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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野篤雄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8 年1 月8 日向本院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 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 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 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 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 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批發及零售精密儀器以及電子材料為業,其母公司 係位於日本之日商株式會社艾思科電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上野篤雄。而原告為被告之供應商,均已如期給付標的物 ,而原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2月11日止,對被告共計29 筆應收帳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48 萬5,925 元( 下稱系爭款項),且經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 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應收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副聯非屬無據,是 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認定。 ㈡清償期日屆至,原告雖次催告未果。為此,依買賣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金額、利息起算日 部分不爭執,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應收帳款明細、應 收結帳單、統一發票及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 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 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 自108 年2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