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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李日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知芸、吳玉樺、李易、陳學政、樊○諺、李○婷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2 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5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 萬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960 元,上訴人2 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命上訴人2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