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康健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憲達
被
上訴人 吳正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
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命
被告
應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 萬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
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起訴時為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超過
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
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
本件主文第一、二項金額合計為
9,600,000 元【計算式:80,000×12×10=9,600,000 】,是上
訴利益核定為9,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4,06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