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溫訷崵
訴訟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壯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中舞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
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
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
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之訴,
乃分別以被告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中舞公司)、張壯楠為先、備位被告,
核屬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其先、備位之訴乃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且攻擊防禦
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張壯楠並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就
本案事項進行
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
說明,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後開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
明㈠為先、備位聲明,
嗣以
民法第179 條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對被告中舞公司追加如後開之備位聲明㈡,並將原本的備
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㈠,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與被告中舞公司簽定「加
盟募資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
被告中舞公司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加盟被告
中舞公司設於新北市○○區○○○○道土城裕民店」(下
稱系爭茶飲店),並約定全權由被告中舞公司負責指派人
員經營管理,原告與被告中舞公司就系爭茶飲店所營利益
分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原告據以取得被告
中舞公司旗下品牌茶飲店「舞茶道土城裕民店」經營模式
之授權,而被告中舞公司為避免先前因未充分揭露加盟資
訊致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之情再次發生,方刻意以
合夥
契約的形式預擬系爭契約內容,迴避招募加盟事實,故原
告與被告中舞公司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確為加盟契約,
而
非合夥契約。
(二)
惟被告中舞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壯楠未經原告同意,竟
將系爭茶飲店之財產及經營權全數
贈與訴外人張婷姿,原
告獲悉此情,即於107 年3 月5 日向被告張壯楠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關係,則被告中舞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返還加盟金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給付懲罰
性
違約金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其自
106 年6 月起積欠之分配利益3 萬6,528 元,
爰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中舞公司該等款項。
(三)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中舞公司為有限公司,
僅有1 名股東即被告張壯楠,被告張壯楠均將系爭茶飲店
所營收益存入其母之帳戶,有將公司與股東個人資產及會
計紀錄相互
混同之事實,於客觀上顯然難以分辨公司與股
東人格之差別;又被告故意以被告中舞公司之名義與原告
簽定以合夥為內容之系爭契約,顯係欲濫用其法人地位,
致原告於受到損害時,難以
求償。被告張壯楠前開所為,
顯屬
權利濫用,即有否認被告中舞公司法人格之必要,而
應以被告張壯楠為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直接對原告負全部
責任,爰以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張壯楠給付原告前開加盟
金、
懲罰性違約金、分配利益等款項。
(四)縱認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中舞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
而受領原告給付加盟金50萬元,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舞公司返還50
萬元,爰以備位聲明㈡請求被告中舞公司返還加盟金。另
原告所獲分紅利益僅8 萬7,380 元,縱因系爭契約無效而
亦應返還,被告2 人僅得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
抗辯等
語。
(五)
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中舞公司應給付原告103 萬6,528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㈠:⑴被告張壯楠應給付原告103 萬6,5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聲明㈡:⑴被告中舞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107 年10月23日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一)就先位請求部分,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且被告中舞公
司並無擅將系爭茶飲店之財產及經營權讓與張婷姿,且系
爭茶飲店虧損連連,已經結算,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加盟
契約並請求被告中舞公司返還加盟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分配利益等,已有違誤,且被告中舞公司依法不得為合
夥事業之
合夥人,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中舞
公司給付前開金額,
即屬無據。
(二)就備位聲明㈠部分,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被告2 人分屬
不同人格,原告請求被告張壯楠清償被告中舞公司所負債
務,實與公司法之法理相悖。
(三)就備位聲明㈡部分,系爭契約既自始即不生效力,則原告
受領被告中舞公司給付之分紅利益8 萬7,380 元、獎金紅
利22萬6,930 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被告中
舞公司亦得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抵銷
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稱
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公
司法第13條第1 項、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
效。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舞公司前於104 年7 月1 日簽定
系爭契約乙節,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261號卷〔下稱訴字第2261號卷〕第15至18頁),且
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
3.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中舞公司)以
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作為營業資本,乙方(按:指原告
)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營業資本;所謂營業資本包括
舞茶道土城裕民店有形及無形的資本。」第2 條約定:「
由甲方指派人員擔任店經理,綜理營業事務、土城裕民店
內部一切事務,由甲方掌理所有經營權之權力。」第3 條
約定:「乙方無權涉入甲方事業經營管理實務運作。」第
4 條約定:「每季的次月25號分配盈餘壹次,按出資額比
率分配之;如有虧損,亦按出資額比率分攤。」第5 條約
定:「本合夥出資共計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營業利潤
(虧積)以出資比例分拆,甲方八成、乙方二成。」(見
訴字第2261號卷第16頁)。
4.按此等約定,系爭茶飲店是被告中舞公司所經營之事業,
原告對此事業出資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
約定,分擔及分受其營業所生損益,依前開規定,系爭契
約應屬合夥契約,而被告中舞公司為公司組織,不得為合
夥契約之當事人,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中舞公司給付加盟金、懲罰性違約金、分配利益等款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被告中舞公司乃因避免遭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方刻意以合夥契約之形式預擬系爭契約之內容
云云,為被
告中舞公司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6
月26日公處字第103083號處分書為證(見訴字第2261號卷
第26至31頁),但這份處分書只能證明被告中舞公司曾受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的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這部
分事實;況原告所述,僅屬被告中舞公司之動機,而當事
人作成
法律行為的動機,並非該法律行為的一部分,縱使
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系爭契約對此既然隻字未提,這項
動機,也不會是系爭契約的一部分,並不影響其定性,本
院也就無法認定原告這部分事實主張為真正。
(二)備位聲明㈠部分:
1.公司是法人,有獨立於股東之外的法人格,公司所負擔的
債務,其
債務人是公司,而不是股東,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股東毋庸以自己的財產為公司的債務負責。就有限公
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東對公司所負債務的責任,也
就僅止於繳納股款而已。
2.學說上所謂的「法人格否認」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
是指在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
共利益之情形,為保障
債權人權益,而將公司之控制股東
認定為公司的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
債權人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就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
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
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3.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明文規定的情形之外,能不能僅
以法理為依據而否認公司之法人格,或許還有討論的空間
,但在本件的情形,按原告的主張,根本就不會有「法人
格否認」的問題。
4.如前所述,「法人格否認」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目
的,是讓公司後面的股東直接就公司的債務、對公司的債
權人負責,其前提就是公司負擔債務,而在本件的情形,
系爭契約無效,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中舞公司應負擔
的契約上義務並不存在,根本就沒有需要由被告張壯楠直
接負責的債務,原告主張法人格否認,顯無理由,此部分
主張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㈡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⑴一
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
受利益之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舞公司受領原告給付加盟金50萬元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訴字第2261號卷第15至19
頁),且為被告中舞公司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中舞
公司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加盟金,受有50萬元之
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系爭契約無效,被告中舞公
司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舞公司返還其所
受利益。
4.被告中舞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受領被告中
舞公司給付分紅利益8 萬7,380 元及獎金紅利22萬6,930
元亦屬不當得利,被告中舞公司自得請求返還,並與原告
不當得利之請求抵銷云云,經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等件為證(見訴字第2261號卷第144 至146 頁),惟原
告主張其所獲分紅利益僅8 萬7,380 元,被告中舞公司所
匯的其餘22萬6,930 元是原告在系爭茶飲店工作的薪資等
語,並提出升職申請書為證(見訴字第2261號卷第149 頁
),被告中舞公司復未就其給付原告22萬6,930 元乃欠缺
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自僅得就分紅利益8 萬7,380 元主
張抵銷,逾此金額之
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5.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1萬2,620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㈡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中舞公司給付41萬2,620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準備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舞公司給付103 萬6,5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備位聲明㈠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壯楠給付原告103 萬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296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