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張壯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即 原 告 溫訷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有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
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
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
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下級審已受勝
訴之判決,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
台
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一)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訴更
一字第13號判決(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頁),因
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加計
在途期
間3 日,其
上訴期間至同年月27日止
(二)上訴人張壯楠雖委任李麗君律師於108 年12月17日提起上
訴(見
委任狀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61、62頁
),然原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壯楠之訴,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張壯楠並無上訴利益,此部分上訴
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李麗君律師雖於108 年12月17日,以上訴人中舞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狀
(卷內委任狀為上訴人張壯楠委任李麗君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的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上訴未經合法代
理,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不命
補正而逕駁回此部分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