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峰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玉蓮
被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
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
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向被告購買燈具,
兩造
並簽立訂單確認單為憑,原告業已給付款項及運費完畢,
詎
被告交付之燈具色溫與訂單確認單約定內容不符,且經原告
通知更換,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
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然查,依前引訂
單確認單備註欄第3 點約定:「…倘發生債務爭執時,…並
合意臺北市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
),顯見雙方已對買賣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