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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伯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怡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108 年7 月12日訴訟中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有經濟部 108 年7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703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20 頁),並 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向原告訂購並提昇原有設備 之性能及改造、並於107 年7 月間商請原告至被告廠房協助 處理修繕機具設備,詎被告竟於107 年12月13日宣布公司將 進行重整,原告聽聞旋即至被告公司請款,卻未獲置理,而 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2,144元(下 稱系爭貨款),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收受原告催告函後 ,置之不理而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原證1 、2 、3 、4 、5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02,144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當時向鈞院聲請重整,相關程序暫停, 故針對所採購之系爭1 組2 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之 收受及驗收均暫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42,394 元之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 契約(即本院10 8 司促2722卷第4 頁),約定專案請購:ASP010真空手臂 穩定度提昇2016年ROBOT 穩定度提昇改善專案(下稱原證 1 契約),約定總價金5,092,500 元,80%交貨款、20% 驗收款、月結30天,交期為107 年7 月31日。 (二)原告已收受原證1 契約所示之ASP010真空手臂壹組兩支、 機器主體,迄今未交付被告、亦未經被告驗收。 (三)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2 契約(本院108 司促2722卷第5 頁),約定專案請購:PVD UNAXIS真空RO BOT 穩定度提昇、ASU010真空手臂穩定度提昇(下稱原證 2 契約),約定總價金5,092,500 元,80%交貨款、20% 驗收款、月結30天,交期為107 年11月30日。 (四)原告尚未收受原證2 契約所示之PVD UNAXIS真空ROBOT 及 ASU010真空手臂。 (五)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原證3 契約(本院108 司促2722卷第6頁),約定維修專案:PVD ROBOT OVERHUA L(AITEC)ARM 與G-SENSOR改造ROBOT OVERHUAL(AITEC )ARM (下稱原證3 契約),約定總價金1,260,000 元, 月結60天,交期為107 年9 月30日。被告業已於原證1 契 約中交付上開機器手臂壹組兩支及機器主體予原告。原證 3 契約是針對機器手臂壹組兩支的改造。 (六)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原證4 契約(本院108 司促2722卷第7頁),約定維修專案:PVD ROBOT OVERHUA L(AITEC)ARM 與G-SENSOR改造ROBOT OVERHUAL(AITEC )ARM (下稱原證4 契約),約定總價金414,750 元,月 結60天,交期為107 年9 月30日。原證4契約是針對機器 主體G-SENSOR的升級。 (七)原告迄今僅收到1 組2 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尚 未交付被告、亦未經被告驗收。 (八)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約定由原告就ASP020-ROBOT異常緊 急維修,原告已完工並符合付款條件,被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約定由原告就AS P020-ROBOT異常緊急維修,原告已完工並符合付款條件,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AS P020-ROBOT異常緊急維修貨款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貨款42,394元。 (二)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原證1 、3 、4 契 約中之項目,且原告確實多次通知被告驗收、被告經理黃 木上則表示暫緩驗收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10 3 頁),僅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並經被告驗收,而未達付款 條件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係因當時向鈞院聲請重整, 故針對所採購之系爭1 組2 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 之收受及驗收均暫停等情,則其驗收之條件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係以其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 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已完成原證1 、3 、4 契約中之項目關於1 組2 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而尚未交付被告、並未經被告驗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5,092,500 元、1,260,000 元、 414,750 元,非屬無據。 (三)至原告尚未收受原證2 契約所示PVD UNAXIS真空ROBOT 及 ASU010真空手臂、亦尚未就原證2 契約中之項目施作,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 ,尚屬有據,自應足採。則原告此部分價金5,092,500 元 之請求,尚難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業於10 8 年1 月21日寄發原證1 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 日內清償(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被告於108 年1 月22 日收受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原證1 、3 、4 、5 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9,644 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