系爭
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自於原告收受
上開律師函時終止。
5.惟所謂契約終止,係指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並
非溯及消滅原有法律關係,況民法第548 條明定:「
受任
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即已明白揭示委
任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受任人已取得之報酬
請求權。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委託書法律關係業經終止,原告無從依系爭
委託書第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自無
理由。
6.綜上,原告既已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
縱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委託書之
法律關係,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尾款10萬元請求權,故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委託書第3 條第3 項規定給付尾款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部分:
1.查,觀以系爭協議書本文約定:「茲因當事人甲○○(以
下簡稱甲方)委託立達徵信司桃園
分公司(按:應為立達
徵信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誤)(以下簡稱乙方)全權代理協
調處理配偶黃建信及第三者所涉妨害家庭相關損害賠償事
宜,協議如下:…」,第5 條約定:「如需以訴訟程序進
行追索,乙方有義務為甲方整備相關之犯罪證據,介聘專
業之訴訟代理人,並依法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予甲方」(見
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所
為者,係協調處理系爭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事件,及如需進
行訴訟行為則原告負有引介專業訴訟代理人之義務。
2.而就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乙節,
經
查,觀諸證人乙○○證稱:原告公司的人員在警察局時,
拿出系爭和解書,簽約時我在場,當時還有被告、我爸爸
,爸的第三者,原告公司的人。系爭和解書第9 條中書寫
黃建信放棄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的約款是原告公司的人
寫的,系爭不動產是我與被告住的地方,這條的意思是,
我爸與被告離婚不能要求拿系爭不動產的財產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45-147 頁),可見原告確實曾以提供約款之
方式實際針對系爭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協調處理事
宜。至被告雖抗辯約定之賠償金額過低、部分條款限制被
告
嗣後之訴權及未載明立約日期,屬瑕疵或加害給付云云
,然所謂和解者,本係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契約,因讓步
而導致訴權受到部分限制,毋寧是和解制度之必然,何能
以此歸責原告?另賠償金額多寡,亦係被告與黃建信及吳
臨花洽談後之
合意,被告如認賠償金額過低,當下本可不
以該等條件和解,故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方以賠償金額
過低歸咎原告,亦無理由;另和解契約非要式契約,其成
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故亦
難認未於書面書立簽約日期係
屬瑕疵。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本旨給付,被告
抗辯原告之給付屬瑕疵及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書行
使解除權,自屬無據。
3.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
故被告主張於108 年4 月1 日以律師函送達原告方式就系
爭協議書行使終止權,則屬合法。故系爭協議書已於原告
收受上開律師函時終止,惟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報酬請
求權,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終止,原告無從依系爭
協議書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 萬元,自無理由。
4.另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僅報酬計算方式係另以文字書
立,而非均以電腦繕打列印,且第4 條之違約金條款中之
違約金數額亦係另以文字書立,且證人乙○○亦證稱:報
酬數額是我們跟原告洽談出來的,本來想說拿到賠償金比
較高就沒關係,但沒想到最後拿到那麼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43 頁、第146 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締
約重要事項仍與原告有個別磋商之餘地,故被告抗辯系爭
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受消保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
1 之規制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協調
處理之系爭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事件,如提起訴訟,
訴訟標
的為被告因黃建信及吳臨花之婚姻中不忠實行為導致被告
配偶權受侵害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
規範之家事事件,是被告抗辯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規定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不得就該事件之協調處
理向被告請求後酬,亦係張冠李戴而不可採;再者,律師
法第48條第1 項係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
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上150,000 元以下罰金。」,
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縱可包含撰擬訴訟書狀此類訴訟必
要行為,惟亦不能認為原告所為此類為他人磋商協調社會
生活上法律糾紛之事,均屬辦理訴訟事件,否則房屋仲介
在房屋出售或出租後協調買賣或租賃雙方紛爭,都將違反
律師法第48條規定而應課予刑責,此自屬不合情理且悖於
立法者立法初衷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違反律
師法第48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僅空言抗辯
原告乘其因遭遇外遇事件求助無門、精神不穩定等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與其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違約金
條款,然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
聲請本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亦屬無據。從而
,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復有單
方終止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2 條、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 萬元及給付若干
違約金,自有理由。
5.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查,本件兩造締約後,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10萬元,而
原告履約僅僅4 日,即已完成委託事務而更取得尾款10萬
元及報酬5 萬元之債權,且依現存事證亦未見原告因被告
單方終止契約產生何等具體損害,故被告僅因片面終止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需給付原告高達50萬元之違約金
,自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原告履約
之時間及耗費之心力、已取得之報酬或對被告之債權數額
、被告因原告為其處理事務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違
約金應酌減為2 萬元,方可兼顧兩造之權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 萬元之違約金,
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3 條第3 項、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4 條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
,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