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余翔逸(即余彭竹蓮之
繼承人)
余瑞蓉(即余彭竹蓮之
繼承人)
余瑞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青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美華(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秀滿(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春梅(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能昌
余能翔
余能強
余能勝
余能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0
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
追加之訴及此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
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
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
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原依
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整平土地及鋪
設柏油以利通行」等語,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供原告整平至與鄰接坐落桃園
市○○區○○段○○○ ○號土地等高之程度,鋪設柏油以利通
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
追加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而
主張在
系爭71-18 地號土地土地地面下供原告安設管線及排
水(見本院卷二第8 頁),則其追加聲明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顯與原起訴部分並
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亦不同,此追加之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在系爭71-18 地號土地土地地面下供原
告安設管線及排水並追加其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