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趙李淑慎
訴訟
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被 告 趙文津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王長歲
被 告 趙育秀
趙麗卿
趙育芳
趙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文津、趙育秀、趙麗卿、趙育芳、趙婉琪應於
繼承被
繼承
人趙令炳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肆仟
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令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繼承人趙令炳所遺如民事
起訴
狀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其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嗣於本件審理中,原
告
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趙
令炳所遺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㈡第150
- 4 至150-5 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其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
令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 萬51
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以其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及繼承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
產為由,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
遺產分割時變更其分割方
式之聲明,及追加
遲延利息請求,可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與法相合,且應如何分割,本院
裁判原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
拘束,
惟按諸
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二、被告趙育秀、趙麗卿、趙育芳、趙婉琪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其中趙育秀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趙麗卿、趙育芳
、趙婉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
略以:
㈠被繼承人趙令炳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分別為趙令炳之配偶及子女,為全體
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趙令炳於57年10月27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趙令炳死亡,雙方
法定財產制消滅,而原告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為繼承所得
,且夫妻婚後所得大多登記在趙令炳名下,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1030之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原告對
趙令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核定
通知書核定為1,625 萬510 元,爰以此為請求。又本件被繼
承人趙令炳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上開遺產
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㈢被告趙文津主張其所保管被繼承人趙令炳之遺產1,165 萬4,
418 元(即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支出作為趙令炳之喪
葬費或給付予原告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支出明細表(下稱
系爭支出明細表)為證;其中有關「給媽
媽相關費用」項目及「給趙育芳及趙育秀等其他雜支」項目
均與遺產管理費用無關,皆應全部剔除;有關「代書、律師
費用相關雜費」項目,其中編號47、59、69與遺產管理無關
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似有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外,其餘部
分原告為避免延宕訴訟而不予爭執;而系爭支出明細表項目
「醫藥及喪葬費用」項目其中有關編號3 、7 、9 至13、15
至17、19、24、25等並無收據
可憑,及「萬隆支出」及「地
價稅」項目雖有收據,惟原告為避免浪費時間及延宕訴訟,
此部分均不予爭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趙文津則以:
⒈被繼承人趙令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或建物,除編號4
之土地為趙令炳於101年11月1日買賣取得外,其餘皆為趙
令炳因繼承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
定,原告對此無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又被告趙育芳於10
5 年9 月8 日領取被繼承人趙令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
17之玉山銀行存款及外幣帳戶存款1,049 萬3,418 元,加
上合庫存款27萬5,000 元、領取由貨運佢航匯入郵局代收
貨款37萬元,總計交付予伊保管金額為1,113 萬8,418 元
(00000000+275000+37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金額
),並
非原告
所稱之1,165 萬4,418 元,而其亦將部分用
於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即:①醫藥及喪葬費用85萬2,
039 元;②給付原告生活費及相關費用454 萬9,026 元;
③委任律師辦理
限定繼承、土地遭人佔用協調處理等費用
15萬5,140 元、萬隆食品廠雜支1 萬4,529 元、地價稅1
萬2,314 元,共計17萬7,833 元,總計558 萬3,048 元,
並提出系爭支出明細表為證(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趙文津於被證五所列系爭支出明細表中,願僅就①「
醫療費及喪葬費」項目即編號1 至25,共計85萬2,039 元
;②「給媽媽的相關費用」項目即編號26至45(扣除編號
34、35)部分,共計454 萬9,026 元;③「代書律師謄本
等相關雜費」項目即編號46至69(扣除編號50、52、55、
58)部分,共計15萬5,140 元;④「萬隆支出」項目即編
號70、71,共計1 萬4,529 元,⑤地價稅共計1 萬2,314
元,主張已自所保管之系爭金額中支出,其餘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正、反面、188 頁反面)。
⒊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其附表一所列編號17至21、24
至30(即附表一編號14至18、20至24)之遺產總計2,511
萬1,935 元,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為前開金
額應扣除系爭支出明細表「醫療費及喪葬費」項目85萬2,
039 元、「代書律師謄本等相關雜費」項目15萬5,140 元
、「萬隆支出」1 萬4,529 元、「地價稅」1 萬2,314 元
後之半數,即為1,203 萬8,956 元;各繼承人可分得之應
繼金額則為200 萬6,492 元。
⒋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麗卿、趙育芳、趙婉琪均以:對於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存款,領出之金額為1,165 萬4,418 元部分無意見等語
。
㈢被告趙文津、趙麗卿、趙育芳、趙婉琪均以:對於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兩造已經分配完畢,故不列入請求
部分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趙育芳另以:係爸爸願意資助伊去國外一年,而被告趙
文津提出之附表(卷㈠第46頁)編號1 、2 係爸爸的投資,
編號3 至10則為資助唸書的錢等語置辯。
㈤被告趙育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趙令炳所留尚未分割之遺產標的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150-4 、174 至175 頁)。
㈡遺產稅繳稅證明書中有關
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
作社股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保單號碼:TUF0000000)等
遺產部分,均已分割完畢,本件原告不列入請求(見本院卷
㈡第87頁)。
㈢繼承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存款全部領出,並交付趙
文津保管(見本院卷㈠第41、91頁反面)。
㈣被證五之系爭支出明細表,其中編號1 至25、46、48至58、
60至68、70至80所列支出之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17 頁反面、155 頁),又其中編號34、35、81至86被告
趙文津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67 、188 頁反面)。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趙令炳為夫妻關係,
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嗣趙令炳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分別為趙令炳之配偶及子女,為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又因趙令炳死亡,雙方法定財
產制消滅,而原告為家庭主婦,夫妻婚後所得大多登記在趙
令炳名下,因趙令炳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依
民法1030之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依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金額1,625 萬510 元
為請求分配差額之依據,爰請求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再為
遺產分割,並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1至21、96至196 頁)。被告趙文津則
抗辯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13之標的均係趙令炳繼承所得之財產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及趙育芳自玉山銀行領取遺
產存款所交付其保管之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之1,165 萬4,41 8
元,而係1,113 萬8,418 元(即附表一編號16、17玉山銀行
活存及外幣帳戶解除外幣合計領取1,049 萬3,418 元+合庫
帳戶領出之27萬5,000 元+貨運佢航匯入郵局代收貨款37萬
元),其中部分款項並用以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或給付原
告生活費,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並以前詞為辯;被告趙育
秀、趙麗卿、趙育芳、趙婉琪則對原告之主張未為爭執。是
本件主要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金額若干?二、趙令炳之遺產範圍為何?又應如何分割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繼承人趙令炳於105 年9 月7 日
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規
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屬有據。惟兩造就原告及趙令炳
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互有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即105 年9 月7
日為認定之基準日。
㈠本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項目、價值各為何?
⒈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其婚後所得大多登記在被繼承人趙令炳名下,無
婚後剩餘財產乙節,被告均未為爭執,亦未提出原告有何
婚後財產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依卷內資料,
堪認原
告主張為可採,原告婚後財產應為0 元。
⒉趙令炳婚後財產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令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告趙文津則抗辯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13
不動產部分,除
編號4 之土地為趙令炳於婚後101 年11月1 日買賣取得外
,其餘不動產均為趙令炳因繼承其父趙世南遺產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並提出100 年
2 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
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桃
園縣○○市○○段○○○ ○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983、同
段676 地號土地持分6 分之1 、同段677 地號土地持分全
部、同段908 地號土地持分780 之26、同段963 地號土地
持分16分之1 、同段96 5地號土地持分200000分之6573、
同段1094地號土地持分8 分之1 、同段1098地號土地持分
20分之1 、桃園縣○○市○○○段○○○ ○號(重測後○○
○區○○段○○○ ○號)土地持分4 分之1 、桃園縣○○市
○○○段○○○○○ ○號(重測後○○○區○○段○○○ ○號)
土地持分4 分之1 分歸趙令炳取得,
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
暨其異動索引記載登記之原因係分割繼承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120 、130 、134 、141 、152 、160 、171 、17
9 、185 、191 、本院卷㈡第5 至7 、9 至15頁),及桃
園市○○區○○路○○○○巷○○弄○ 號、桃園市八德區石厝1
號房屋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為「死亡前8 年繼承財
產」
等情,
堪認被告趙文津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13之不動產係趙令炳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於法有據。
②兩造均不否認趙令炳死亡時之婚後財產,依據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上另有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4至24、附表一之一編號
1 至2 之財產,其中附表一之一之財產因已分配完畢,原
告不列入本件請求範圍;又雖繼承人於趙令炳死亡後就附
表一編號16、17存款已為領取,應不影響該部分係趙令炳
死亡時之剩餘財產,自應一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
。
③綜上,應列入趙令炳婚後財產計算部分為附表一編號4 、
14至24,總計金額為3,272 萬6,488 元。
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承上,被繼承人趙令炳婚後剩餘財產為3,272 萬6,488 元,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趙令炳之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
告與趙令炳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72 萬6,488 元(計
算式:00000000-0 =0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差額之2
分之1 即1,636 萬3,244 元(計算式:000000002 =0000
0000)。又原告已自遺產中先受454 萬9,026 元之給付(即
附表二編號26至45,詳如後述),此部分屬夫妻剩餘財產之
差額之預付自應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為1,181 萬4,218 元(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是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於1,
181 萬4,21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被繼承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應由繼承
人即被告趙文津、趙育秀、趙麗卿、趙育芳、趙婉琪於繼承
被繼承人趙令炳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1,181 萬4,
218 元之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趙文
津、趙育秀、趙麗卿、趙育芳、趙婉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
令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81 萬4,218 元及自108 年11月
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趙令炳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遺產
,另附表一之一遺產業已分配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另
主張附表一編號16、17玉山銀行存款,業經領出1,165 萬4,
418 元交付予趙文津保管其卻拒不交出,為趙文津所否認並
辯稱,伊僅收受保管1,113 萬8,418 元(即附表一編號16、
17玉山銀行活存及外幣帳戶解除外幣合計領取1,049 萬3,41
8 元+合庫帳戶領出27萬5,000 元+由貨運佢航匯入郵局代
收貨款37萬元),並用以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或給付原告
生活費總計558 萬3,048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就
趙文津提出之被證五支出明細表(扣除趙文津不再主張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僅就編號26至45、47、59、69項目爭
執,其餘不予爭執。是本項主要爭點
厥為:㈠趙育芳交付予
趙文津保管之存款現金若干?㈡趙文津已就附表二編號26至
45、47、59、69支出項目,是否為遺產管理費用,得列入計
算而予以扣除?㈢本件應如何分割遺產?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趙育芳交付予趙文津保管之存款現金若干?
被告趙文津抗辯趙育芳自附表一編號16、17玉山銀行帳戶中
全部領出金額為1,049 萬3,418 元,另從合庫帳戶領出29萬
5,000 元扣除2 萬元做為萬隆食品廠留用後,僅交付予伊27
萬5,000 元及貨運佢航匯入郵局代收之貨款37萬元,共計1,
163 萬8,418 元,並提出主張係由趙育芳親筆記載之明細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就上開
趙育芳筆記明細資料並未為爭執;參以趙令炳105 年9 月7
日死亡時附表一編號16、17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之金額合計
僅1,049 萬9,893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趙育芳於105 年9 月8 日解除帳戶領出時,經扣除手續費後
,其總額不可能如原告主張有1,165 萬4,418 元之多;另觀
諸兩造均未為爭執之上開趙育芳筆記資料之記載:合庫- 個
人領295,000 (含扣掉留2 萬工廠用)、郵局(代收貨款)
- 貨運佢航匯入款領370,000 現金、玉山:外幣解除領6,39
2,446 現金,總之Total :10,493,418現金等情,顯見被告
趙文津所辯自玉山銀行帳戶結算所領出之金額僅有1,049 萬
3,418 元應屬可信。又被告趙文津
自承另收受趙育芳交付自
合庫帳戶領款27萬5,000 元及貨運佢航匯入貨款37萬元,趙
文津所保管遺產現金共計金額為1,113 萬8,418 元,堪可認
定。另本件趙育芳於趙令炳死亡後既已自合庫帳戶內提領29
萬5,000 元,則附表一編號15所遺留之現金存款自應扣除上
開29萬5,000 元,則附表一編號15遺產數額應為600 萬528
元,以此金額列入分割。
㈡趙文津已就附表二編號26至45、47、59、69支出項目,是否
為遺產管理費用,得列入計算而予以扣除?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
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4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附表二編號26至45部分:原告不否認收到被告趙文津交付
附表二編號26至45之款項,亦知悉趙文津係從所保管之系
爭金額中支付(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 頁),惟辯稱所
給付之生活費用係趙文津奉養母親、履行孝道乃天經地義
,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云云。惟原告自承知悉上開款項均自
遺產中支出給予,所給付之金額包括洗衣機4 萬5,026 元
、過年紅包10萬元、生活費每月3 萬元、購買保險保費26
7 萬7,000 元,其金額總計高達454 萬9,026 元,而原告
自承其名下另有繼承所得之財產,其於趙令炳死亡後復可
自其遺產中受有繼承分配,另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且所可獲取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其並無受子女扶養之需
要;況趙文津否認上開給付係為其個人支付予原告之
扶養
費,是原告辯稱上開給付係趙文津對其扶養費之給付,並
無所據,
難認可採。則上開給付既係自遺產中支出,應認
係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可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預付,
應自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中予以扣除。
⒊附表二編號47部分:被告趙文津主張因訴外人謝錫琛前積
欠趙令炳及訴外人吳政雄二人貨款,曾以多筆土地抵貨款
,而吳政雄分持之土地先以其妹名義登記,後再改以其妻
李亞英名義登記,因李亞英登記未滿2 年,而趙令炳、謝
錫琛與李亞英所有土地於103 年5 月26日找到買主許清智
並與其簽立買賣合約,因土地過戶時漏申報奢侈稅,國稅
局於105 年2 月通知李亞英補繳逾期罰鍰14萬8,385 元,
吳政雄於趙令炳去世後多次找原告要求負擔支付2 分之1
罰鍰即7 萬4,192 元,經被告趙文津委任禾翰法律事務所
處理後始免於支付,該委任
報酬支出4 萬元應為管理遺產
之必要支出,應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計算等語,並提出執
行業務報酬收據、吳政雄信件一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
章案件李亞英罰鍰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0、137
、169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趙文津提出之上開吳
政雄信件中雖曾提及趙令炳獲得土地抵債,並曾登記為建
地所有人,然未見吳政雄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佐其實
,趙令炳是否確實獲有土地之後且出售他人,並違反奢侈
稅之情形,即屬有疑;又上開罰鍰繳款書係處罰訴外人李
亞英,趙令炳有何應分擔該罰鍰之法律依據亦未見被告趙
文津提出釋明依據,是被告趙文津辯稱上開委任事務支出
之酬金係屬管理遺產所必要支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自
難認係遺產管理費用,而列入遺產債務予以扣除。
⒋附表二編號59部分:被告趙文津主張因趙令炳經營商業甚
久,繼承人擔心尚有其他未知之債務存在,而委任禾翰法
律事務所向法院提出呈報
遺產清冊及
公示催告程序之酬金
,並提出執行業務報酬收據、
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
司繼
字第2191號
裁定、
抗告狀、本院106 年5 月31日
家事法庭
函、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刊登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138 至150 頁)。按「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趙文津委任禾翰法律事務所依
民法第1156條辦理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並由
債權人陳報債權,此陳報遺產清冊支出費
用,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對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應列入遺產
債務並自遺產中扣除。
⒌附表二編號69部分:被告趙文津主張因趙令炳所遺附表一
編號4 、5 土地被多個建物占用,而委任禾翰法律事務所
辦理聲請鑑界、指界、與佔用戶進行協調拆遷事宜等事務
支出之酬金,並提出執行業務報酬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57頁)。原告雖不否認有進行土地佔用拆遷協調事宜,
惟以該委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應列入管理費用計算
等語為辯。然兩造既不否認上開土地有遭他人佔用之事實
,則被告趙文津委託法律專業人員與佔用戶進行協調拆遷
事宜,即屬有利於遺產之繼承,
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亦
應列入遺產債務並自遺產中扣除。
⒍綜上,系爭附表二之支出明細表中,因編號47項目無法證
明與管理遺產有關應予剔除外,編號59、69均屬於遺產管
理費用,另編號26至45部分則屬於原告預受剩餘財產分配
之給付,應於其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本件應如何分割遺產?
⒈被繼承人趙令炳業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繼
承系統表為證,自堪採信為真實。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
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趙令炳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分割方法:
①次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
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
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
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
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
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
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時
,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
「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
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
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
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自不得就特定
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
方成立
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 條規定參照),約定由
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
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
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
適用
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
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
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
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1/2 給付之權利,但非經
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
請求
權人即因此取得對特定財產之權利。趙令炳雖遺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商號(工廠)、股票、基金
等之婚後財產,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者乃該婚後
財產總價值1/2 計算之差額,即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
並
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
②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
決
要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商號(工廠)、股票、基金,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
院考量遺產之性質及分割之公平性,應由原告與被告趙文
津、趙育秀、趙麗卿、趙育芳、趙婉琪等6 人按6 分之1
比例分配,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始屬公平。故原
告請求被繼承人趙令炳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較能兼顧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應認可採
。
⒊綜上,兩造就趙令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應依該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2 分之1 即1,181 萬4,218 元及自108 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趙令炳遺產,
亦有理由,亦應准許;而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5 人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況且原告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應由被告等5 人連帶清償。是有關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
渠等應繼分比例及利益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令炳所留尚未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項目│財 產 標 示│權利範圍、金額(│遺產價值(新│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股數 │臺幣) │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100000分之2983 │3,488,093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
│ │ │670地號 │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 │ │
分別共有。 │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 │6分之1 │4,762,457元 │同上 │
│ │ │676地號 │ │ │ │
├──┼──┼──────────┼────────┼──────┼─────────┤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 │全部 │8,013,150元 │同上 │
│ │ │677地號 │ │ │ │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 │1560分之13 │1,910,504元 │同上 │
│ │ │908地號 │ │ │ │
├──┼──┼──────────┼────────┼──────┼─────────┤
│ 5 │土地│桃園市○○區○○段 │780分之26 │7,642,016元 │同上 │
│ │ │908地號 │ │ │ │
├──┼──┼──────────┼────────┼──────┼─────────┤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 │16分之1 │2,680,388元 │同上 │
│ │ │963地號 │ │ │ │
├──┼──┼──────────┼────────┼──────┼─────────┤
│ 7 │土地│桃園市○○區○○段 │200000分之6573 │3,267,098元 │同上 │
│ │ │965地號 │ │ │ │
├──┼──┼──────────┼────────┼──────┼─────────┤
│ 8 │土地│桃園市○○區○○段 │8分之1 │3,123,135元 │同上 │
│ │ │1094地號 │ │ │ │
├──┼──┼──────────┼────────┼──────┼─────────┤
│ 9 │土地│桃園市○○區○○段 │20分之1 │309,175元 │同上 │
│ │ │1098地號 │ │ │ │
├──┼──┼──────────┼────────┼──────┼─────────┤
│ 10 │土地│桃園市○○區○○段 │4分之1 │6,310,095元 │同上 │
│ │ │446地號 │ │ │ │
├──┼──┼──────────┼────────┼──────┼─────────┤
│ 11 │土地│桃園市○○區○○段 │4分之1 │7,209,672元 │同上 │
│ │ │447地號 │ │ │ │
├──┼──┼──────────┼────────┼──────┼─────────┤
│ 12 │建物│桃園市○○區○○路 │全部 │102,900元 │同上 │
│ │ │1142巷23弄6號 │ │ │ │
├──┼──┼──────────┼────────┼──────┼─────────┤
│ 13 │建物│桃園市八德區白鷺里 │全部 │267,900元 │同上 │
│ │ │6鄰石厝1號之6 │ │ │ │
├──┼──┼──────────┼────────┼──────┼─────────┤
│ 1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定存│3,004,006 元及其│3,004,006元 │同上 │
│ │ │ │孳息 │及其孳息 │ │
├──┼──┼──────────┼────────┼──────┼─────────┤
│ 15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活存 │6,295,528 元及其│6,295,528 元│應扣除趙育芳已提領│
│ │ │ │孳息 │及其孳息 │之295,000 元,剩餘│
│ │ │ │ │ │6,000,528 元及其孳│
│ │ │ │ │ │息,由兩造按附表三│
│ │ │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16 │存款│玉山銀行活存 │4,103,349 元及其│4,103,349元 │編號16、17此部分趙│
│ │ │ │孳息 │ │育芳已領出10,493,4│
│ │ │ │ │ │18元,加上領出合庫│
│ │ │ │ │ │帳戶275,000 元、貨│
│ │ │ │ │ │運佢航貨款370,000 │
│ │ │ │ │ │元,合計交由趙文津│
│ │ │ │ │ │保管11,138,418元。│
│ │ │ │ │ │扣除已支付原告預付│
│ │ │ │ │ │之剩餘財產分配4,54│
│ │ │ │ │ │9,026 元、及支出附│
│ │ │ │ │ │表二編號1 至25、46│
│ │ │ │ │ │至80(編號47除外)│
│ │ │ │ │ │,趙文津尚保管之金│
│ │ │ │ │ │額為5,595,370元(1│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55│
│ │ │ │ │ │95370 )。 │
│ │ │ │ │ │趙文津保管之上開遺│
│ │ │ │ │ │產金額5,595,370 元│
│ │ │ │ │ │部分,應由兩造按附│
│ │ │ │ │ │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 │配,每人各分得6 分│
│ │ │ │ │ │之1 。 │
├──┼──┼──────────┼────────┼──────┤ │
│ 17 │存款│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6,396,544 元及其│6,396,544元 │ │
│ │ │ │孳息 │ │ │
├──┼──┼──────────┼────────┼──────┼─────────┤
│ 18 │存款│八德大湳郵局 │381,544 元及其孳│381,544元及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
│ │ │ │息 │其孳息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 │ │分別共有。 │
├──┼──┼──────────┼────────┼──────┼─────────┤
│ 19 │股票│萬隆食品廠 │500萬股及其孳息 │5,566,095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20 │股票│長泓科技食品有限公司│20萬股及其孳息 │137,960 元 │同上 │
│ │ │ │ │ │ │
├──┼──┼──────────┼────────┼──────┼─────────┤
│ 21 │其他│合作金庫銀行未領利息│3,035元 │3,035 元 │同上 │
│ │ │ │ │ │ │
├──┼──┼──────────┼────────┼──────┼─────────┤
│ 22 │其他│合作金庫人壽保險退還│2,350元 │2,350 元 │同上 │
│ │ │未到期保費 │ │ │ │
├──┼──┼──────────┼────────┼──────┼─────────┤
│ 23 │其他│合作金庫銀行信託基金│1,655,915元 │1,655,915元 │同上 │
│ │ │ │ │及其孳息 │ │
├──┼──┼──────────┼────────┼──────┼─────────┤
│ 24 │其他│萬隆食品廠之應收款 │3,269,664元 │3,269,664元 │同上 │
│ │ │ │ │ │ │
└──┴──┴──────────┴────────┴──────┴─────────┘
附表一之一:兩造業已分割被繼承人趙令炳所留遺產
┌──┬──┬──────────┬────────┬──────┐
│編號│項目│財 產 標 示│權利範圍、金額(│遺產價值(新│
│ │ │ │新臺幣)、股數 │臺幣) │
├──┼──┼──────────┼────────┼──────┤
│ 1 │其他│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1萬455股及其孳息│134,062元 │
│ │ │生活消費合作社 │ │ │
├──┼──┼──────────┼────────┼──────┤
│ 2 │其他│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保│2,511,131元 │2,511,131元 │
│ │ │單號碼:TUF0000000)│ │ │
│ │ │投資性質部分 │ │ │
└──┴──┴──────────┴────────┴──────┘
附表二:被告趙文津主張被證五(扣除其已不主張項目)之支出
明細表
┌───────┬──┬───────────────────────────┬────────┐
│項 目│編號│內容 │金額(新臺幣) │
│ │ │ │ │
├───────┼──┼───────────────────────────┼────────┤
│醫藥及喪葬費等│1 │住院 │620元 │
├───────┼──┼───────────────────────────┼────────┤
│ │2 │急診 │210元 │
├───────┼──┼───────────────────────────┼────────┤
│ │3 │急診 │5,000元 │
├───────┼──┼───────────────────────────┼────────┤
│ │4 │萬安(往生禮儀用品) │400元 │
├───────┼──┼───────────────────────────┼────────┤
│ │6 │桃殯規費 │8,800元 │
├───────┼──┼───────────────────────────┼────────┤
│ │7 │張法醫 │3,000元 │
├───────┼──┼───────────────────────────┼────────┤
│ │8 │代訂蘭花、靈車等雜費 │23,900元 │
├───────┼──┼───────────────────────────┼────────┤
│ │9 │惠美紅包 │2,000元 │
├───────┼──┼───────────────────────────┼────────┤
│ │10 │花+水果 │1,000元 │
├───────┼──┼───────────────────────────┼────────┤
│ │12 │灶腳餐廳 │15,750元 │
├───────┼──┼───────────────────────────┼────────┤
│ │13 │午餐(媽、芳、卿、秀、me、毛) │3,277元 │
├───────┼──┼───────────────────────────┼────────┤
│ │14 │淨心禮儀服務,訂金 │60,000元 │
├───────┼──┼───────────────────────────┼────────┤
│ │15 │塔位-展雲 盧's │516,000元 │
├───────┼──┼───────────────────────────┼────────┤
│ │16 │封釘紅包及雜支(顏's) │11,800元 │
├───────┼──┼───────────────────────────┼────────┤
│ │17 │晚餐材料 │1,257元 │
├───────┼──┼───────────────────────────┼────────┤
│ │18 │芸祥佛堂 │10,000元 │
├───────┼──┼───────────────────────────┼────────┤
│ │19 │紅包--顏、王--6,600 ×2 =132,000 │13,200元 │
├───────┼──┼───────────────────────────┼────────┤
│ │20 │灶腳餐廳 │16,800元 │
├───────┼──┼───────────────────────────┼────────┤
│ │21 │灶腳餐廳-晚餐 │4,200元 │
├───────┼──┼───────────────────────────┼────────┤
│ │22 │淨心禮儀服務,尾款 │92,125元 │
├───────┼──┼───────────────────────────┼────────┤
│ │23 │安管費-景義雙人塔位-6F │60,000元 │
├───────┼──┼───────────────────────────┼────────┤
│ │24 │晚餐加點 │200元 │
├───────┼──┼───────────────────────────┼────────┤
│ │25 │百日→法師 │2,500元 │
├───────┼──┼───────────────────────────┼────────┤
│以上編號1~25 │合計│ │(852,039元) │
├───────┼──┼───────────────────────────┼────────┤
│給媽媽相關費用│26 │洗衣機 │45,026元 │
├───────┼──┼───────────────────────────┼────────┤
│ │26-1│生活費 │35,000元 │
├───────┼──┼───────────────────────────┼────────┤
│ │27 │生活費 │35,000元 │
├───────┼──┼───────────────────────────┼────────┤
│ │28 │生活費 │30,000元 │
├───────┼──┼───────────────────────────┼────────┤
│ │29 │生活費 │30,000元 │
├───────┼──┼───────────────────────────┼────────┤
│ │30 │台灣人壽保費 │1,135,000元 │
├───────┼──┼───────────────────────────┼────────┤
│ │31 │存在媽媽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
├───────┼──┼───────────────────────────┼────────┤
│ │32 │存在媽媽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497,000元 │
├───────┼──┼───────────────────────────┼────────┤
│ │33 │存在媽媽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980,000元 │
├───────┼──┼───────────────────────────┼────────┤
│ │36 │過年 │100,000元 │
├───────┼──┼───────────────────────────┼────────┤
│ │37 │生活費 │30,000元 │
├───────┼──┼───────────────────────────┼────────┤
│ │38 │生活費 │25,000元 │
├───────┼──┼───────────────────────────┼────────┤
│ │39 │生活費 │5,000元 │
├───────┼──┼───────────────────────────┼────────┤
│ │40 │生活費3~9月 │210,000元 │
├───────┼──┼───────────────────────────┼────────┤
│ │41 │生活費 │30,000元 │
├───────┼──┼───────────────────────────┼────────┤
│ │42 │生活費 │30,000元 │
├───────┼──┼───────────────────────────┼────────┤
│ │43 │幫媽墊保險金 │200,000元 │
├───────┼──┼───────────────────────────┼────────┤
│ │44 │生活費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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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存在媽媽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2,000元 │
├───────┼──┼───────────────────────────┼────────┤
│以上編號26~33│合計│ │(4,549,026 元)│
│、36~45 │ │ │ │
├───────┼──┼───────────────────────────┼────────┤
│代書、律師、謄│46 │土地謄本-彰化吳政雄一案 │80元 │
│本等相關雜費 │ │ │ │
├───────┼──┼───────────────────────────┼────────┤
│ │47 │禾翰智慧產權事務所-協調吳政雄事宜 │40,000元 │
├───────┼──┼───────────────────────────┼────────┤
│ │48 │土地鑑界7-11繳費 │10,000元 │
├───────┼──┼───────────────────────────┼────────┤
│ │49 │戶政規費 │125元 │
├───────┼──┼───────────────────────────┼────────┤
│ │51 │戶政規費 │450元 │
├───────┼──┼───────────────────────────┼────────┤
│ │53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規費 │260元 │
├───────┼──┼───────────────────────────┼────────┤
│ │54 │戶政規費 │75元 │
├───────┼──┼───────────────────────────┼────────┤
│ │56 │限定繼承法院聲請規費 │1,000元 │
├───────┼──┼───────────────────────────┼────────┤
│ │57 │登記謄本 │160元 │
├───────┼──┼───────────────────────────┼────────┤
│ │59 │禾翰智慧產權事務所-限定繼承 │16,000元 │
├───────┼──┼───────────────────────────┼────────┤
│ │60 │地政規費→限定繼承 │240元 │
├───────┼──┼───────────────────────────┼────────┤
│ │61 │地政電子謄本(106 年八德電謄字021190號) │160元 │
├───────┼──┼───────────────────────────┼────────┤
│ │62 │地政電子謄本(106 年八德電謄字021193號) │20元 │
├───────┼──┼───────────────────────────┼────────┤
│ │63 │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 │300元 │
├───────┼──┼───────────────────────────┼────────┤
│ │64 │信用卡授權手續費→桃市府 │20元 │
├───────┼──┼───────────────────────────┼────────┤
│ │65 │地政電子謄本(106 年八德電謄字031925號) │120元 │
├───────┼──┼───────────────────────────┼────────┤
│ │66 │行政規費(審查費) │1,100元 │
├───────┼──┼───────────────────────────┼────────┤
│ │67 │代書(吳靜一) │43,030元 │
├───────┼──┼───────────────────────────┼────────┤
│ │68 │限定繼承登報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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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禾翰智慧產權事務所-105年度出席鑑界、協調908 土地占用等│40,000元 │
│ │ │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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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編號46~69│合計│ │(155,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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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隆支出 │70 │萬隆零用金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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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萬隆雜支 │4,5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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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編號70~71│合計│ │(14,5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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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72 │地價稅 │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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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地價稅101 年03期繳款書(八德路白鷺段00000000) │1,0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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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地價稅102 年03期繳款書(八德路白鷺段00000000) │1,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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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地價稅100 年03期繳款書(八德路白鷺段00000000建地) │6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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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地價稅101 年02期繳款書(八德路白鷺段00000000) │6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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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地價稅102 年02期繳款書(八德路白鷺段00000000) │5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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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地價稅103 年02期繳款書(八德路白鷺段00000000含滯納金)│1,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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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地價稅103 年02期繳款書(八德路白鷺段00000000) │1,6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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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地價稅101 年04期繳款書(八德路白鷺段00000000) │1,0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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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編號72~80│合計│ │(12,3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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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全部共支出│總計│ │5,583,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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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全部(扣除│總計│ │5,543,048 元 │
│編號47)共支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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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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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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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趙李淑慎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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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趙文津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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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趙育秀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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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趙麗卿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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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趙育芳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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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趙婉琪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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