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劉豐嘉
訴訟
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國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於孟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且未有約定之
商標註記
等情,
爰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瑕疵產品之
損害賠
償,
嗣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延誤產品之生
產時程且
迄未給付
系爭款項,爰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尾款
,而提起反訴。經核
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所
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爭議,意即本訴
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
共通,可互為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
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簽署鐵道模型商品合作開發及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東莞市美創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生產阿里山第六代柴油動力機關
車頭(現役車號:0000-0000 )鐵道模型(下稱系爭模型)
,被告負責生產、品檢及授權出貨,並於各時程前完成模具
修改或系爭模型之生產及交運,原告負責監督時程進度。
詎
被告在沒有知會原告下直接開模,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又於107 年10月1 日至日本參展時,原告僅收取2 台燈罩
與實際車輛模型不符且其中1 台沒有馬達之半成品;於108
年1 月25日交付之200 台系爭模型中有2 種版本,且經東方
模型社之
消費者反應有明顯瑕疵;於108 年3 月10日,原告
再收受200 台,於108 年3 月間,雙方再各收取20台,
惟經
訴外人呂國章確認原告所
持有上開240 台,其中53台存有明
顯瑕疵,且所有產品均未有雙方要求之LI .SHAN商標註記,
皆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人民幣29萬元。另,上開53台系爭
模型因有嚴重瑕疵無法對外銷售,被告應賠償原告以每台新
臺幣(如未註明為人民幣,下均同)4,500 元計算,共計23
萬8,5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
民法不完
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人民幣2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
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僅負責與美創公司進行協調生
產,再觀系爭契約第4 、6 、7 條約定「雙方洽訂」等語,
足見遵守約定時程非僅係被告之義務,又雖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僅監督相關時程進度,然實際上原告均直接向訴
外人即美創公司老闆朱曦要求修改模具、噴漆、包裝盒設計
,實已參與協調生產之過程。再者,就開模部分,被告於開
模時即已通知原告,否則原告豈可能給付開模訂金,況系爭
契約第3 條僅係約定模具製作之費用、出資及模具
所有權歸
屬,並未約定被告應於開模時通知原告。就商標部分,系爭
契約並未特定商標標示之處,且因該商標非著名、原告並未
註冊,經兩造討論決定將商標印於外包裝,美創公司亦將模
型定模及外盒包裝交原告確認後始行生產。又,需於107 年
10月原告至日本參展前提供2 輛樣品予原告,係原告與美創
公司之約定,與被告
無涉,況生產時程遲誤係因原告不斷要
求修改模具、噴漆及外包裝設計所致,且原告亦同意美創公
司將生產交期定為11月。就瑕疵部分,呂國璋為原告於系爭
契約履行過程中之代理人,並非公正之鑑定單位,且原告亦
未對於消費者反應有瑕疵為舉證說明。故,被告就系爭契約
並無違約之處,
縱有違約,被告非就生產、品檢或授權出貨
負責,原告應向美創公司為上開請求。
退步言之,縱被告有
違約,被告就系爭契約均已履約,原告亦已銷售部分系爭模
型,且系爭模型無法依約定時程生產、銷售,
顯有因原告介
入所致,請
鈞院酌減違約金。另,原告請求53台系爭模型有
瑕疵之損害賠償,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及原告未就瑕疵舉證
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
第12條已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僅得請求
違約金,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再退步言,縱原
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然雙方出資共人民幣58萬元,生產1,
000 台,每台生產價為人民幣580 元(以原告起訴時匯率換
算為新台幣2,680 元),原告請求之價格顯屬過高等語,資
以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訴外人美
創公司生產系爭模型,被告負責生產、品檢及授權出貨,原
告負責監督時程進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而應負違約金責任?
1.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產品開
發與銷售之時程,以致損害權益時,依約得就損害進行賠償
,違約金金額訂為本份合約約定之金額50% ,即為人民幣29
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頁)。
2.依上開條文約定,違約之情事,係指「損害產品開發與銷售
之時程,以致損害權益」,而產品開發與銷售時程,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約定:開發及設計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2018年
4 月20日前完成
標的物模型化規格圖及拆件圖(BOM 圖)之
製作,模具製作於2018年6 月30日前完成,模具修改須於20
18年7 月31日前完成。第6 條約定:量產期限經甲乙雙方洽
定須於2018年9 月15日前即完成首批量產品之製作並交寄台
灣,首批生產量至少為60輛,後續需於2018年10月31日前至
少完成500 輛之生產出貨及交運,並於2018年12月31日前完
成所有生產量之生產及交運,以上量產品須均為良品並加註
甲乙雙方要求之商標。第2 條則約定:系爭模型之生產、品
檢及授權出貨等將委由甲方(按:即被告)與美創公司進行
協調生產,乙方(按:即原告)僅在生產過程中進行監督相
關時程之進度。
3.自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權利義務而言,美創公司應為系爭
模型之
承攬人,被告係與
承攬人協調生產,並非承攬人,且
從系爭契約第2 條亦
難認被告需擔保承攬人製作之瑕疵或延
遲交貨。綜觀系爭契約全部,兩造間應係共同為出資及定作
人之角色,並主要就系爭模型銷售後如何分配利潤為規定,
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之期限雖為兩造所共同洽定,然
查,
觀諸原告、訴外人呂國璋、被告、承攬人間就系爭模型
生產之討論對話可知,就系爭模型生產問題,均由呂國璋與
原告直接向承攬人有所要求,甚且於模具製作好後,呂國璋
仍於107 年11月7 日表示因有所疏忽要求承攬人更改模具,
原告亦於107 年11月9 日表示可以修改模具(本院卷第53至
81頁),而107 年11月亦早已超過系爭契約第4 條之107 年
7 月31日前完成模具之期程,且原告就系爭模型亦直接指示
承攬人進行修改模具、要求模型成品之細節等情,亦與系爭
契約第2 條所述之「僅監督相關時程進度」有異,且從上開
對話紀錄中可知,就系爭模型之生產,原告相對被告而言,
更係直接指示訴外人承攬人之人,原告與被告間,顯然均僅
為共同定作人,兩造間並無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且原
告亦因自己數次要求承攬人修改模具之情形,使系爭模型生
產早已延遲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期限,此情顯然無法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要求之違約金,
顯
然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可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23萬8,500 元?
1.系爭契約第2 條雖約定就系爭模型生產、品檢及授權出貨委
由被告與美創公司進行協調生產,然此約定至多僅為由被告
就承攬人美創公司生產之系爭模型進行品檢、授權出貨等情
,尚難認為被告亦需擔保承攬人之瑕疵責任,亦難認被告已
因此約定成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2.原告主張
請求權基礎為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契約第6 條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6 條並未約定兩造間應分配多少系爭模型
,且被告並不負承攬人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所謂不完
全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所取得系爭模型是
否具有瑕疵,亦僅有訴外人呂國璋出具之書面說明(本院卷
第13頁),然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呂國璋亦與原告有共同
指示承攬人之情形,與原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該報告是否可
採,尚有疑義,系爭模型具有瑕疵乙情,既經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尚難逕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
第6 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原告請求被告提出
自中國進口貨物收受台數、時間、價金交付狀況、進口後貨
物銷售及庫存情形,均與本訴無關連性,爰不予調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美創公司已於108 年3 月5 日將系爭模型出貨1,000 台完畢
,依系爭契約第5 條,兩造各負擔人民幣11萬元之材料價格
,
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剩餘人民幣5 萬5,000 元(下稱系爭款
項)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支付予美創公司,惟反訴被
告迄未支付,且反訴被告先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與反訴原告
檢附憑證予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主張之
瑕疵擔保並無對待給
付關係,反訴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縱認系爭模
型有瑕疵,實係反訴被告向美創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
題;再者反訴原告之財產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並無相形減少而
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反訴被告亦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況同
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不得並存而主張。另,反訴被告未依
約定給付,且系爭模型之生產時程延宕係因反訴被告一再修
改模型、噴漆及外盒包裝所致,反訴被告實已違約。為此,
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29萬
元之違約金及新臺幣5 萬5,000 元之系爭款項,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 萬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除嚴重交期遲延、產品瑕疵外,迄未提出支付美創
公司之憑證及反訴原告與美創公司約定之合約,故反訴被告
主張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不付款後之處理方式,兩造應依最終出資比例結算,反訴被
告應無違約等情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
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金責任?反訴被告是
否應給付系爭款項?
㈠
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約定已如上述,需損害產品
開發與銷售之時程方構成,反訴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是否構
成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
㈡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1000輛之量產品之材料總價,經甲乙
雙方討論後洽訂為人民幣22萬元整,材料費用將由甲乙雙方
共同支付(甲乙各支付50% ),並於指定
期間內交付丙方。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須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內交
付共同約定之價金,乙方(按:反訴被告)先行支付金額至
甲方(按:反訴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在由甲方統一匯至丙
方所指定之帳號,並檢附匯款交付丙方之憑證及甲丙雙方約
定之合約為憑;為確保模型化產品如期生產,甲乙雙方其所
支付價金若有一方未能在約定支付日之5 日內支付,需告知
對方,並由對方補齊相關出資之價金,而最終出資比例將由
結算出資額時交付之價金結算,約定之付款及實際款項交付
日請詳附表一。是上開約定付款日應
參照附表一,而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並無附表一等情(本院卷第160 頁)
。
是以,兩造之付款日期並無約定之付款期限,應經催告,
始生遲延付款之責任。然查,雖反訴原告以起訴而生催告效
力,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有一方未能依限給付,需
由
對造「先」補齊價金,最終出資比例再由結算時一併計算
,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雖未給付系爭款項,反
訴原告並無要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權利,僅能於自己支付後,
在最終結算時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從而,系爭契約第10條
及第5 條既已明訂未出資及結算方式,則有關於未給付出資
、結算事項顯為系爭契約第12條之特別規定,並不因一方遲
延給付款項而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0條既有明訂兩造就款項給付不足之
結算方式,反訴原告不能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給付,且不
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是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