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伯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雅怡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15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108 年7 月12日訴訟中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有經濟部
108 年7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703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20 頁),並
經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向原告訂購並提昇原有設備
之性能及改造、並於107 年7 月間商請原告至被告廠房協助
處理修繕機具設備,
詎被告竟於107 年12月13日宣布公司將
進行重整,原告聽聞
旋即至被告公司請款,卻未獲置理,而
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2,144元(下
稱系爭貨款),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收受原告催告函後
,置之不理而尚未給付。為此,
爰依
兩造間原證1 、2 、3
、4 、5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02,144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當時向
鈞院聲請重整,相關程序暫停,
故針對所採購之系爭1 組2 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之
收受及驗收均暫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42,394
元之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 契約(即本院10
8 司促2722卷第4 頁),約定專案請購:ASP010真空手臂
穩定度提昇2016年ROBOT 穩定度提昇改善專案(下稱原證
1 契約),約定總價金5,092,500 元,80%交貨款、20%
驗收款、月結30天,交期為107 年7 月31日。
(二)原告已收受原證1 契約所示之ASP010真空手臂壹組兩支、
機器主體,
迄今未交付被告、亦未經被告驗收。
(三)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2 契約(本院108
司促2722卷第5 頁),約定專案請購:PVD UNAXIS真空RO
BOT 穩定度提昇、ASU010真空手臂穩定度提昇(下稱原證
2 契約),約定總價金5,092,500 元,80%交貨款、20%
驗收款、月結30天,交期為107 年11月30日。
(四)原告尚未收受原證2 契約所示之PVD UNAXIS真空ROBOT 及
ASU010真空手臂。
(五)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原證3 契約(本院108
司促2722卷第6頁),約定維修專案:PVD ROBOT OVERHUA
L(AITEC)ARM 與G-SENSOR改造ROBOT OVERHUAL(AITEC
)ARM (下稱原證3 契約),約定總價金1,260,000 元,
月結60天,交期為107 年9 月30日。被告業已於原證1 契
約中交付
上開機器手臂壹組兩支及機器主體予原告。原證
3 契約是針對機器手臂壹組兩支的改造。
(六)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原證4 契約(本院108
司促2722卷第7頁),約定維修專案:PVD ROBOT OVERHUA
L(AITEC)ARM 與G-SENSOR改造ROBOT OVERHUAL(AITEC
)ARM (下稱原證4 契約),約定總價金414,750 元,月
結60天,交期為107 年9 月30日。原證4契約是針對機器
主體G-SENSOR的升級。
(七)原告迄今僅收到1 組2 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尚
未交付被告、亦未經被告驗收。
(八)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約定由原告就ASP020-ROBOT異常緊
急維修,原告已完工並符合付款條件,被告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約定由原告就AS
P020-ROBOT異常緊急維修,原告已完工並符合付款條件,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AS
P020-ROBOT異常緊急維修貨款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貨款42,394元。
(二)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原證1 、3 、4 契
約中之項目,且原告確實多次通知被告驗收、被告經理黃
木上則表示暫緩驗收
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10
3 頁),僅
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並經被告驗收,而未達付款
條件
云云。然查,被告亦
自承係因當時向鈞院聲請重整,
故針對所採購之系爭1 組2 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
之收受及驗收均暫停等情,則其驗收之條件係因
可歸責於
被告,係以其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
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
是
以,原告已完成原證1 、3 、4 契約中之項目關於1 組2
支之機器手臂及1 組機器主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而尚未交付被告、並未經被告驗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5,092,500 元、1,260,000 元、
414,750 元,
非屬無據。
(三)至原告尚未收受原證2 契約所示PVD UNAXIS真空ROBOT 及
ASU010真空手臂、亦尚未就原證2 契約中之項目施作,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
,尚屬有據,自應足採。則原告此部分價金5,092,500 元
之請求,尚難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業於10
8 年1 月21日寄發原證1 之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
日內清償(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被告於108 年1 月22
日收受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滿
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原證1 、3 、4 、5 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9,644 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