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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凱恩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浩然 訴訟代理人 古捷仁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參仟參佰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 壹佰零陸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771 萬3,342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即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中106 萬5,582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減縮為自108 年3 月1 日起算,並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面板製程材料「配向布」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惟被告 尚欠貨款771 萬3,342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 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依法即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 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 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