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余翔逸(即余彭竹蓮之
繼承人)
余瑞蓉(即余彭竹蓮之
繼承人)
余瑞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青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美華(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秀滿(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春梅(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能昌
余能翔
余能強
余能勝
余能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
判費。
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
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
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內容,其為主張通行權
存在之人,則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經原告
聲請本院委託廣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
鑑定,認原告所有土地若可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應為新
臺幣(下同)3,608,000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 頁在卷
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內容與原告
前揭訴請確認對被告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同一,即原告如對被告土
地得主張通行權,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之行為,就該部分之請
求不另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8,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573元,尚欠
23,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