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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怡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4,04 8 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開勞動事 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 事件。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7,297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8,116 元,惟上訴人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316,000 元之部分,核屬因給 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4,048 元(計算式:178,116 -21,102×2/3 ),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