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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峰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蓮 被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 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 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向被告購買燈具,兩造 並簽立訂單確認單為憑,原告業已給付款項及運費完畢,詎 被告交付之燈具色溫與訂單確認單約定內容不符,且經原告 通知更換,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 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然查,依前引訂 單確認單備註欄第3 點約定:「…倘發生債務爭執時,…並 合意臺北市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 ),顯見雙方已對買賣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