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余翔逸(即余彭竹蓮之
繼承人)
余瑞蓉(即余彭竹蓮之
繼承人)
余瑞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青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美華(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秀滿(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春梅(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能昌
余能翔
余能強
余能勝
余能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
兩造所共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主文第一項範圍內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71-19 地號土地),對於
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1-18 地號土地),如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範圍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
上
開通行權是否存在等節已有爭執,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已使本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本訴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767 條等規
定,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71-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02 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整平土地
及鋪設柏油以利通行。(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
前項土地供原告整平至與鄰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等高之程度,鋪設柏油以利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
本院卷二第6 頁;另原告所述關於在系爭71-18 地號土地土
地地面下設置污水管、雨水管以供原告排水部分,所涉及訴
之變更追加,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或減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係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開所
為,與
前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71-18 地號土地,緣原告欲在其所
有之系爭71-19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
惟系爭71-19 地號土地
係不通公路之袋地,如欲通行公路至桃園市○○區○○路1
段105 巷,需經由系爭71-18 地號土地,故與被告余翔逸、
余春梅、余瑞蓉、余瑞珍、余青萍、余美華、余秀滿之被繼
承人余彭竹蓮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強、余能勝、余能坊
於103 年10月17日簽立原證3 之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下
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約定系爭71-18 地號土地
完全無償供公眾通行,並於同日經
鈞院公證人
認證。茲因余
彭竹蓮已亡故,被告余翔逸、余春梅、余瑞蓉、余瑞珍、余
青萍、余美華、余秀滿為余彭竹蓮之繼承人,亦已繼承取得
系爭71-18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自應繼受前開通行契約之
拘
束,然被告等人竟否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關於通行
權之約定,並於107 年4 月12日、15日、28日多次阻撓施工
人員在系爭71-18 土地整平土地及鋪設柏油,
爰依系爭土地
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767 條第
2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余翔逸、余春梅、余瑞蓉、余瑞珍、余青萍、余美華、
余秀滿陳稱:同意原告依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通行系
爭71-18地號土地等語
三、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強、余能勝、余能坊則以:系爭
71-19 地號土地已得經由桃園市○○區○○○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聯絡對外通行,故非袋地;又系爭土地供公
眾通行同意書僅係同意原告無償通行系爭71-18 地號土地,
未同意原告將系爭71-18 地號土地填高;係因原告自行將系
爭71-19 地號土地填高之任意行為、致其與系爭71-18 地號
土地間有高低落差,自有
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
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頁):
(一)原告與被告余翔逸、余春梅、余瑞蓉、余瑞珍、余青萍、
余美華、余秀滿之被繼承人余彭竹蓮及余能昌、余能翔、
余能強、余能勝、余能坊於103 年10月17日簽立原證3 之
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
(二)原告為系爭71-19 地號即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余翔逸、余春梅、余瑞蓉、余瑞珍
、余青萍、余美華、余秀滿、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強、
余能勝、余能坊共有系爭71-18 地號即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
(三)原告曾將系爭71-19 地號土地填高。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對於系爭71-18 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尚屬無據: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
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
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亦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其通
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准許其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
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71-19 地號土地與鄰接之系爭71-11 地號土地
,尚有連接處,係寬度達6.925 公尺之開口,系爭71 -19
地號土地自此可通道路即桃園市○○區○○路1 段105 巷
及國際路1 段等情,
業據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現場
勘驗
,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蘆地測字第1080012049號函及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1 頁
、第195 至201 頁、第207 至209 頁)。
3、審酌系爭71-19 地號土地日後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
之必要,而一般車輛寬度多在3 公尺範圍內,考量車輛進
出、轉彎及安全會車之需求,應認原告得通行道路之寬度
,以車輛得進出之3 公尺為適當,而現行系爭71-19 地號
土地與系爭71-11 地號土地連接處即為已足,系爭71 -19
地號土地自非袋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對於系爭71-1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
準用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供原告整平至與鄰接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等高之程度,鋪設柏油以利通行,
亦屬無
據:原告僅係系爭71-1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對於系爭71-18 地號土地整平及鋪設柏油,因
係屬對於系爭71-18 地號土地之使用及管理方法,自非原
告單獨即得決定如何行使其所有權能,則原告援引民法第
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中段規定,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對於系爭71-18 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
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
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
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
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
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更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
撤銷(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
號、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632 號、20年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及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929 號
裁判意旨)。次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
,有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分,而債權行為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以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為限,當事人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得自由訂定其他無名契約。但物權行
為基於物權法定原則,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
法第757 條規定參照),且基於公示原則,
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規定參照)。而關於鄰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除依據民法第787 條及第788 條規定所生之
袋
地通行權;依據現行民法第851 條規定所生之不動產役權
;依據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851 條規定所生之地役
權,應屬物權法律關係外,
倘若當事人間並無依據上開規
定成立袋地通行權、不動產役權、地役權等物權法律關係
之意思,而僅是單純
合意約定取得一定
期間或永久通行鄰
地之權利,則此一鄰地通行權契約僅屬繼續性之債權契約
,
而非物權契約(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
判意旨)。
2、經查,
觀諸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所載,「本人係下
列土地(即系爭71-18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下
列土地範圍完全無償供公眾通行,以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特
立此同意書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
請建築線,經依法核發指定建築線後永遠有效,於土地移
轉時並應通知善意之第三者」等語,業經原告與被告余翔
逸、余春梅、余瑞蓉、余瑞珍、余青萍、余美華、余秀滿
之被繼承人余彭竹蓮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強、余能勝
、余能坊於103 年10月17日用印,並經本院
公證人認證等
情,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328 號卷第18至19頁)。
3、是以,系爭71-18 地號土地之鄰地通行權,既係因立約人
即原告與余彭竹蓮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強、余能勝、
余能坊合意所生,顯然並非屬民法第787 條及第788 條所
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自不受上開規定所列「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等要件之拘束,縱使系爭71
-19 地號土地非屬「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之袋地,或使用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通行方案,亦不得認為系爭鄰地
通行權之約定已經失其效力。
4、又查,系爭鄰地通行權之合意,屬於繼續性之債權契約,
而系爭鄰地通行權之合意於103 年10月17日成立後,原告
等人即持續使用系爭71-18 地號土地通行
迄今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5、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
有明文。而被告余翔逸、余春梅、余瑞蓉、余瑞珍、余青
萍、余美華、余秀滿係繼承自被繼承人余彭竹蓮所有之系
爭71-18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系爭71-18 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7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余翔逸、余春梅、
余瑞蓉、余瑞珍、余青萍、余美華、余秀滿亦表示同意原
告使用系爭71-18 地號土地通行等情,則原告上開請求確
認系爭鄰地通行權,
洵屬有據。
(四)再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 地號
土地,而系爭71-11 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與系爭71-18 地
號土地水平面高度本有落差,有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余
能強、余能勝、余能坊所提出之被證1 之GOOGLE地圖街景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
惟查,原告主張自其所有系爭71-19 地號土地,如需
使用車輛順利通過系爭71-11 地號土地以聯絡桃園市○○
區○○路1 段105 巷,因系爭71-19 地號土地與鄰接之系
爭71-11 地號土地有連接處,且寬度達6.925 公尺,系爭
71 -19地號土地自此可通道路即桃園市○○區○○路1 段
10 5巷及國際路1 段等情,已如前述,該原有通路已適合
供人車通行,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71-19 地號土地經由上
開原有通路之位置至公路即便利,且較無須再增加被告等
人之不利益,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亦不致另造成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71-18 地號土地供原告整平至與鄰
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系爭71-11 地號
)土地等高之程度,鋪設柏油以利通行,因系爭71-19 地
號土地非袋地、且已逾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自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訴請確認兩
造所共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有通行權
存在,且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71-18 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供原告整平至與鄰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等高之程度,鋪設柏油以利通行,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部分: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按確認判決僅為確認
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
執行力(最高
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
要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
於
強制執行。是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
,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
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
制執行,故就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係以通行所坐落土地為目的
,應以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為前提要件,
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所坐落土地,
被告其他
不作為義務之目的顯無從達成,而確認通行權既不
得假執行,命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性質上應認亦不得假執
行,故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
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
與
否,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
┌──┬───┬────────────┬────────────────┐
│編號│ │ │ │
├──┼───┼────────────┼────────────────┤
│1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桃園市○○區○○○段 │
│ │地號 │田心子小段71-18 地號土地│田心子小段71-11 地號土地 │
├──┼───┼────────────┼────────────────┤
│2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388 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
│ │地號 │號土地 │ │
└──┴───┴────────────┴────────────────┘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