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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同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旋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捌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馬達訊號線、電源線、led 燈管等各類商品, 原告收受被告之各該採購單後,即依採購單之指示時間及地 點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完畢,並開立發票,惟被告卻未依付 約付款,總計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2 萬5,899 元未 予償還,嗣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無回應,已對原告造成 重大損害,爰依兩造間之訂購買賣契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 萬5,899 元,及其中691 萬6, 813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 日)起、暨其中40萬9,086 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 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款項確均屆清償期,原 告計算應給付之貨款數額,亦無錯誤,只有其中一筆40萬9, 086 元之貨款清償期係於108 年2 月28日屆期,故該部分利 息,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算,而非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算。另被告公司前向鈞院聲請 緊急處分之時間雖已屆至,但業經鈞院裁定延長處分在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伊採購各類商品,伊均已依約出貨 ,惟被告卻有已屆清償期、總金額為732 萬5,899 元之貨款 未予給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未付貨款信件、 未收貨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司促卷第5 頁 至第35頁可參,且為被告所未予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原物料,原告已依約出貨並 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再按「(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貨款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除其中一筆40萬 9,086 元之貨款係於108 年2 月28日始屆清償期外,其餘各 筆均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遲付貨款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32 萬5,899 元 及其中691 萬6,813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2 月12日)起、暨其中40萬9,086 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 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 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 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等處分」,此為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 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 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 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是查,本案被 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 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 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 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 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 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 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 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 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 、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 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 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 、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 ,後本院復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 1 日起延長上開緊急處分之效力,此有本院桃院祥民樺108 整聲1 字第1089004492號函附本院卷第21頁可參。而本件原 告早於108 年1 月9 日即已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原告 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及延長處分之前 ,且該緊急處分(包括延長之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 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 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 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本件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得向被告請求貨款 ,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 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然原告未於 本案聲請假執行,故該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