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
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胡國明
訴訟
代理人 胡雅涵
彭珮瑄
律師
被 告 震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對於民國 107
年10月24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廢棄發回,本院於10
9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趙清安即四海起重工程行(下稱
四海工程行)為被告,起訴主張受僱於四海工程行,並依其
指示駕駛堆高機至桃園市○○區○○○路配合被告施作道路
畫線工作,
嗣因堆高機煞車失靈,造成翻覆,致原告受有左
下肢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並因此截肢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訴請四海工程行為
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具狀主張
承攬人須負連帶責任,追加震宇有限公司為被告
等
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下稱
系爭
前案)卷宗查明。經核原告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
主張,均係源於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所發生之同一災害事故
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
辯稱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非同一、妨礙訴訟終結
云云
,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四海工程行,擔任堆高機駕駛員。又
被告將其向
第三人承攬道路標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
需以堆高機進行之項目,轉包予四海工程行施作,四海工程
行再指示原告駕駛堆高機到場配合工程之進行。嗣原告於10
5年6月20日下午自行駕駛堆高機前往施工地點工作時,於途
中因堆高機之煞車失靈翻覆,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脛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害,手術治療後
仍予截肢。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
1 項規定,應與原告雇主即四海工程行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
帶補償責任。而系爭前案判決後,原告雖於
上訴時與四海工
程行於108年4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四海
工程行願給付原告28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但原告並無
消滅被告本件債務之意思,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
爰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79 4,975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
4,975元、義肢費用60萬元、看護費用117萬元)、工資補償
84萬元、殘廢補償94萬5,000元,共計357萬9,975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357萬9,975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四海工程行係堆高機之出租業者,被告當時係向
四海工程行租用堆高機(附駕駛一名),以小時或半天計算
租金,故被告與四海工程行間並無承攬關係,自不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又當日上午及下午之施工地點不同,四海工程
行在下午欲指派何人至現場,被告並不知悉,且原告係於自
行前往途中發生事故,並非與被告一同行動,顯非被告可得
掌控之範圍。況系爭前案係判決四海工程行應給付原告職業
災害補償計244萬9,975元,嗣原告與四海工程行成立系爭和
解,該和解金280萬元已足清償系爭前案所判命給付之金額
,故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自無須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受僱於四海工程行,擔任堆高機駕駛員,於105年6月
20日下午受四海工程行指示駕駛堆高機前往被告承攬之道路
標線工程施工地點,於途中因堆高機煞車失靈造成翻覆,致
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額頭
撕裂傷之傷害,並因此截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遭受職業災害,被告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工
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
惟如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應認屬職業災害。本件原告受僱於四海工程行,並受
四海工程行指派駕駛堆高機前往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地
點,而於前往途中因堆高機之煞車失靈翻覆受傷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原告因堆高機
煞車失靈翻覆所致之勞工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甚明。
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各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
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其向四海工程行租賃
堆高機(附駕駛),與四海工程行間並非承攬關係云云。惟
觀諸被告於本院陳述:其向第三人承攬施作道路標線工程,
並向四海工程行租用堆高機(附一位司機操作),而其在道
路劃線時,會請堆高機駕駛人駕駛堆高機暫時移開佔用劃線
部分道路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於系爭標線
工程之施工中,須利用堆高機移動車輛以利完成劃線之工作
,故
上開利用堆高機移動車輛之部分自屬工程之一部分。而
被告將此部分委由四海工程行指派堆高機駕駛員駕駛堆高機
於現場協助完成標線工程,
渠等間自屬承攬關係,顯非單純
之租用堆高機之租賃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被告向第三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又將其中須利用堆高機移
動車輛以利工程進行之部分,交由四海工程行承攬完成,依
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與原告雇主即四海工程行就原告所受之
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法有
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係自行前往地點,發生事故並非被告掌控範
圍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
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
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
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可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責任,不論原告自行前往施工地點有無疏失,被
告仍需負補償之責任,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
補償,是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79萬4,975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4,9
75元、義肢費用60萬元、看護費用117萬元)部分:
①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治療系爭職災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2
萬4,97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系
爭前案卷第64至84頁),經核相符,
堪信為真,應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補償此金額。
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就其所支出裝設義肢費用60萬元、看護費
用117萬元負補償責任云云,
惟查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既明定
雇主僅須係就「醫療費用」為補償,自不宜擴張解釋,將屬
於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即裝設
義肢費用、看護費部分,亦解為屬醫療上
必要費用。是原告
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裝設義肢費用、看護費部分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105年6月至107年5月
期間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
補償84萬元(以月薪3萬5,000元計算)部分: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又該條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受僱四海工程行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時,約定每
月薪資為3萬5,000元等語,
參諸原告曾於其對趙清安提起業
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偵查中稱:我在四海工程行從105年4
月開始先當臨時工,6 月開始我是正式員工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
及斟諸四海工程行於系爭前案審理時陳稱:原告原來是臨時
工,每日薪資2,000元,一個月作不到10 日,事發當日原告
剛好改為正職,有口頭約定月薪3萬2,000元等語(見系爭前
案卷第105頁),顯見原告於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應得之工資應為2,000元,原告僅以每月工資3萬
5,000元計算(相當於每日1,167元),自堪予准許。又原告
於105年6月20日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即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後進行左側膝下截
肢手術,於105年6月27日出院後,目前仍需要門診追蹤復健
治療3至6個月,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目前左膝傷口尚
未完全癒合等情,有長庚醫院於107年3 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
可佐(下稱系爭前案卷第178頁),可認原告主張105年
6月20日起至107年5 月底間均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並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數額共82萬9,737元(即1,167
元×711日=829,737),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原告請求殘廢給付94萬5,000元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膝下截肢之傷害,經系爭前案
於審理時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失能情形,經鑑定結果認
為「其傷勢應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之失能種類
:12下肢、下肢缺損失能;失能狀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
肢者;失能等級:六」等語,有長庚醫院函文可佐(見系爭
前案卷第162 頁),是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原告所受之殘廢等級應給付810 日之殘廢補償。又原告
之每日工資為1,167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一次殘廢
補償應為94萬5,270元(即1,167元×810日=945,270元),
原告僅請求94萬5,000元,此部分自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規定,得請求
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2 萬4,975元、工資補償為82萬9,737
元、殘廢補償為94萬5,000元,合計179萬9,712元。
㈢末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
四海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
應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應無疑義
,然原告與四海工程行於108年4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後,
迄
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四海工程行已給付190 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四海工程行
實際清償之數額,已高於本院依勞基法所命被告給付之補償
金額,依前揭規定,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應同
免責任,本院自無再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命被告再為給
付。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至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萬9,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