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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明       湯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 10 月2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1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除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 新臺幣(下同)491,194 元以外(計算式:49,210元×7 人 +48,908元×3 人=491,194 元),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除 去植筋及回復原狀等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囑託鑑定後,其施 作工程所需費用為348,236 元,應以該金額為其訴訟標的價 額,並加計上述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本件上 訴利益合計為839,430 元(計算式:491,194 元+348,236 元=839,4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上揭 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