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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余翔逸(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瑞蓉(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瑞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青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美華(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秀滿(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春梅(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能昌       余能翔       余能強       余能勝       余能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內容,其為主張通行權 存在之人,則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經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 鑑定,認原告所有土地若可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應為新 臺幣(下同)3,608,000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 頁在卷 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內容與原告前揭訴請確認對被告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同一,即原告如對被告土 地得主張通行權,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之行為,就該部分之請 求不另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8,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573元,尚欠 23,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