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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康健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達 被 上訴人 吳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 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命被告 應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 萬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 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起訴時為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 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主文第一、二項金額合計為 9,600,000 元【計算式:80,000×12×10=9,600,000 】,是上 訴利益核定為9,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06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