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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余翔逸       余春梅       余瑞蓉       余瑞珍       余青萍       余美華       余秀滿       余能昌       余能翔       余能強       余能勝       余能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兩 造所共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 」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