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怡文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64,04
8 元,
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狀
正本及
繕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
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
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上開勞動事
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
適用於勞動
事件。另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7,297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8,116 元,
惟上訴人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316,000 元之部分,
核屬因給
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4,048
元(計算式:178,116 -21,102×2/3 ),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