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惠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明
湯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
10 月2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3,710
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除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
新臺幣(下同)491,194 元以外(計算式:49,210元×7 人
+48,908元×3 人=491,194 元),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除
去植筋及
回復原狀等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囑託鑑定後,其施
作工程所需費用為348,236 元,應以該金額為其
訴訟標的價
額,並加計上述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本件上
訴利益合計為839,430 元(計算式:491,194 元+348,236
元=839,4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
爰依
上揭
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