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同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立
旋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
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捌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馬達訊號線、電源線、led 燈管等各類商品,
原告收受被告之各該採購單後,即依採購單之指示時間及地
點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完畢,並開立發票,
惟被告卻未依付
約付款,總計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2 萬5,899 元未
予償還,
嗣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無回應,已對原告造成
重大損害,
爰依
兩造間之訂購
買賣契約提出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 萬5,899 元,及其中691 萬6,
813 元部分,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12
日)起、暨其中40萬9,086 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 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款項確均屆清償期,原
告計算應給付之貨款數額,亦無錯誤,只有其中一筆40萬9,
086 元之貨款清償期係於108 年2 月28日屆期,故該部分利
息,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算,
而非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算。另被告公司前向
鈞院聲請
緊急處分之時間雖已屆至,但業經鈞院
裁定延長處分在案。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伊採購各類商品,伊均已依約出貨
,惟被告卻有已屆清償期、總金額為732 萬5,899 元之貨款
未予給付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未付貨款信件、
未收貨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司促卷第5 頁
至第35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未予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原物料,原告已依約出貨並
交付完畢,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
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再按「(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貨款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除其中一筆40萬
9,086 元之貨款係於108 年2 月28日始屆清償期外,其餘各
筆均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遲付貨款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32 萬5,899 元
及其中691 萬6,813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2 月12日)起、暨其中40萬9,086 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
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
裁定前,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
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等處分」,此為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
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
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
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是查,
本案被
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
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
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
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
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
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
資遣費者,不
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所有之
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
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
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
、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
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
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
假扣押
、
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 ,後本院復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
1 日起延長
上開緊急處分之效力,此有本院桃院祥民樺108
整聲1 字第1089004492號函附本院卷第21頁可參。而本件原
告早於108 年1 月9 日即已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原告
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及延長處分之前
,且該緊急處分(包括延長之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
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
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
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本件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得向被告請求貨款
,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
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然原告未於
本案聲請假執行,故該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