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凱恩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浩然
訴訟代理人 古捷仁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參仟參佰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餘新臺幣
壹佰零陸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771 萬3,342 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即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中106 萬5,582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減縮為自108 年3 月1 日起算,並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面板製程材料「配向布」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
惟被告
尚欠貨款771 萬3,342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
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
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
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依法即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
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
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